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 告 林貴清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李達志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占有同區陽光段八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各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共三二點八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零伍拾陸元、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欽一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將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房 屋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 及自民國(以下除載明為明治時期外,均同)104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止,每年給付7萬6800元損害金與原告(見本院卷 第4至5頁)。嗣原告本於所有土地遭占用之同一事實,追加後 述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達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及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2頁),變更 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擴 張、減縮上開請求金額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82頁), 另撤回對李欽一之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區安坑段下城小段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詎李欽一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同區安康路1段206號違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下同)所示A、B部分各30.38、2.46平方公尺 ,共32.84平方公尺,乃無權占有,並因此取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及第18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A、B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7萬934元。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乃圡所有,嗣乃圡於明治36年 11月12日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訴外人乃塗員,直至35年總 登記時,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訴外人乃圡及乃塗員共有。然地政 機關於68年1月5日為分割轉載登記時,將乃圡誤載為乃玉,乃 玉不因此錯誤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亦無 從因繼承乃玉而依103年2月17日完成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遂 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提起本訴。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祖母李香與乃圡約定,由李香代繳系爭 土地稅金以代租金,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李香因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草房。該草房由訴外人李香女婿之 林添盛取得後改建,再讓與被告之父李欽一。李欽一於78年間 藉道路拓寬,將該屋重新起造而建成系爭房屋,繼而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系爭契約隨上開房屋所有權之移 轉而由被告受讓。因乃塗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受贈自乃 圡,而乃塗員乃原告之先祖,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自受 系爭契約拘束,被告以系爭房屋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 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系爭土地上原有李香興建之草房,李香將該草房讓與女婿林 添盛,由林添盛改建後再讓與李欽一。李欽一於78年間將該屋 拆除後,重新起造而建成系爭房屋,繼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 面)。次查,系爭房屋共有四層樓,現由被告出租訴外人劉世 平經營捷傳電腦使用,每月租金1萬8000元。系爭房屋中A、B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各30.38、2.46平方公尺,共32.84平方公尺 ,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5年1月12日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見本院卷第40至41、45 之1頁),並有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64至67頁),堪信為真。
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 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故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查系爭土地自103年間起登記為原告及 訴外人周魁英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規定,自應認原告對系爭土 地有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固辯稱地政機關於68年1月5 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轉載登記時,將自明治時代即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乃圡誤載為乃玉,原告後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 以乃玉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主張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乃圡員所有,明 治36年11月12日因所有權人姓名變更而登記為乃圡所有。乃圡 於同日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乃塗員。於35年總登記時,系爭土 地登記為乃圡及乃塗員共有。然68年1月5日系爭土地分割出36 -1地號,繼於78年8月15日合併時,系爭土地係登記乃玉有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與乃塗員共有系爭土地,有日據時代之土 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至108、177至178頁),惟乃塗員始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次查,乃塗員收養乃玉為養女,乃玉為訴外人林呈輝之 妻,冠夫姓為林氏乃玉。林呈輝及乃玉收養訴外人林文通為子 ,原告則為林文通之子。原告於103年1月13日除以林氏乃玉之 繼承人身分外,復以乃塗員繼承人之身分,而申辦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於同年2月17日登記完竣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林 文通除戶謄本及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林呈 輝全戶之日據時代戶籍冊簿、原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6至98、 129至133、140、143、184至186頁),堪認原告可本於繼承乃 塗員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則依首揭規定,應認原 告可依登記而適法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 無從推翻原告就系爭土地適法取得所有權。
被告另辯稱被告祖母李香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乃圡間,存 有以代繳稅金抵繳租地建屋使用租金之系爭契約。而李香基於 系爭契約而興建之草房,輾轉經林添盛、被告之父李欽一改建 、重建而現以系爭房屋之形式存在,並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並提出地價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惟查,上開地價稅單固記載 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乃圡,惟以林添盛為管理人。而系爭 土地歷年地價稅檔存資料,亦無見有李香本於使用人或管理人 而代繳地價稅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5年2
月26日函及所附土地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加 以,李欽一於原告提告其竊佔系爭土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10號案件警詢、偵查中陳稱:伊認為李 香與乃圡雙方接洽有口頭租賃關係。伊不知李香如何跟乃圡接 洽,可能有說好幫乃圡繳稅抵租金,使用這塊土地等語,有警 詢、偵查筆錄可憑(見上開偵查案卷第3、21頁),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所指系爭契約及其內容, 無非出於李欽一之推測。縱李香確曾以代繳地價稅為代價而取 得乃圡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難以此逕謂二人合意之內容僅有 租地建屋一途,且未訂有任何期限。況租用土地用以興建房屋 ,本質上即以預設長期使用土地為其契約目的,被告辯稱李香 以地價稅抵償租金一節,難認其所支付之對價與土地之使用間 可得均衡。準此,被告辯稱李香與乃圡間存有系爭契約,自不 足採。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自屬可採。因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A、B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 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迄今仍無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之A、B部分而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其利用型態與 租用基地為建築使用相類,自可參照前開規定,計算被告因占 用所受不當得利數額。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租金之 規定,僅限城市地方供居住使用。如供營業使用,承租人得營 商而享商業上特殊利益,非一般居住使用可比,所約定租金自 不受此一規定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劉世平營商使用,並每月收取 租金1萬8000元,依上說明,則於計算被告因占有所得不當得 利本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自可認被告受有相當於向第三人收 取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一年收取租 金達21萬6000元(計算式:18000×12=216000)。是以,原 告主張以105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
85頁)之年息10%,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為止,每 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7萬934元(計算式:43200×32.84平方 公尺×10%×1/2=709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年10 月2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4頁)後之同年月30日回溯五年間, 共35萬4670元(計算式:70934×5=354670)之不當得利,均 在被告可收取之上開租金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因屬擇一競合關係,本院無庸 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A、B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5萬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 日(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暨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年給付 原告7萬934元,為有理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