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五猜
陳張彩珠
陳秋男
陳秋冬
陳三郎
陳四強
陳陸泉
陳文柒
陳美雲
陳美真
兼送達代收人 陳貞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成全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2,782,53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42,9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