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94號
TPDV,104,重訴,1194,2016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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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薩摩亞商 GEM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美齡
原   告 李維真
      李孟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

法定代理人 楊世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告薩摩亞商GEM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GEM 公司)為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 ,有原告GEM 公司之公司設立執照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110 頁),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自屬涉 外民事事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被告亦未爭執本院無管轄 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之規定,應認本院 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不完全給付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基於契約及侵權行 為而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因原告主張委任契約成立地及侵權 行為地均在臺灣,故不論依委任關係或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我國法均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本件依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三、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GEM 薩摩亞公司係未經 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揆諸 前開說明,其既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世緘於民國90年間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及其他人募 集資金,聲稱募得之資金將在海外以共同基金投資之方式 運作,投資於國際上潛力企業,並以7 年為期計算盈虧, 且由其親自主導投資決策及操盤。原告GEM 公司、原告李 維真、李孟芬因信賴被告楊世緘過往於產官學界之豐富經 歷與背景,乃分別自海外投資美金300 萬元、美金150 萬 元及美金150 萬元予被告楊世緘所設立之境外基金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FUND (被告楊世緘自行翻譯為全 球策略投資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同時委任被告楊世緘 就前揭出資為原告進行投資及運用,包括進行海外投資所 需之架構安排。被告楊世緘乃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將含原告出資在內之系爭基金,透過由其以1000元美金設 立並擔任代表人之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 (下稱GSI 蓋曼公司)名義進行海外投資,由同係被告楊 世緘設立及擔任代表人之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 .,下稱GSIM公司)名義進行海外投資管 理,為原告等投資人管理投資事務而受領高額服務報酬,



包括90年3 月7 日起至97年3 月6 日止,按系爭基金總額 2%計算之管理報酬,及自97年3 月7 日至102 年3 月6 日 之5 年合約延長期間,按系爭基金總額1.75% 計算之管理 報酬。被告楊世緘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以依英屬蓋 曼群島法律所設立之GSI 蓋曼公司及被告GSIM公司作為其 投資架構及管理工具,為原告等投資人處理系爭基金之投 資運用事務,並親自主導系爭基金之投資決策及執行,故 被告楊世緘為受原告委任投資處理事務並受有報酬之人, 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負有忠實與忠誠義務。詎 被告楊世緘因原告不願繼續新一輪之投資,竟為下列損害 原告利益之行為:
1. 被告楊世緘明知系爭基金中少數有投資獲利、為主要獲利 來源之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後勢 看好,市場交易活絡,將於101 年12月12日登錄興櫃,系 爭基金與被告楊世緘間之管理合約已於101 年6 月日經投 資人同意再次展延至102 年7 月1 日止,且因受系爭基金 另一投資標的即美國Amphastar 製藥公司在美國上市期程 影響,合理預見管理合約將再由102 年7 月1 日往後之日 期展延,竟在無出售急迫性,且市場無量能不足日後不易 出場疑慮之情形下,於101 年10月5 日將系爭基金投資浩 鼎公司之全數持股4,000,000 股,以每股新臺幣(以下未 標明幣別者均同)40元之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101 年10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盤商所公布之交易高價為每股73元 ,低價為70元),移轉予由被告楊世緘另行依薩摩亞法律 設立並擔任代表人之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 ,Samoa(下稱GSI 薩摩亞公司),顯然意在使其所設立 並支配,而原告並未參與之GSI 薩摩亞公司坐收鉅利,並 不惜損害原告利益,以懲罰原告不願參加被告所邀請之新 一輪基金投資,且係刻意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未於事前 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重要資訊,以左手換右手之方式處分 浩鼎公司股票,核其所為已違反其依委任關係對原告應盡 忠實與忠誠義務,並生損害於原告。
2. 被告楊世緘於100 年間,以系爭基金中美金500 萬元投資 Global Strategic Energy Investment Inc .(下稱GSEI ),惟101 年及102 年GSI 蓋曼公司財務報表中,系爭基 金對於GSEI之長期權益投資全數消失,原告於103 年5 月 間發現上情後向被告查詢,被告始告知:GSEI係GSI 蓋曼 公司投資設立之投資基金公司,目的係投資Twin Creeks 公司,後因該產業前景不佳,Twins Creeks公司出清全數 資產,前揭GSI 蓋曼公司對GSEI之500 萬美金出資,已全



數列為GSI 蓋曼公司損失等語。然此前被告楊世緘並未將 系爭基金中之500 萬美金透過GSEI投資Twin Creeks 公司 乙節,揭露予原告知悉,且因被告楊世緘始終未將以系爭 基金購買之Twin Creeks 公司持股,移轉予GSI 蓋曼公司 ,故GSI 蓋曼公司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或被告楊世緘 對原告所提出之投資現況報告,均未顯示系爭基金對Twin Creeks之投資盈虧情形,顯有意借投資GSEI為耳目,暫時 隱瞞其挪用500 萬美金投資於Twin Creeks 之事實,目的 在觀望投資成效,如該投資有獲利,被告將使用如投資浩 鼎公司之手法,將Twin Creeks 之股權,以成本價讓售予 被告名下或由其管理之投資公司,以坐享投資獲利;若該 投資發生損失,則將該投資損失留由系爭基金認列,並回 沖GSI 蓋曼公司帳上,由原告承擔損失。被告楊世緘擅自 挪用系爭基金500 萬美金,利用穩賺不賠的兩面手法,為 自己或其名下其他公司投資Twin Creeks ,擬於將來該投 資有利可圖時,再由其自己名下公司以成本價500 萬美金 向系爭基金買回,藉此坐收該投資利益;倘該投資失利, 即留給系爭基金由其認列投資損失。嗣因Twin Creeks 公 司投資失利,被告楊世緘即將該投資留由系爭基金認列為 損失,由原告承受其投資虧損。
(二)被告楊世緘前揭所為,已違反依委任契約對原告應盡之忠 實及忠誠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並構成對原告之不完全 給付,且因該情形已無從補正,爰先位依民法第544 條、 第227 條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 前揭所為已屬背信行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要件,原告併 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為擇一 判決。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將浩鼎公司股票400 萬股之 全部以低價一次性出售予GSI 薩摩亞公司,惟當時無任何 急迫性及量能不足日後不易出場之顧慮,如當時被告能謹 守對原告之忠實及忠誠義務,未有此背信違法出售浩鼎公 司股票之行為,則截至104 年10月2 日止,以浩鼎公司( 已於103 年11月上櫃)之當日收盤價372 元計算,扣除持 有成本後,系爭基金之獲利應為1,495,648,000 元。又系 爭基金規模為美金79,501,000元,原告GEM 公司出資美金 3,000,000 元,所佔比例為3.77 %,是原告GEM 公司就該 浩鼎公司投資,原應可取得之獲利為56,385,930元(計算 式:1,495,648,000 ×3.77% =56,385,930),故原告GE M 公司一部請求26,000,000元。另原告李維真及原告李孟 芬分別出資150 萬美金,佔系爭基金比例各為1.89% ,故



原告李維真及原告李孟芬應取得之獲利各為28,267,747元 (計算式:1,495,648,000 ×1.89 %=28,267,747),原 告李維真及原告李孟芬爰一部請求13,000,000元。另被告 挪用系爭基金美金500 萬元投資Twin Creeks 公司股票部 分,經被告悉數認列為系爭資金投資損失,原告GEM 公司 因此被強加分擔損失額,受有損害美金188,500 元(計算 式:5,000,000 美金×3.77% =188,500 美金,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GEM 公司爰暫請求美金94,250元。原 告李維真及原告李孟芬據此被強加分擔損失額,分別受有 損害即美金94,250元(計算式:5,000,000 美金×1.89% =94,250美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維真及原 告李孟芬爰暫分別請求美金47,125元。故原告GEM 公司請 求被告楊世緘給付賠償之金額為26,000,000元與美金94,2 50元,原告李維真及原告李孟芬分別請求被告楊世緘賠償 之金額為13,000,000元與美金47,125元。(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務者為被告GSIM公司 ,則GSIM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楊世緘既為實際操盤及管理 該投資事務之人,就被告楊世緘執行職務而為背信行為致 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亦應由被告GSIM公司與被告楊世緘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同一事實及理由,基於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27 條適用民法第226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備 位請求被告GSIM公司及被告楊世緘,對於被告楊世緘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 告GSIM公司為受任人,因被告楊世緘乃為系爭基金實際操 盤及決策之人,其與被告GSIM公司就案內行為分別對被告 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其行為均為 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另各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 依據及計算,與先位聲明相同。
(四)並先位聲明:被告楊世緘應給付原告GEM 公司26,000,000 元與美金94,250元,給付原告李維真13,000,000元與美金 47,125元,給付原告李孟芬13,000,000元與美金47,125元 ,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銀行無記名可讓轉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楊世緘應連帶給付原告GEM 公司26,000,000 元與美金94,250元,連帶給付原告李維真13,000,000元與



美金47,125元,連帶給付原告李孟芬13,000,000元與美金 47,12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讓轉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GSI 蓋曼公司於89年11月21日設立,是一家以投資為主要 營業項目之公司,被告楊世緘為GSI 蓋曼公司董事之一。 被告楊世緘於99年間以GSI 蓋曼公司代表人身份拜訪明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門實業公司)董事長鄭欽明及 復盛集團創辦人李後藤,邀請渠等投資GSI 蓋曼公司,隨 後鄭欽明安排英屬蓋曼群島商Mission Hills Investment Corporation (下稱Mission Hills )投資GSI 蓋曼公司 ,原告GEM 公司於2010年自Mission Hills 公司受讓GSI 蓋曼公司股份,成為GSI 蓋曼公司股東;李後藤安排由其 控制之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李維真與李 孟芬投資GSI 蓋曼公司分別以每股1 美元之價格認購GSI 蓋曼公司200 萬、150 萬、150 萬股之股份。而被告GSIM 公司係基於與GSI 蓋曼公司間之管理服務合約,為GSI 蓋 曼公司提供各投資案之管理服務,因此其就本投資案之相 關作為(例如按季寄發投資現況報告),係本於GSI 蓋曼 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效果應歸屬於GSI 蓋曼公司 。GSI 蓋曼公司投資股東之認股協議書上已清楚載明GSI 蓋曼公司將與被告GSIM公司簽署管理服務合約,且上述管 理服務合約亦多次經股東會同意展延,原告等皆有參加上 述股東會,必然知悉委任關係是存在於GSIM公司與GSI 蓋 曼公司間。被告楊世緘及GSIM公司與各原告間均無委任契 約關係,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適用第226 條,向被告楊世緘及GSIM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
(二)GSI 蓋曼公司於100 年2 月已持有浩鼎公司之股份共計4, 000,000 股,總投資金額為33,200,000元。依GSI 蓋曼公 司101 年5 月25日董事會決議及2012年6 月25日股東會決 議,97年管理合約延長至102 年7 月1 日到期,故GSI 蓋 曼公司須在2013年7 月1 日以前完成全部投資案之處分, 結算應分配給GSI 蓋曼公司全體股東之收益及完成辦理所 有行政相關作業,有在短期內出脫持股結算獲利之時間壓 力;加上浩鼎公司尚處於新藥研發之高風險階段,有公司 財務呈虧損、公司淨利低於票面價值等種種不確定因素, GSI 蓋曼公司因此決定在101 年10月5 日將所持浩鼎公司



股份出售予GSI 薩摩亞公司,因GSI 薩摩亞公司之投資到 期日遠在108 年以後,故係以長期投資的考量看好浩鼎公 司的長期發展潛力,與GSI 蓋曼公司當時必須儘速處分的 短期考量不同。GSI 蓋曼公司全體董事及股東之既定共識 係在102 年3 月6 日以前處分掉Amphastar 以外之所有投 資案,以便將收益儘速以股份買回方式返還全體股東,浩 鼎僅是在101 年處分掉的14筆投資案之一,處分時機並無 異常。GSI 蓋曼公司當時係基於101 年3 月間浩鼎公司現 金增資36,000,000股,每股發行價格為15元;浩鼎公司本 有意於101 年下半年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籌資,價格設定在 40元左右;101 年10月間浩鼎公司大股東美商Optimer 以 每股1 美元之價格出售浩鼎公司持股;浩鼎公司將於101 年底上興櫃,承銷價約為45元左右;在101 年8 月間,GS I 公司獲悉浩鼎公司雖獲美國准許進行第三期臨床試驗, 然因未能與國際大藥廠合作啟動臨床三期試驗,未來藥證 之取得初期將僅限於臺灣地區,恐推遲其後續上市櫃時程 ,評估此消息對股價可能有不利影響,而為合理商業考量 ,將交易價格設定為每股40元。浩鼎公司股份轉讓交易完 成後,GSI 蓋曼公司即按通常程序於101 年11月28日召集 董事會進行相關報告及討論,全體GSI 蓋曼公司出席董事 對於出售時機、出售價格及出售對象為GSI 薩摩亞皆無異 議。GSI 蓋曼公司並於102 年3 月18日寄發101 年第4 季 投資現況報告予所有股東(包括原告等),內容詳載101 年第4 季處分浩鼎公司及獲利情形。遞GSI 蓋曼公司102 年4 月10日董事會及102 年4 月22日股東會也分別通過承 認經會計師簽證之GSI 蓋曼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上述 財務報表清楚揭露浩鼎案之關係人交易細節。據上,有關 浩鼎投資案之處分時機、價格及對象之相關決策皆無不當 ,並已嚴格遵守相關程序,包括按季通知股東投資現況、 報告於董事會及股東會等,並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該投資 案處分後,GSI 蓋曼公司之獲利達3.8 倍,實不可謂不豐 。原告主張被告楊世緘有不完全給付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無理由。
(三)99年間全球太陽能產業前景一致看好,GSI 蓋曼公司遂於 99年11月透過GSEI公司投資研發太陽能發電技術之新創公 司Twin Creeks ,GSI 蓋曼公司於100 年5 月25日董事會 及100 年6 月13日股東會皆有向GSI 蓋曼公司董事及全體 股東報告該投資案現況,並詳列預估處分時程與損益,出 席會議之董事與股東,包括原告等,均無異議同意通過相 關營運報告案。GSI 蓋曼公司每一季皆有寄送投資現況報



告與全體股東,以101 年3 月27日寄發之100 年第4 季投 資現況報告為例,報告內即說明Twin Creeks 投資案當時 近況,原告自始完全瞭解本投資案始末,且從未表示異議 。嗣後因太陽能產業受價格崩落及需求不振之雙重打擊, 加上歐美各國深受債信問題拖累,各產業皆資金周轉困難 ,Twin Creeks 因而營運困難,於101 年下半年出售公司 資產後仍不足償還公司債務。GSI 蓋曼公司獲悉消息後, 立即依會計準則認列投資損失,於102 年1 月4 日寄發予 GSI 蓋曼公司股東之101 年第4 季自結財報中先行向股東 說明並提列投資減損美金250 萬元,嗣後GSI 蓋曼公司再 於經會計師查核之101 年財報中,將該投資案全數認列損 失美金500 萬元,此財報經102 年4 月22日GSI 蓋曼公司 股東會承認。原告等自始至終皆知悉GSI 蓋曼公司係透過 GSEI公司投資Twin Creeks ,在相關投資現況報告、GSI 蓋曼公司的董事會報告、股東會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皆 無隱瞞。
(四)被告楊世緘以GSI 蓋曼公司及GSIM公司董事身份處理前開 投資案,皆遵守相關認股協議書、管理服務合約等約定、 按季向GSI 蓋曼公司股東報告,並定時於GSI 蓋曼公司董 事會及股東會報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未違反其忠 實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遑論有任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處 。原告主張被告楊世緘有不完全給付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無理由。又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主張其未來 得自GSI 蓋曼公司受分派之盈餘因浩鼎及Twin Creeks 兩 件投資案將受有損害,然原告對於將來可能分派之盈餘並 無請求權,亦不得於分派與否尚未確定時請求損害賠償。 退步言,縱認原告等未來盈餘分派數額之可能減損得納入 損害賠償之計算,然GSI 蓋曼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處分 浩鼎公司股份之時機並無不妥,如原告等認處分價格過低 ,應以當時之適當價格為計算基礎。原告任意擇取104 年 10月2 日之收盤價為計算基礎,應不可採。另最高法院64 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係針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情形,而原告等持有之GSI 公司股份性質上為權利 ,兩者顯有區別,故上述總會決議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 且公司盈餘之計算必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等等,原告等之計算方式全未考量上述 因素,顯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一)Mission Hills 、原告李維真李孟芬於90年為本案投資 ,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300 萬元、美金150 萬元、美金15 0 萬元。
(二)GSI 蓋曼公司、GSIM公司及GSI 薩摩亞公司均由被告楊世 緘所設立並擔任代表人。
(三)本案之管理服務合約原契約期間自90年3 月7 日起至97年 3 月6 日止,於期間屆滿前經更新管理服務合約,契約期 間自97年3 月7 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止。該契約期間嗣 於101 年6 月25日經展延至102 年7 月1 日止,其後復分 別於102 年4 月22日、103 年5 月19日、104 年6 月17日 各展延1 年,嗣又展延至106 年7 月1 日。
(四)GSI 蓋曼公司名下之浩鼎公司股票共400 萬股,於101 年 10月5 日以每股40元之價格,全數出售於GSI 薩摩亞公司 。
(五)浩鼎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登錄興櫃,興櫃認購價格為每 股45元。
(六)GSI 蓋曼公司於99年以500 萬元美金現金增資投資GSEI公 司。
(七)GSI 蓋曼公司於101 年財務報表中將對GSEI公司之投資50 0 萬元美金全數認列損失。
(八)GSI 蓋曼公司寄發之「股東會後補充說明資料」,原告於 102 年4 月29日收受。
(九)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委任律師發函被告就其不法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收到。(十)GSI 蓋曼公司於101 年、102 年、103 年股東會皆表決通 過股份買回議案,由股東收回其原始投資金額之50% 、16 % 及9.5%。至目前為止,總計股東(包含原告)已收回其 原始投資金額之75.5% 。
(十一)101 年10月間浩鼎公司大股東美商Optimer 以每股1 美 元之價格出售浩鼎持股。
四、經兩造協議整理本件爭點為:先位部分:(一)被告楊世緘 與原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若有,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被告楊世緘是否因 GSI 蓋曼公司名下之浩鼎公司股票400 萬股,以每股40元價 格移轉於GSI 薩摩亞公司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三)被告楊世緘 是否因GSI 蓋曼公司以資金500 萬美金投資GSEI公司,GSEI 公司再以上述股款認購Twin Creeks 公司股份,其後並就GS



I 蓋曼公司投資GSEI公司之上開款項,全部認列為GSI 蓋曼 公司投資損失,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四)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備位部分:(一)被告GSIM公司與原 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若有,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被告GSIM公司是否因GS I 蓋曼公司名下之浩鼎公司股票400 萬股,以每股40元價格 移轉於GSI 薩摩亞公司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三)被告GSIM公司 是否因GSI 蓋曼公司以資金500 萬美金投資GSEI公司,GSEI 公司再以上述股款認購Twin Creeks 公司股份,其後並就GS I 蓋曼公司投資GSEI公司之上開款項,全部認列為GSI 蓋曼 公司投資損失,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四)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六)被告楊世緘是否應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 告GSIM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楊世緘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544 條、第227 條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 世緘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因當 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則上並非要式契約,不 以訂立書面為要,但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當事人,仍需舉 證證明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事實。又 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需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楊世緘為受原告委任,為原告之利益處理事務並因 此受有報酬之人,被告楊世緘違反依委任契約對原告應盡 之忠實及忠誠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並構成對原告之不 完全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楊世 緘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楊世緘違反受任人義務造成其損 害,構成不完全給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 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楊世緘豐富之政產官學界背景及經驗



,受被告楊世緘之邀,委託被告楊世緘投資系爭基金,至 GSI 蓋曼公司與GSIM公司僅係楊世緘為處理受任事務,為 節稅目的所利用之工具,過去並無任何投資實績,若非基 於與楊世緘之委任關係並由楊世緘實際操盤,原告等不會 投資總共高達600 萬美金,被告楊世緘自始即係向原告募 集「基金」而非「股金」,就該基金之管理運用,包含進 行海外投資所需之架構安排,均屬被告楊世緘受任事務之 範圍,故本件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楊世緘之間,並提 出全球策略投資基金投資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3頁)。然:
(1)觀諸前開全球策略投資基金投資說明書,就基金之管理結 構已記載「基金本身將以節稅及投資管理之便利性為原則 ,選擇適當地點設立公司(例如設於Cayman Island 或BV I ),而基金公司將委託一管理公司負責投資與管理工作 。由本基金衍伸之分支基金亦以同樣原則設立公司,並委 託同一管理公司擔任投資管理事宜。」,並以圖示表明係 基金公司委託基金管理公司,且就基金與管理公司委託合 約要點中載明「管理公司負責募集基金並協助設立基金公 司,之後基金公司轉投資成立分支基金時亦然。管理公司 皆受基金公司之委託,負責各類計畫之投資及投資後之管 理事宜. . . 」、「管理公司每年之管理費用為基金金額 之百分之二。分支基金金額於扣除基金公司之投入後,每 年提供金額之百分之二為管理公司之管理費用。」、「每 筆投資超過一千萬美元之案件,應由基金公司或分支基金 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方得辦理;未達一千萬美元之投資案, 則由管理公司逕行決定並於事後向基金公司或分支基金公 司報備」、「管理公司應每季製作投資狀況報告送交基金 公司及分支基金公司備查,同時副致每位投資人。」,顯 見當時已明確表示基金之管理結構將以公司形式進行,且 區分基金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公司委託管理公司負 責投資與管理工作,已難認被告楊世緘有以個人名義允為 處理委任事務之意。
(2)兩造均不爭執Mission Hills 、復盛公司、原告李維真李孟芬於90年為本案投資,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300 萬元 、美金200 萬元、美金150 萬元、美金150 萬元等情。又 據卷附被告GSI 蓋曼公司給予Mission Hills 之繳款通知 書(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載明「非常感謝貴公司對全球 策略投資基金的支持,同意據本公司認股協議書(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所列條件以每股美金壹元,認 購三百萬股,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三百萬元。依照90年3



月6 日本公司所召開之投資人會議決議," 投資人若於90 年3 月5 日後才將投資金額匯入本基金指定帳戶者,需以 年息5%按日加計利息" 。如貴公司預計於90年5 月11日將 投資款項匯入,. . . 」等語,且嗣經Mission Hills 沈 美慧簽收GSI 蓋曼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股票,有股權證明 及簽收文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第 146 頁),且GSI 蓋曼公司亦交付復盛公司、李維真GSI 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股票,經李維真簽收,有股權證明及 簽收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 、153 頁)。足見 Mission Hills 、復盛公司、原告李維真李孟芬同意以 每股美金1 元認股方式投資,GSI 蓋曼公司亦已分別給予 Mission Hills 、復盛公司、李維真李孟芬GSI 蓋曼公 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股票。
(3)又據原告不爭執真正、原告李維真李孟芬與GSI 蓋曼公 司簽立之認股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63 頁)亦記 載:「Relating to the subscription for shares in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 」、「Between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 and . . . 」、第 1.1 條「Subject to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e Subsciber shall subscribe for 1,500,000 shares of the New Shares to be issued by the Company at the price of USD 1.00 per share . 」等內容,已明確表明 原告李維真李孟芬係認購被告GSI 蓋曼公司之股份。 (4)另觀諸訴外人即明門實業公司財務經理李惠娟於99年12月 31日寄予被告GSI 蓋曼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Mission Hills 對GSI 的投資已全數轉給下列公司,請知悉:GEM International Co . ,LTD 」,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47 頁),而Mission Hills 與原告GEM 公司簽 立之INSTRUMENT OF TRANSFER(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 ),亦記載「. . . transfer to . . .the 3,000,000 Shares standing in my names in the Register of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to hold unto the said Transferee his Executors . . . 」,並經GSI 蓋 曼公司給予原告GEM 公司股權證明,有股權證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足見Mission Hills 亦認知係 將對被告GSI 蓋曼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GEM 公司。 (5)又Mission Hills 、復盛公司、原告李孟芬曾委任明門實 業公司之財務協理李慧娟、原告李維真出席被告GSI 蓋曼 公司股東會,有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51 、164 至167 頁 ),而觀諸Mission Hills 、原告GEM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美齡、原告李孟芬出具之委託書上即載明「茲委託. . . 代理本人(公司)出席. . 股東常會,就會議事項代理本 人(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並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 之。」,有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150 、 166 頁)。亦顯示被告GSI 蓋曼公司有召開股東會,且原 告係本於GSI 蓋曼公司之股東身分,透過股東會行使股東 權。又查原告GEM 公司委請律師於102 年5 月29日發函( 見本院卷一第230 、231 頁)係以「楊世緘董事長」為受 文者,且主旨欄中「... 損害股東權益乙事... 」,說明 欄「...GSI股東於102 年4 月22日股東會請楊董事長說明 Samoa 的股東為何人... 本公司先前於90年在國內應楊董 事長之募集,投資300 萬元至GSI 創投基金,其間之投資 始終無法獲利甚至虧損。楊董事長亦懇求股東給予更多時 間... 皆應努力爭取GSI 股東的最大利益... 」等內容, 顯示原告GEM 公司亦認知其係GSI 公司股東,被告楊世緘 係GSI 蓋曼公司之董事長,而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契 約。
(6)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認股協議書節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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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