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追加原告 徐利蘭
徐利雲
徐稹憶
被 告 陳仲賢
陳華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徐利蘭、徐利
雲、徐稹憶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一號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 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 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永生於生前遭被告之父陳聆( 已歿)詐騙可協助承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地號土地,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迨東窗事發 後,陳聆及其配偶高恩賜(已歿),與被告陳仲賢、陳華儀即 開始一連串通謀虛偽詐害債權之脫產行為。徐永生對陳聆既有 710 萬元之債權,且徐永生業於90年10月11日過世,原告與徐
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均為被繼承人徐永生之繼承人,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代位陳聆請求被告陳華儀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繼承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得依民法第19 7條、第179條、第182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陳仲賢、陳華儀共 同返還710 萬元。惟依首揭說明,原告係主張其與徐利蘭、徐 利雲、徐稹憶公同共有之權利遭他人侵害,而依代位、詐害債 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或賠 償710 萬元,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即原告與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 格。
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追加為原告 。經本院轉知民事起訴狀(內有聲請追加原告之意旨)並命徐 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送達於徐 利蘭、徐利雲、徐稹憶,然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則迄未表 示意見,堪認渠等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徐利蘭、徐利雲、徐 稹憶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