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35號
TPDV,104,醫,35,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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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35號
原   告 沈天福
      王丹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沈永吉
被   告 許自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原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
      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原 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育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施壽全,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醫字 卷第10、1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沈惠珍為原告沈天福王丹玉之女,被告許自齊 為被告馬偕醫院醫師。沈惠珍於民國101年底發覺罹患大腸 癌第三期,至被告馬偕醫院就醫,並由被告許自齊進行升結 腸切除手術,術後同意由被告許自齊繼續進行化學治療,在 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6日檢驗報告中,沈惠珍白血球數 值雖仍在標準值內,但有短時間驟降情形,沈惠珍於102年2 月7日門診時,並告知被告許自齊已出現發燒、連續腹瀉等 病症多日,導致身體虛弱,欲取消當日已安排之化學治療, 詎被告許自齊未重視沈惠珍已腹瀉數日,可能已有感染,應 安排血液檢驗或其他體液細菌培養,以期預先得知感染病菌 ,進而治療,僅開立止瀉藥(Loperamide)及加強食慾藥物 (Megestrol),沈惠珍誤信被告許自齊僅為普通腹瀉(檢 驗結果一切正常)之判斷,隔(8)日返回屏東休養靜待過 年,因身體仍不適,遂至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屏東醫院(下稱



屏東醫院)就醫,於102年2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住屏東醫院 加護病房,雖經適當診治仍於102年2月13日死亡,顯示沈惠 珍104年2月7日就診時已有感染或發炎等情事,被告許自齊 未有進一步檢查,已違醫師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且被告許 自齊未向沈惠珍說明病情、治療方針及可能出現情形,致延 誤診治甚至錯誤診治,被告許自齊就告知義務顯有過失。原 告因沈惠珍死亡,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1,000元 、原告王丹玉扶養費用257,702元、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沈天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丹 玉1,25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102年2月7日原為沈惠珍接受第三次化學治療之 預定日,沈惠珍當日回診時,主訴食慾不振、腹瀉,被告許 自齊檢查後,認為104年2月6日抽血檢查結果雖無特殊異常 ,惟因沈惠珍表示身體虛弱,即未進行化療,並於說明後給 予止瀉劑、促進食慾等藥物治療,被告許自齊並無依醫療常 規應對病人告知而未告知情事。另沈惠珍於104年2月7日門 診後,隔(8)日及10日曾分別至屏東醫院急診就醫,主訴 腹瀉,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偏低、平均血球大小偏低、平均 血紅素偏低,屏東醫院醫師診斷為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 腸炎、結腸惡性腫瘤,經給予止瀉劑及大量點滴補充電解質 等處置後,同意沈惠珍返家。依沈惠珍當時病情,醫師如應 安排住院,或應進行其他體液細菌培養,則屏東醫院醫師於 104年2月8日、同月10日經檢查診斷後,豈有只給沈惠珍止 瀉劑、點滴,即同意沈惠珍返家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沈惠珍因罹患大腸癌第三期,於101年底由被告許自齊進行 升結腸切除手術,術後由被告許自齊繼續進行化學治療。 ㈡沈惠珍於102年2月7日至被告許自齊門診就診。 ㈢沈惠珍於102年2月8日、同月10日至屏東醫院急診室就診。 ㈣沈惠珍於102年2月11日住屏東醫院加護病房,於102年2月13 日死亡。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許自齊有無醫療疏失,或未盡說明義



務,並因而致沈惠珍死亡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沈惠珍於102年2月6日血液檢查出現Toxic granulation註記,表示沈惠珍正處於感染情況,被告許自 齊未予處置,沈惠珍並於102年2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住屏東 醫院加護病房等語。惟查:
①根據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及實驗室檢查結果,沈惠珍102年1月 25日白血球數值為8100/uL,102年2月6日下降至5700/uL, 雖然數值下降,但皆仍在正常範圍內。所謂Toxic granulation為嗜中性白血球細胞質中出現大顆粒(內含代 謝性酵素)的現象,造成此現象可能的原因很多,如代謝異 常、自體免疫失調或感染等,皆有可能。病患是否處於感染 狀態,須參考多項指標,如體溫變化、呼吸心跳、血液學檢 查或各項生化檢查來判定,臨床上Toxic granulation只能 作為參考的指標之一,而非決定性指標。僅靠單次檢驗紀錄 ,並不能斷定被告許自齊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此經臺北榮民 總醫院認定明確,有該院105年9月21日北總外字第10516002 17號函(下稱鑑定函)在卷可稽(見醫字卷第68頁)。 ②屏東醫院出具之沈惠珍死亡證明書,在死亡原因欄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高血鉀。先行原因:(若 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酸血症。 丙、(乙之原因)腎衰竭」(見司北醫調字卷第8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並認定:沈惠珍102年2月7日回診,102年2月 13日死亡。據屏東醫院急診室之病歷紀錄顯示為到院前無呼 吸、心跳,經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心跳及血壓。依急救加護學 會ACLS指引,造成病患到院前無呼吸、心跳可能原因約有12 項:低血容、低血氧、酸血症、血鉀過高/低、低體溫、低 血糖、藥物中毒、張力性氣胸、心包膜填塞、心肌梗塞、肺 栓塞及創傷。依屏東醫院急診紀錄,沈惠珍有3項符合:酸 血症、高血鉀及低體溫。而造成此3項症狀的可能原因有敗 血性休克或急性腎衰竭,以致身體無法將氫離子及鉀離子排 出,體內過高的鉀離子及氫離子造成心律不整,以致死亡。 由於屏東醫院急診室的血液培養報告並無陽性細菌培養結果 ,因此無法斷定是否為敗血症休克所造成。另外可能酸中毒 原因為急性呼吸衰竭,沈惠珍102年2月11日6:30急診動脈血 分析結果CO2(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達76.4mmHg,遠超過正 常40mmHg,而O2(氧氣分壓)可達297mmHg,此點和一般敗 血症氧氣分壓會很低並不相符。綜合以上判斷,沈惠珍到院 前無生命徵象可能原因為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造成酸血 症、鉀離子過高以致心律不整、心臟停止。敗血性休克因無 細菌培養陽性之證據,故無法確定,有該院鑑定函可佐(見



醫字卷第68頁反面)。由上可知,導致沈惠珍死亡之原因應 係急性腎衰竭及進而引發之酸血症、高血鉀,依現存相關證 據無法證明為敗血性休克。原告以沈惠珍102年2月6日血液 檢查出現Toxic granulation,認沈惠珍處於感染狀況,並 於102年2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住屏東醫院加護病房,謂被告 許自齊未予處置而有醫療疏失,即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許自齊於102年2月7日應對沈惠珍測量體 溫、血壓、進行血液培養,或讓沈惠珍住院,接受進一步檢 查及治療等語。但查:
沈惠珍因罹患大腸癌第三期(pT3N1aM0,stage 3b),於101 年12月18日手術後,接受輔助化學治療,於102年1月12日及 1月26日門診完成療程,因化學治療藥物(Capecitabine) 之副作用包含有腹瀉,屬於正常現象。依102年2月8日沈惠 珍因腹瀉至屏東醫院急診室就診之病歷紀錄,15:50沈惠珍 由急診室離院時,其血壓160/92mmHg、體溫36.5℃、脈搏90 次/分、呼吸20次/分、血氧飽和度100%,因2月8日沈惠珍 由急診室離院時,生命徵象相對穩定,故據此可推測2月7日 門診時,沈惠珍之生命徵象亦屬穩定,無須住院。故2月7日 門診追蹤治療時,被告許自齊沈惠珍之主訴,給予開立止 瀉劑Loperamide(2mg 1 CAP BID)及促進食慾Megestrol( 4cc P0)等藥物治療,尚符合醫療常規,此經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認定綦詳,有該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醫字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亦認定:依目前門診臨床實務,醫院會在門 診大廳提供電子式血壓計,以便服務就診民眾,患者每次門 診可自行測量列印紀錄後,交由門診醫師紀錄。由於沈惠珍 就診時並無發燒,白血球仍在正常值範圍內,且沈惠珍於10 2年2月8日、102年2月10日至屏東醫院急診就診兩次,急診 評估並無住院需求,且可自行離院,因此被告許自齊之門診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沈惠珍102年2月8日、102年2月10日至 屏東醫院急診就診兩次,離院前急診紀錄呼吸、心跳及血壓 皆穩定,無發燒。102年2月10日急診護理紀錄明確記載:沈 惠珍無不適之主訴,而由家人接回,因此沈惠珍102年2月13 日死亡與102年2月7日之門診處置並無時間順序性或處置順 序性,被告許自齊102年2月7日門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和沈惠珍102年2月13日的死亡無直接相關,有該院鑑定函 可考(見醫字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許自齊於102年2月7日門診之處置有醫療疏失,亦不足取 。
㈢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沈惠珍於102年2月7日就診時,主訴 食慾不佳(Poor appetite)、腹瀉(Diarrhea),被告許 自齊依沈惠珍104年2月6日抽血檢查結果認無特殊異常,給 予止瀉劑(Loperamide)、促進食慾(Megestrol)等藥物 治療,有門診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司北醫調字第12、128頁 ),難認被告許自齊有何應說明而未說明事項,並因而導致 沈惠珍死亡結果之情,原告對此亦未為更具體之主張及舉證 ,故原告於此主張,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自齊並無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亦無未盡 說明義務,並因而致沈惠珍死亡情事,自不應就沈惠珍死亡 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馬偕醫院應與 被告許自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天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丹玉1,25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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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