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11號
TPDV,104,訴,3911,201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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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11號
上 訴 人 辛佩珍
      辛佩珍即飛弦藝術工作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SANTIAGO CRISTIANE SILVESTRE因104 年
訴字第391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人辛佩珍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參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又上訴聲明第
三項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
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上訴
辛佩珍即飛弦藝術工作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仟壹佰元。以上均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二條第二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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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