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65號
TPDV,104,訴,3665,2016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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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執士 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債務人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陳世瑩為強制執行,經該院 囑託本院執行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 8 月5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第三人美商仙 妮雷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案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進行分配,於104 年8 月10日函知原告定於104 年9 月10日 實行分配,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對分配表表一中次序3 、 8 債權人劉俊宏受償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合計799,503 元; 表二次序2 、5 關於債權人劉俊宏受償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 合計1,193,992 元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9 月14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4 年9 月16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訛。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
二、本件被告吳威融經合法通知未於105 年10月5 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因未依約給付借貸款項,原告乃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2 5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執行被告吳威融泓泰企業社及訴外人陳世瑩所有之財產,經士林地院囑託本 院執行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8 月5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在案。執行程序中,被告劉俊宏另於104 年2 月25日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0386 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亦聲請對吳威融即泓泰企業 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696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案件辦理。嗣原告經陳世 瑩告知,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王朝大酒店承攬工程尚 有應收工程款2,500,000 元,而吳威融因公司經營不善,慣 用脫法行為規避或轉嫁其債務,此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簡 字第15號判決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判決可參,陳世瑩 並證實被告二人係屬熟識,渠等欲以脫法之方式運作取得該 筆工程款,故由被告劉俊宏吳威融簽立發票日為103 年7 月30日、金額8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成本票裁 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提起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致 原告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據此,原告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以保權益。
㈡原告否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本票8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⒈依被告劉俊宏辯稱,被告2人係於102年間經由被告吳威融之 子吳宗憲居間介紹始為認識,且劉俊宏彼時業已知悉吳威融泓泰企業社之財務狀況非屬健全,依其年齡及社會智識經 驗,實無法想像其在確信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經濟狀況不佳 ,甚或已涉及地下錢莊債務之窘境下,仍於無擔保之情形下 ,出借數百萬元予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且庭訊時陳稱協助 吳威融償還多筆款項之償還對象均不知悉,僅以「友人」一 詞替代,也未見有提供單據以證其詞,僅稱以現金交付,諸 多疑點均無法說明,足證被告劉俊宏所陳係屬虛偽。 ⒉被告劉俊宏雖執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吳威融 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係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就債權存在與 否作形式之審查,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作實質上判斷故不 應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 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則渠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 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就其等間債權確實存在負舉證之 責。觀之被告2 人間之本票,係由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 直接簽發予後手即被告劉俊宏,2 人係票據前後手,其間並



不存在被告所謂票據無因性之問題,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又觀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其資本額僅240,000 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僅有薪資所得176,400 元及部分利息所得, 竟可向劉俊宏個人借款高達800 萬元,不僅未見劉俊宏提出 對吳威融借款時之徵、授信資料或其他財產供擔保,且僅使 用一般本票,未使用銀行商業本票,亦未見其書立借據,更 無提出任何足證資金流向之匯款收據,明顯均與一般商業借 貸往來之交易常態有違。倘被告2 人無法就其債權債務存在 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其等間之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 在,從而被告2 人間之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劉俊宏當 然不得參與分配。
⒋又就時間序列觀之,被告吳威融於103 年7 月30日始簽立本 票,103 年8 月30日即告到期,被告劉俊宏隨即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於104 年2 月25日立即向本院遞狀執行,期間 幾無催理過程,且均能清楚知悉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所 能執行之標的,亦不免讓人質疑,顯見被告劉俊宏吳威融泓泰企業社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瞭若指掌,2 人間關係之密 切可見一般。就一般商業借貸習慣及社會經驗法則論,縱一 般自然人抑或法人出具不動產供銀行設定抵押,尚且未能商 借至8 百萬元如此龐大之金額,更遑論被告劉俊宏吳威融 在原本互不相識之情況下,以一人之力可無償資助吳威融泓泰企業社,實讓人難以置信;再者,坊間僅以簽立本票、 甚或以不動產設定高額債權等脫法行為阻饒債權人之受償時 有所聞,更不免讓原告質疑其債權之真實性。
⒌被告劉俊宏雖提出「帳務支出明細」主張其與被告吳威融間 有8,902,341 元之債權,然附表編號1 之2,145,297 元係由 被告劉俊宏匯款予環富有限公司(下稱環富公司)、編號4 之149,998 元係由余珈新代理環富公司匯款予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北投焚化場、編號5 之55,073元(非被告劉俊宏所 陳55,173元)係由環富公司匯款予義強公司、編號14之189, 750 元收據係由第三人開立予環富公司。環富公司既係獨立 之法人,與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即非相同法人格,且環富公 司與被告劉俊宏間亦可能因買賣、借貸、營業資金、工程款 、貨款、執行業務等資金往來,是難認上開與環富公司間之 往來款項共2,540,118 元係被告間之借款。而編號6 「吳威 融甲存」所列58,130元,則屬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所有 之存款,亦與借貸無關。至附表編號8 以下之款項係由何人



給付?給付對象為誰?是否有收據、簽收單等,被告劉俊宏 均未提出說明。編號7 之400 萬元,被告竟主張係以現金支 付,根據一般商業習慣、社會經驗法則及相關法令規定,其 來源必有相關金融機構之明細可資對應及查證,倘若係現金 交付亦可追查其源頭金流,然未見被告提出。又附表編號15 至22之商業本票,則未見有取得本票裁定併入執行,應與本 案無關。
⒍又查被告劉俊宏之國稅局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劉俊 宏名下並無不動產,未有固定薪資收入,以臺灣銀行一年期 定存牌告利率1.205 %計算其利息所得,若以100 萬元為例 ,年度利息所得扣繳約合12,050元,被告劉俊宏於100 年至 103 年之各年度利息所得均未達此標準,顯見其並無資力借 貸如此高額款項予被告吳威融。又被告劉俊宏稱其自103 年 6 月16日起即陸續借貸予被告吳威融,然依吳威融103 年度 所得清單部分,其僅於聯邦銀行永吉分公司有大筆存款之紀 錄,扣除信託部分無法自由處分而提領現金外,依聯邦銀行 永吉分公司函覆劉俊宏於該行所開立帳戶103 年之全部存提 明細,應可證被告劉俊宏確無相當資力可借貸予被告吳威融 ,另亦可證明被告劉俊宏於103 年6 月起即無提領任何現金 借貸予被告吳威融,則可證被告劉俊宏之主張均為虛假。 ⒎另關於附表編號7 之400 萬元借款,證人余珈新已證稱其中 300 萬元為余珈新借貸予被告吳威融,則該300 萬元即非屬 被告劉俊宏之債權,雖證人余珈新證稱該300 萬元嗣後係由 被告劉俊宏所清償,然依社會交易習慣及風險考量,被告吳 威融何以信任被告劉俊宏確會將款項交付予證人余珈新以為 清償,且依證人余珈新所稱,被告吳威融係半年內陸續清償 完畢,即係於103 年12月間始清償完畢,則與被告2 人於10 3 年7 月30日之借款切結書之證物時間顯有出入。又余珈新 雖稱被告之民間借貸恐有涉及不法之情事故均以現金交付, 且未留存本票、帳本、明細,顯有合理懷疑其係因本即不存 在該等書面資料,故無法提出。此外,余珈新所稱,供擔保 之兩台車輛,VOLVO 之休旅車與日產之鐵安那,均已分別設 定動產擔保予訴外人裕融融資公司與原告,乃當鋪所稱之分 期車,以其車輛市值扣除借款,幾無殘值,又如何能供作借 款之擔保。
⒏被告吳威融雖稱其確有向被告劉俊宏借貸8 百多萬元,然其 所陳與證人余珈新證言有極大出入:①被告吳威融稱於103 年6 月16日有向被告劉俊宏借款400 萬元,且係由被告劉俊 宏親自將現金400 萬元現金拿至王朝大酒店予被告吳威融, 惟與證人余珈新所稱係其借貸300 萬元,且為於當鋪處當場



交予被告吳威融顯屬不符。②被告吳威融稱未曾清償任何債 務,亦與證人余珈新之證言表示吳威融有清償300 萬元有出 入。③被告吳威融稱於相關水電及垃圾清理費用均係由被告 劉俊宏代為支付,惟與證人余珈新所稱包含匯款垃圾焚化錢 亦有所出入。且被告吳威融稱其民間借款3,000 餘萬元,並 且高達5 、60家,惟其已無資力且未有足額擔保,竟能借款 高達3,000 萬元,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交易習慣。況被告 吳威融於言詞筆錄中屢屢稱是民間地下錢莊且遭受威脅,卻 對其欠款之來源為何人、是否簽有契約等均未清楚交代,僅 以小吳、小劉代稱,更屬可疑,且就被告劉俊宏為其清償何 項債務,實際金額多少,亦無法說明,顯見其與被告劉俊宏 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㈢綜上,爰聲明:⒈確認被告劉俊宏對於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 業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一中分配 次序第3 、第8 債權人劉俊宏受償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合計 799,503 元,應予剔除。⒊系爭分配表二中分配次序第2 、 第5 被告劉俊宏受償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合計1,193,992 元 ,應予剔除。
二、被告劉俊宏答辯則以:
㈠緣102 年6 月初被告劉俊宏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吳威融之子吳 宗憲,經吳宗憲告知被告吳威融因工程延誤,公司週轉不靈 及積欠朋友債務等情,急需約600 萬元週轉,請被告劉俊宏 協助,並出示其於王朝大酒店工程合約書,稱與該酒店內部 人員熟識,必將順利承攬數億元之翻修工程。又除其前已出 示之王朝大酒店清運工程合約(泓泰企業社)外,吳威融本 身另有經營環富有限公司(下稱環富公司),經營環保清運 ,該公司每月皆有穩定收入,故被告吳威融向被告劉俊宏表 示其日後還款並非難事,況目前王朝大酒店垃圾清運也全由 其承攬,其現僅因該酒店內部改組等諸多因素導致工程、撥 款等事宜受到延誤,且環保公司承攬清運之新廠商都會保留 貨款3 個月等情,方始運轉不靈急需協助,經被告劉俊宏打 聽,吳威融所言確無不實,經評估後認確可借款予渠以助其 度過難關,兼亦可藉機承接其他工程或開發新客戶,始允為 借款。借款之後,被告劉俊宏進一步瞭解吳威融理財狀況以 利評估其公司營運上可能面臨問題,詎於同年6 月發現吳威 融竟連房租等生活開支皆無力負擔,經質問後吳威融坦言另 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公司獲利皆遭強行取走故苦苦哀求協 助,被告劉俊宏迫於無奈,僅求至少取回出借之本金,方又 允諾加以協助,同年7 月8 日吳威融劉俊宏請求最後一次 協助解決所積欠資源回收買賣廠商之債務,並表明已無其他



債務。詎吳威融旋即完全失聯,被告劉俊宏王朝大酒店瞭 解,始知渠仍有其他債務且高達數千萬元。而前述最後兩次 借支,實係為使被告吳威融取得王朝大酒店已經確定之250 萬元工程款項,以利其後續有能力清償對劉俊宏之債務。 ㈡被告劉俊宏吳威融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吳威融 亦簽發系爭8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劉俊宏作為擔保,並經被 告劉俊宏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依一般民間借貸以一般本 票簽發作為擔保情形甚為普遍,且被告劉俊宏所使用之本票 與原告使用者相同,皆非銀行商業本票,而原告聲請本票裁 定所附之授權書並未載明日期,其本票除金額外,連發票日 皆明顯事後填寫,相較於被告間之本票,原告與吳威融間是 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更屬可疑,甚且連該本票是否為有效票 據亦有疑慮,同樣為符合法定要件之票據,原告竟以此質疑 被告本票之真實性,實屬諷刺。又契約關係亦不以書面約定 為必要,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自毋須就該本票之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既主張被 告二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先由原 告就被告二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舉證,然原告僅 空言泛稱被告間未使用銀行商業本票、未見借據云云即遽稱 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謂可採。
㈢據證人賴美雲到庭證詞可知,於103 年5 月時被告吳威融之 財務狀況尚屬正常而可自行繳納營業稅,惟自同年6 月時吳 威融之財務狀況突然惡化,方請求被告劉俊宏協助處理,且 從證人賴美雲之證詞亦可確認環富公司、泓泰企業社自103 年6 月起之營業稅及二代健保等費用皆係吳威融要求證人賴 美雲直接向劉俊宏收取,雖該些款項並非屬本案之800 萬債 權內,然顯可認吳威融自103 年6 月即陷入財務狀況不佳之 情形,係於劉俊宏之協助下方使得以有喘息空間。又由證人 吳宗憲之證詞可知,被告吳威融於103 年6 月16日確實有取 得借款400 萬元,且被告吳威融地下錢莊債務亦係被告劉俊 宏代其清償。此外,證人余珈新已證稱,吳威融確實自百亨 當鋪取走400 萬元現金,且吳威融亦已提出車輛、工程企劃 書、保人、簽發本票等作為足額擔保,雖其中300 萬元為余 珈新所借出,惟實際上係由被告劉俊宏代被告吳威融所清償 。
吳威融既已就附表內容逐筆說明,並清楚交代各款項之用途 及給付方式,且核與永豐銀行及台安醫院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下稱另案)函覆之內容相符,吳威融 既已證稱其使用金錢之習慣多為現金,且地下錢莊既非為我 國法所許,自不可能會以匯款方式作為其交易模式,多係以



簽發無記名票據作為擔保,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多號本票,皆 係由吳威融所簽發票面金額不等之無記名本票,且自吳威融 於另案之證詞可知,由何人清償債務後,地下錢莊即將該擔 保品交付予清償之人,是以劉俊宏現持有該些本票(如附表 編號15至22),應已足認被告劉俊宏確有為吳威融清償其對 地下錢莊之債務,況吳威融及吳宗憲亦證稱被告劉俊宏清償 後之地下錢莊即無再向其催討債務,益證被告劉俊宏先代吳 威融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等情為實。而關於附表編號6 之58,1 30元,係因吳威融以其需繳納車貸之名義向劉俊宏要求以現 金方式交付借貸,再由其自行存入甲存帳戶,故劉俊宏方於 明細表上僅以「存甲存」之項目記載,業經被告吳威融於另 案證述屬實。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吳威融答辯則以:我真的有欠被告劉俊宏錢,他幫我處 理地下錢莊的債務,他的債權是存在的,我向被告劉俊宏借 錢時有拿公司的401 報表和車子給被告劉俊宏作擔保,我2 個兒子吳宗憲、吳宗德也都是連帶保證人,我和被告劉俊宏 約2 星期就會對一次帳,也會有簽本票、明細表,被告劉俊 宏所提出來的借款切結書、本票等,我都有看過才簽名,10 3 年6 月開始向被告劉俊宏借錢到103 年8 月21日就借了8 百多萬元,從開始向被告劉俊宏借錢到現在,我從來沒有還 過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見本院卷㈠127頁至第133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劉俊宏於104 年2 月25日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0000 0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對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所有上 開仙妮雷德公司之案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 字第216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104 年度 司執助字第1208號執行事件辦理。
吳威融於103 年2 月17日承受陳惠珍、張振恭、張淑玲環富 有限公司之股份,成為環富有限公司之董事,嗣於103 年8 月18日將其出資額由張原瑋、吳宗憲承受,並由吳宗憲擔任 環富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
劉俊宏所持本票係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於103 年7 月30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800 萬元,103 年8 月30日到期。103 年司票 字第20386 號裁定係於103 年11月25日所作成,於104 年1 月6 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如附表所示債權為通謀 虛偽所為,請求確認被告吳威融對被告劉俊宏所簽發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將被告劉俊宏所獲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中



剔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以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 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 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故如被告劉俊宏對被告吳威融之債 權不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則原告上開 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通謀虛偽為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者,通常有二種情形,前者因未能預期或堅信事後 定然不會涉訟,因此未有任何資金流通之外觀,後者則預為 防範日後涉訟,乃製造資金流通之外觀,藉以形成「交付」 之假象,實則欠缺交付之實質,除非通謀虛偽之當事人或知 情者,否則實難要求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必須提 出直接證據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因此,一般情形,僅能 以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來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準此,就 前者之情形,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提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者欠缺授受借款之外觀即欠缺消費借貸之要物性, 即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提出反證以證明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 ,再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借款之交付乃屬虛 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另就後者之情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者間既在外觀上已有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主張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則應就借款已交付乃屬虛偽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



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 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 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 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 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 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 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 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 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劉俊 宏所持系爭本票之800 萬元債權存在,而被告劉俊宏主張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由其就與被告吳威融間 具有借貸合意、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等完成 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間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此一權 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劉俊宏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提出經 被告吳威融簽認之帳務支出明細表、匯款單及收據、借款切 結書、被告吳威融所開立之本票、被告劉俊宏聯邦銀行永吉 分行帳戶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54頁至 第61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經核與其就附表中編號1 至5 、14至22所主張之借貸日期、金額相符。而關於附表所 示借貸款項經被告吳威融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8 月 有和被告劉俊宏結算過,有簽認帳務支出明細,當時泓泰企 業社、環富公司都是我實際經營,附表編號1 至6 都是我請 被告劉俊宏匯的,附表編號1 、2 、3 之匯款是因為我公司 的支票到期要過票;編號4 是因為環富公司是做清潔工作的 ,要付垃圾的錢,但為何是余珈新匯的我不清楚,因為我是 請被告劉俊宏匯款的;編號5 是加油的錢,因為我所有公司 車都在義強興公司辦一張卡,可以在全國、統一精工、台塑 簽帳加油,請被告劉俊宏幫我處理月結加油的錢;編號6 是 請被告劉俊宏將錢匯入我個人所有甲存的帳戶內,是要繳車 貸用的;編號7 是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要用現金處理,我 那時要跟被告劉俊宏拿400 萬元現金,他有再去跟當舖借了 30 0萬元,錢是在當舖拿的,我是跟被告劉俊宏借的,我不 曉得他去跟誰借,後來被告劉俊宏有跟我說要付當舖利息, 因為當舖利息比較高,所以我又請被告劉俊宏幫我處理;編 號8 是環富公司租車位的錢,被告劉俊宏給我現金,我再將



現金交給屋主;編號9 是因為我小兒子住院在台安醫院要出 院用,所以跟被告劉俊宏借4 萬元現金;編號10是我去做王 朝的工程,小包幫我拆鐵,我叫小包直接去找被告劉俊宏拿 錢,這也是現金交付;編號11也是我兒子出院支付的,兒子 住院我總共跟被告劉俊宏拿了7 萬元;編號12是借來支付房 租的;編號13是因為我做清潔回收賣的錢先付給地下錢莊, 所以跟被告劉俊宏借錢補給公司;編號14是因為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一個月要繳2 次錢,如果沒有在3 天內匯款,我的垃 圾車就沒有辦法進焚化爐,所以請被告劉俊宏匯款;編號15 至22部分,因為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開立本票以為擔保 ,後來我請被告劉俊宏處理,幫我把本票拿回來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7頁至第32頁),並提出被告吳威融兒子吳宗柏住 院之20,336元、49,892元之收據、環富公司永豐銀行東湖分 行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 40頁反面),可信性極高。
⒉原告雖質疑附表編號7 之400 萬元借款,為何係以現金交付 ,而無匯款紀錄,然經證人余珈新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經 營百亨當鋪,被告劉俊宏介紹被告吳威融給我認識,請我調 錢給被告吳威融,當天我有看到吳威融提出的企劃書,是準 備跟貸款公司貸款的企劃書,意思是錢貸款下來就可以還給 我們,所以我想劉俊宏當時是看到企劃書,才將錢借給吳威 融,我也有跟被告吳威融一起到王朝酒店看過,他認識裡面 的經理,現場有在拆除,所以相信被告吳威融有接王朝的拆 除工程,被告吳威融有將他的3 台垃圾車、1 台休旅車、1 台自用車做為典當品,並簽發200 萬元的本票,所以我就同 意借款300 萬元給被告吳威融,而因為被告吳威融有請被告 劉俊宏幫忙處理積欠地下錢莊的錢,所以另向被告劉俊宏借 100 萬元,當天總共交400 萬元給被告吳威融,其中300 萬 元是當舖出的,100 萬元是被告劉俊宏出的,後來因為查證 後,發現被告吳威融的車子產值不足,所以又請他簽第2 張 200 萬元的本票,而300 萬元後來已經陸續在半年內還清了 ,有時是被告吳威融自己拿現金過來,有時是被告劉俊宏拿 現金過來,因為是被告劉俊宏帶被告吳威融來跟我借錢,所 以我都是針對被告劉俊宏催討,並於還清款項後,將2 張20 0 萬元的本票均交給被告劉俊宏,並將車子還給被告吳威融 ,之後,被告吳威融又有向我借錢請我幫他匯垃圾焚化的錢 ,我又幫了他幾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8頁),並 有被告劉俊宏所提出由被告吳威融與其2 名兒子吳宗憲、吳 宗德背書之200 萬元本票2 紙及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80頁至第84頁),復有百亨當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且證人吳宗憲亦證 稱:因為地下錢莊來找我爸,我打電話請劉俊宏過來幫忙。 我們在王朝公司,有幾組地下錢莊的人來找我爸,那時候我 打電話請劉俊宏出來幫忙,劉俊宏到了就跟對方講說先理一 下帳,後面就一起去百亨當舖,後面就準備去還地下錢莊的 錢。吳威融總共跟劉俊宏借了一筆400 萬元還工程款、修車 費,另外還有一些地下錢莊的還款及匯款給其他人,金額和 利息我不清楚,期間大概是103 年6 月中旬開始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6 頁至反面),均與被告吳威融於另案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應可認被告間確有此400 萬元之借貸合意與借款 之交付。又因民間借貸通常會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情,借貸 時為免遭查緝,多以現金往來以免留下金流紀錄,是被告吳 威融為清償其民間借貸之債務,而向被告劉俊宏借款,並要 求以現金交付,難認與常情相違,原告純屬臆測之詞,難認 有理。
⒊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 至第5 、14之款項均係他人匯款予環 富公司或自環富公司所匯出,而與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 無涉云云,然被告吳威融及證人余珈新業陳:環富公司之負 責人原為被告吳威融,嗣因吳威融無法清償債務,始改由其 兒子吳宗憲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131 頁),且查,吳威融係於103 年2 月17日承受陳惠珍、張振 恭、張淑玲環富有限公司之股份,成為環富有限公司之董事 ,嗣於103 年8 月18日將其出資額由張原瑋、吳宗憲承受, 並由吳宗憲擔任環富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環富公司之公司卷宗核閱無訛,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款項匯款之103 年6 月間,被告吳 威融乃為環富公司之董事、實際經營者。此外,環富公司記 帳士證人賴美雲亦於105 年6 月8 日到庭證稱:環富公司及 泓泰企業社之稅金、二代健保保費等亦係向劉俊宏收取而繳 納,總共收了30萬元左右,被告吳威融於103 年5 月15日有 繳3 、4 月的營業稅,後來就叫我去找被告劉俊宏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5 頁),並提出記帳明細及稅單繳 款書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2頁),而被告吳 威融之鐵工小包張振忠之妻子賴虹延亦於105 年10月5 日到 庭證稱:我先生張振忠是被告吳威融的小包,我們幫吳威融 工作,他有給我們3 萬多元,是叫我去劉俊宏那邊拿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並有被告劉俊宏提出證人賴虹延收取 款項之103 年6 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㈡第99頁),亦核與被告劉俊宏所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相 符,可認被告吳威融確有向被告劉俊宏借款以支付環富公司



之相關營運費用,其為經營公司之需,而以個人名義向被告 劉俊宏借款,並指示被告劉俊宏直接匯款或交付現金以支付 環富公司相關款項,被告於評估環富公司財產狀況及收益能 力後,因被告吳威融係環富公司負責人,而由被告吳威融作 為借款人,簽立本票、於結算時簽立帳務支出明細等件,尚 未悖於常情,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
⒋原告雖持被告劉俊宏之100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至第120 頁)、及劉俊宏於 聯邦銀行永吉分公司之存提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主 張被告劉俊宏並無資力足堪借貸800 萬元予被告吳威融,然 觀諸前揭存提明細,被告劉俊宏於103 年6 月起確有100 萬 元、50萬元等之大額現金提領,與渠借貸吳威融之債權明細 日期,互核尚符,至被告劉俊宏100 年至103 年之綜合所得 雖登載15,240元、5,558 元、2,329 元、72,442元,僅能說 明其申報財產資料有限,然不代表其實際上無供給借貸之資 力,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從而,應認被告2 人已就渠等間有8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臆測空 言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無效,為無理由。 ㈢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關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既未就被告間之 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乙節為舉證,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關於被告劉俊宏所主張之債權應予 剔除,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渠等間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已盡相當 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進而主張系爭分配表上被告劉俊宏之債權應予剔除,即非 有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
附表:
┌─┬───────┬────┬─────┬──────┐
│編│ 名 稱 │日期 │金 額 │備註 │
│號│(匯入對象) │ │(新臺幣)│ │
├─┼───────┼────┼─────┼──────┤
│1 │環富有限公司 │103.6.16│1,040,297 │卷㈠第56頁 │
│ │永豐銀東湖分行│ │ │ │
├─┼───────┼────┼─────┼──────┤
│2 │ │103.6.17│390,000 │卷㈠第56頁 │
├─┼───────┼────┼─────┼──────┤
│3 │ │103.6.19│715,000 │卷㈠第56頁 │
├─┼───────┼────┼─────┼──────┤
│4 │台北富邦 │103.6.19│149,998 │卷㈠第57 頁 │
│ │(公庫) │ │ │ │
├─┼───────┼────┼─────┼──────┤
│5 │義強興實業股份│103.6.20│55,173 │卷㈠第57 頁 │
│ │有限公司 │ │ │ │
├─┼───────┼────┼─────┼──────┤
│6 │吳威融甲存帳戶│103.7.28│58,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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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