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20號
TPDV,104,訴,2920,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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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王成全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陳五猜
訴訟代理人 陳嘉賜
被   告 陳張彩珠
      陳秋男
      陳秋冬
      陳三郎
      陳四強
      陳陸泉
      陳美雲
      陳美真
      陳貞羽
兼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柒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分之ㄧ,被告陳建勳負擔三十分之九、被告陳五猜負擔三十分之十,被告陳張彩珠陳秋男陳秋冬陳三郎陳四強陳陸泉陳文柒陳美雲陳美真陳貞羽等十人各負擔三十分之ㄧ。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深坑區,係位於本院轄 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查兩造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業經本院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79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卷可稽(卷第7頁),兩造間既不能就分割方式達成



協議,共有人之一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自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ㄧ權利後,即多次與其餘共有人共同協 商分割事宜,更於起訴前聲請調解,仍調解不成始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照目前使用之方位准予 分割為三等分,甲部分由被告陳五猜單獨所有、乙部分由原 告王成全及被告陳建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共有、丙部分由被告陳張彩珠陳秋男陳秋冬、陳 三郎、陳四強陳陸泉陳文柒陳美雲陳美貞陳貞羽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建勳部分: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被告陳五猜部分: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㈢被告陳張彩珠陳秋男陳秋冬陳三郎陳四強陳陸泉陳文柒陳美雲陳美貞陳貞羽等十人部分(下簡稱被 告陳文柒珠等10人):系爭土地為先祖陳興明購買,並於30 餘年前由訴外人陳土氆、陳土樹陳政夫等三人協議將系爭 土地均分為三等份(每等份約500坪),並以抽籤決定各自 範圍,共有人多年來對於各自分管之土地均無異議,惟陳政 夫死亡後,其繼承人原將系爭土地之三分之ㄧ應有部分權利 出售予被告陳張彩珠等十人,被告陳文柒等10人並已交付買 賣訂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然陳政夫之繼承人陳志宏事 後卻反悔,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三分之ㄧ應有部分權利出售 予原告及被告陳建勳,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後 ,見其購得之土地已為荒地,並覬覦被告陳文柒等10人分管 之部分面臨6公尺寬產業道路,無論地形、地勢、價值均優 於其購得之部分,因此否認先祖就系爭土地分管之事實,要 求被告陳文柒等10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更偕同被告陳五猜 以多數決方式達成分割協議,而陳土氆自分管系爭土地三分 之ㄧ後,已花費300餘萬元整地興建魚塭,被告陳文柒等十 人自陳土氆死亡後承接魚塭養殖工作,系爭土地為先祖傳承 之產業,有先祖與父母多年艱辛的汗水歲月,亦有兄弟姊妹 的成長記憶,因此無法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依照原告之 分割方案,亦造成價值之不公平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共有系爭土地請求為分割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空拍圖、現場照片等 文件以為佐證(卷第8、61、208、252頁),被告陳五猜陳建勳亦主張分割並同意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以為主張(卷第 204、266頁),被告陳文柒等10人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 前詞為辯,並提出原地籍圖、抽籤分地範圍面積示意圖及說 明、現場照片、合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等文 件以資為據(卷第217、260、273頁),此外,並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按(卷第120、127、132 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有無理由?分割方法為何?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為甲、乙、丙部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本院新店簡易庭已召開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兩造 仍未能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 7頁),應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告等商討協議分割事宜, 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係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後,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無法協議辦理分割,則原告依民法 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㈢其次,被告陳文柒等10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分管約定存在, 固據其提出原地籍圖、抽籤分地範圍面積示意圖及說明、現 場照片、合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等文件以為 主張(卷第217、260、273頁),而所提出之合約書(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係由訴外人陳土氆一方,於75年7月7日以立 同意書人之身分簽名,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陳土氆,就 本人所有土地座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一筆,面積0.5090公頃,持份三分之一,本人認諾 同意前開標示其中約20坪提供予陳五猜君,開路行車,永久



使用(路寬約15尺),陳君亦應補償本人新台幣20萬元正。 恐口無憑,特立書面為據。此致陳五猜君」等語,訴外人陳 土氆並註記已先後於75年7月7日、7月24日收受款項各10萬 元等情,此有合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按(卷第 261頁),是該同意書乃係由訴外人陳土氆一方出具之同意 書,就該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如以觀,乃係訴外人陳土氆與被 告陳五猜二人之間,就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使用之約定,尚無 從認為係全部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全部為分管之約定,而 於75年之前,共有人間是否已經有分管約定,約定之內容為 何,使用面積及位置為何,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是 尚無從遽以採據;其次,被告陳五猜係於75年7月23日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7 月11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卷第8頁),但是 合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卻係於75年7月7日簽立,被告 陳五猜並於75年7月7日、7月24日各付款10萬元,則倘若被 告陳五猜購買取得三分之一持分之前已經有分管約定存在, 被告陳五猜使用之部分當有出入道路以供使用,否則即無從 達成分管使用之目的,應堪確定,由此足見被告陳五猜於購 買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持分之前,其所使用範圍之土地並 無出入道路可供使用,因此被告陳五猜於向訴外人陳土樹購 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同時,另外再支付款項予訴外人陳土氆, 以取得出入道路以供使用,乃堪確定,因此,系爭土地在75 年7月7日之前,是否有分管約定存在,乃非無疑;再者,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狀況,其中,遭道路及鄰居佔用之部分面 積為279平方公尺(編號71-4⑴⑵),而被告陳五猜使用範 圍共1384平方公尺(編號71-4⑶~⑹),被告陳文柒等10人 使用範圍共1734平方公尺(編號71-4⑺~⒀),其餘部分則 為水溝土地,以及與鄰地相接之畸零地與雜林空地,此有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卷第153頁 ),是則系爭土地扣除被告陳文柒等10人以及被告陳五猜所 使用範圍之後,僅剩餘無法使用之水溝地及畸零地與雜林空 地,而且,該部分土地也無對外進出之通道可資使用,由此 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以被告陳文柒等10人所主張有分管使用之 情形,應堪確定,被告陳文柒等10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從而,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存在,而係 共有人一方自行佔用土地使用等語,即非無由,應堪確信。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被告陳五猜陳建勳雖然主張依 照道路為基線而將系爭土地區分為甲乙丙三等分,甲部分分 配予被告陳五猜,乙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建勳,丙部分 分配予被告陳文柒等10人等語(卷第5、204、266頁),而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從面積依照持有比份分配之部分而 言,是足以達成分割計算之結果,但是,系爭土地之地形地 貌較為複雜,包括平坦地形、雜林空地、水溝土地以及高地 落差懸殊之駁坎外土地,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且系爭 土地亦有遭道路及鄰居佔用建物之情形,亦據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綦詳,地形現況情形非常複雜 ,而此即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價值造成鉅大之影響,尤其 ,水溝部分土地、駁坎外土地、第2魚池等土地,對於土地 之利用將產生妨害,且被告陳文柒等10人各持有三十分之ㄧ 之部分,亦無從妥為公平分割,是從不動產最大利用之角度 ,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亦影響其價值甚鉅,且於訴訟 程序中經各區分所有人多次商討研議,仍無法獲得可以接受 之方案,是目前尚無從認有兼顧系爭土地使用及價值平衡之 方案;因此,雖然將系爭土地均分為三等分,可以獲得面積 平均分配之結果,但是此項分割方法並無法兼顧使用上以及 價值上之平均分割,即無從遽以採為分割方案,是原告及被 告陳五猜陳建勳分割方案之主張,乃非足採,應堪確定。 ㈤本院審酌若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 有補償金錢問題,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 ,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 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 式,並參酌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之農業區,認為若以變價 拍賣之方式,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本件雙方都有機會 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 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 際上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是以,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 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 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 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 宜,亦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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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