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66號
原 告 楊景星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楊景輝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70 分之10萬, 及其上同段256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應為變賣,所得 價金按原告2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24 2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10萬分之7,570 (下稱下稱系爭土地),並追加訴之聲 明第2 至4 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 萬500 元。四、第2 、3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後於105 年 3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6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 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同 段26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分之95,下與256 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應為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15 頁)。就上開更正訴之 聲明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
訴之追加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衍 生糾紛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兩造就原請求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業於105 年11月2 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自無庸就前開部分予以審理裁判,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購買後贈與予兩造,並登記 為兩造共有,惟自登記後,被告即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範 圍而獨自占用系爭房地迄今已逾20年。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屋租金,以每月2 萬1,000 元為計算 基準,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10月16日往前推算5 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萬元(計算式:2 萬1,000 元×12月 ×5 年÷2 =63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自104 年10月16日至遷 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 元(計算式: 2 萬1,000 元÷2 =1 萬5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 及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於贈與系爭房地與兩造時,曾表示兩造 兄弟何人先結婚即由其使用,故被告方自婚後即使用迄今, 且原告亦無意見。況自被告入住後,均由被告使用收益並負 擔房屋稅、地價稅及大樓管理費用,故兩造實存有默示分管 協議,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有誤。再者,自兩造 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迄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 大樓管理費用等必要支出均由被告繳納,就90年至104 年之 房屋稅部分,被告繳納共計2 萬7,788元,原告應負擔半數1 萬3,894 元(計算式:2 萬7,788 元÷2 =1 萬3,894 元) ;就90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部分,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數額為 3 萬4,698 元;另就100 年至104 年之大樓管理費用部分, 被告繳納共計2 萬8,500 元,原告亦應負擔半數1 萬4,25 0 元(計算式:2 萬8,500 元÷2 =1 萬4,250 元),是縱認 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亦得就上開數額合計6 萬2,842 元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
(一)兩造自81年6 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81年7 月2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2 分之1 (見調 字卷第5 至10頁)。
(二)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出資購買。
(三)被告自84年間起與配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分別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有無占用 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及遷讓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數額為何?(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
1、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 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而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 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2、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出資購買贈與兩造,並登記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父親就系爭房地如何管理用益乙事曾表 示兩造兄弟何人先結婚即可入住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而觀諸系爭房屋總面積共66 .28 平方公尺(約20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為3 房1 廳格局,此有系爭房屋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 ),則依系爭房屋之整體面積與空間規劃,尚難認得為兩 造兄弟各自結婚成家後,共同居住使用,從而,依兩造父
親之上開安排,系爭房屋應僅兩造兄弟其中一人及其家庭 得單獨入住利用。而原告前曾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然自被 告於84年間與訴外人魏美齡結婚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 原告即未曾進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50頁)。再者,系爭房屋自被告入住後,原應由原告自 行繳納之地價稅及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之房屋稅均由被告單 獨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9年至104 年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繳款書及98年、100 年至104 年臺北市地價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0 至187 頁),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僅繳納前揭年份之稅賦而已,然參諸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文山分處104 年12月2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452051 800 號函暨附件,系爭房地於90年至104 年間就土地稅、 房屋稅均無欠繳紀錄(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原告自 承其未曾繳納相關稅賦(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法特定 何時曾由兩造父親繳納原告所應負擔之土地稅、房屋稅( 見本院卷第82頁),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有非被告之 第三人繳納由被告實際居住之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實悖離 經驗法則而難以想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綜 據上情以觀,原告於被告實際使用居住系爭房地之20逾年 間,未曾干涉此種情狀,亦未繳付原告所應負擔之相關稅 捐費用,另衡諸兩造為兄弟之親,系爭房地為兩造自父親 贈與而得,與一般公寓大廈住戶間或因互不相識、或為敦 親睦鄰等情狀而單純忍讓之情形,殊然有別,則兩造既均 知悉兩造父親贈與系爭房地時之後續規劃,並實際依上開 計劃而使用系爭房地,堪認兩造間雖無明示分管協議,然 確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無疑。
3、準此,系爭房地固為兩造所共有,惟業經其等默示分管約 定由被告專用,則被告據此單獨使用系爭房地,自難認係 無權占有。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及遷 讓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2、又因原告對被告本即無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自無 從據此主張抵銷,是有關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數額若干等 節,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兩造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占有系爭房地確 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 及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與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 萬500 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