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廖國雄
廖仁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金葉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05年9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2,000元(計算式:8
77,500+2,646,000+108,500+500,000=4,132,000),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