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69號
TPDV,104,訴,4769,20161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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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69號
上 訴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淳元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正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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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