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46號
TPDV,104,訴,2146,2016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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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鄭陳菜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宏
      謝雨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鄭逸樺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複代理人  曾世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後述款項,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民法第541 條規定 為請求權,並擴張請求之金額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27 萬3,284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2 人均為出家法師。原告於民國62 年間在北投宮玄宮擔任住持,於77年間在內湖圓覺寺剃度出 家。原告擔任住持、法師期間,除領取圓覺寺每月新臺幣( 下同)3 千元薪俸外,於每年舉辦2 次法會(為期3 天)後 ,亦各領取1 萬元以上之紅包;且每逢農曆春節期間,圓覺



寺給與原告1 萬元之紅包,原告之6 名子女亦各給與原告3 千元紅包,而原告之學生信徒約15至20人,亦各給與原告60 0 元至2 千元不等之紅包;另自91年7 月25日起,原告領取 政府核發之敬老津貼每月3 千元,於101 年2 月24日起調漲 為每月3,500 元;此外,原告另因參加誦經、往生法會等活 動,由信徒、往生者家屬於每場法會後給與2 千元至3 千元 不等之供養金,是原告每年之收入約為15萬元。 ㈡原告於77年8 月間,將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斯 時該帳戶內即有60萬元存款,原告陸續將其擔任主持、法師 期間所領取之現金收入,均委由被告代為保管及存入系爭華 南帳戶內。原告又於85年3 月27日申設中華郵政內湖金龍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於同 年9 月17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嗣於86年 11月4 日,被告以管理原告財務為由,偕同原告至萬通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交付被告保管,萬通銀行於93年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合併後,上開萬通銀行帳戶變更為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與系爭郵局帳 戶合稱為系爭二帳戶)。其後,原告於102 年8 月24日因跌 倒住院就醫,並進行髖關節手術,因原告之財物均委由被告 保管,遂於出院時商請被告前來支付醫療費用,惟被告卻未 出現,嗣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代為保管之系爭二帳戶,被告 於同年10月25日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原告時,原 告赫然發現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有如下述之嚴重短少情形。 ㈢關於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原告於85年9 月17日前將系爭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時,該 帳戶內存款為12萬466 元,該帳戶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 1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15 萬2,55 9 元。又系爭郵局帳戶於91年7 月25日起,按月匯入政府核 發之敬老津貼3 千元,於101 年2 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50 0 元,迄至102 年10月25日止,合計匯入敬老津貼43萬3,50 0 元。是自原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 後,迄至101 年10月25日止,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 為158 萬8,895 元(計算式:1,152,559 +433,500 =1,58 6,059 )。惟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郵局帳戶歸還原 告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27萬7,164 元,則系爭郵局帳戶 短少金額合計為130 萬8,895 元(計算式:1,588,895 -27 7,164 =1,308,895 )。
㈣關於系爭中信帳戶部分:




被告利用保管系爭中信帳戶之便,先後於93年9 月20日、同 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9日及94年9 月7 日 ,擅自將系爭中信帳戶內之存款,分別轉匯202 萬元、84萬 元、34萬元、84萬元及153 萬6 千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建華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轉出金額為557 萬6 千元(計算式 :2,020,000 +840,000 +340,000 +840,000 +1,536,00 0 =5,576,000 )。被告又於95年9 月20日利用保管原告帳 戶之便,擅自將系爭中信帳戶內之80萬元存款,以整存整付 方式轉匯入原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內,再於 95年10月25日將上開80萬元存款以現金提領方式挪為己用。 足證自原告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後, 迄至101 年10月25日止,被告擅自取走系爭中信帳戶內存款 合計637 萬6 千元(計算式:5,576,000 +800,000 =6,37 6,000 )。而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中信帳戶返還原 告時,該帳戶內僅有活期存款1 萬1,419 元及定期存款19萬 2,068 元。
㈤原告為虔誠出家人,本不應眷戀錢財,之所以會提起本件訴 訟,係因年歲漸長,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原告希望不要麻煩 子女,能用自己的錢支付醫療費用、療養院費用。綜上,被 告利用替原告保管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擅自將系 爭二帳戶內之存款以提領、轉帳方式據為己有,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委任替原告 保管金錢,應將系爭二帳戶之金錢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其中系爭郵局帳戶雖短 少130 萬8,895 元,但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55萬86元 ;系爭中信帳戶部分,雖遭被告取走存款637 萬6 千元,然 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返還472 萬3,198 元。綜上,本件訴請被 告返還之金額合計為527 萬3,284 元(計算式:550,086 + 4,723,198 =5,273,284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527 萬3,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郵局帳戶為政府核發敬老津貼予原告之帳戶,原告因年 紀大,自行前往郵局提款不方便,所以請被告幫原告存款或 領款,並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系爭 中信帳戶則為被告向原告借用之帳戶,原告才會於開戶後, 立刻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被告持有系爭二帳



戶期間,除敬老津貼、存款利息之匯入及電話費自動扣繳外 ,系爭二帳戶內所有存、提款、匯款、定存等行為,均由被 告辦理。被告雖替原告保管金錢,但原告並非將受領之金錢 全數交付被告保管,原告仍自行保有許多金錢,此由被證7 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自認其手邊保有許多現金,能 自行支付醫療、出國旅遊、捐獻等支出,即可證明,且被告 亦奉原告之指示或為原告使用之目的,陸續支出替原告保管 之款項。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先就其 何時委任或寄託被告保管金錢若干,舉證證明之,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
㈡關於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被告並非於85年9 月間即代原告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係於86 年中始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斯時該帳戶內僅有 存款1,904 元。系爭郵局帳戶雖陸續匯入政府核發原告之敬 老津貼合計43萬3,500 元,但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歸還系 爭二帳戶予原告時,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為27萬7,164 元,系爭中信帳戶內存款餘額為活儲1 萬1,419 元及定存19 萬2,068 元。且原告自認向被告拿錢花用部分,至少包括給 胞弟鄭作賢10萬元、桃園做牙齒3 萬元、布施1 萬元、北投 牙科2 萬多元等,是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返還原告之存款 及如附表三至五所示陸續依原告指示支出之款項,已超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數額。 ㈢關於系爭中信帳戶部分:
原告於86年11月4 日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 時,斯時該帳戶內僅有存款1 千元。原告固主張:其多年來 將其薪資、紅包、供養金等現金收入,扣除部分留供己用外 ,其餘均交付被告保管,系爭中信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 有,被告自系爭中信帳戶匯出款項即屬侵占行為云云,惟原 告並未證明其多年來收入若干、共計留多少錢在身邊花用, 亦未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錢數額,豈能以系爭中信帳 戶為原告之名義申設,即推定該帳戶內全部存款均為原告所 有,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194 頁背面、195 頁,並由 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2 人均為出家法師。
㈡原告於85、86年間,將其所申設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交付被告保管。系爭郵局帳戶於91年7 月25日起,陸續匯入 政府核發原告之敬老津貼每月3 千元,於101 年2 月24日起



調整為每月3,500 元;迄至102 年10月25日止,系爭郵局帳 戶匯入原告敬老津貼合計43萬3,500 元。 ㈢原告於86年11月4 日申設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斯時該帳戶內 存款為1 千元。萬通銀行於93年間與中信銀行合併,上開帳 戶變更為系爭中信帳戶。
㈣原告不定期將其受領之圓覺寺薪資、法會紅包、信徒捐獻等 現金所得,交付被告保管,金額未固定;原告亦不定期向被 告領取由被告替原告保管之金錢。
㈤被告先後於93年9 月20日、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26日、 93年11月19日、94年9 月7 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分別轉帳匯 款202 萬元、84萬元、34萬元、84萬元、153 萬6 千元至被 告所申設建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
㈥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返還原 告,斯時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為27萬7,164 元,系爭中 信帳戶內則有活期存款為1 萬1,419 元及定期存款19萬2,06 8 元。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94 頁背面、195 頁 ),並有原告戶口名簿、中國佛教會(78)中佛比戒字第38 號界牒、系爭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 、提款憑證、內部交易憑證、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 至28、37頁;院一卷第72至91、116 、119 、162 至172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原告主張於77年8 月間起,將其受領之薪資、法會紅包、信 徒捐獻等現金,交付被告保管,並委託被告將款項存入系爭 二帳戶內,被告擅自挪用系爭二帳戶內原告所有之款項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 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被告保管之時間為何?斯時該帳戶內 存款金額若干?㈡原告陸續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錢數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527 萬3,28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將爭郵局帳戶交付被告保管之時間為何?斯時該帳戶內 存款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一向只有做存款的動作,並未提款,而系爭郵 局帳戶自開戶後,第一筆提款發生於85年9 月17日,可見伊 係於85年9 月17日前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 保管,而當時該帳戶內有12萬466 元存款等語,而被告雖承 認有替原告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但辯稱:伊於86年中始保管 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斯時該帳戶內僅有1,904 元等 語(見院二卷第194 頁),且兩造各以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中85年8 月23日及86年6 月21日之「存款結存金額」 作為各自主張之依據(見院一卷第72頁)。本院觀諸系爭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上雖記錄該帳戶歷次交易存、提款 時間、交易金額、摘要及結存金額等資料,但尚無從據此認 定原告有於85年9 月17日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或該帳戶內存款12萬466 元交付被告保管之事實;況原告就 其所稱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被告保管前,未曾進行過提款 動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僅能依被告之辯詞, 認定原告係於86年中始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 告保管,斯時該帳戶內存款為1,904 元。
㈡原告陸續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錢數額若干?
⒈關於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⑴查原告不定期將其所受領圓覺寺薪資、法會紅包、信徒捐 獻等現金所得,交付被告保管,金額未固定,亦不定期向 被告領取由被告替原告保管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又被 告供稱:原告因年紀大,自行前往郵局提款不方便,所以 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伊保管,請伊幫忙存錢 或領錢;伊僅向原告借用系爭中信帳戶使用等語(見院二 卷第194 頁)。準此,被告既於86年中起至102 年10月25 日期間,替原告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將原 告交付保管之金錢陸續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但未借用系 爭郵局帳戶作為個人使用等情,則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保 管系爭郵局帳戶期間,該帳戶內陸續匯入之款項均為原告 領取之敬老津貼及委託被告保管之金錢乙節,尚非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郵局帳戶中,除政府核發之敬老津貼合 計43萬3,500 元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款項 ,均為伊委託被告保管之財產云云。然查,被告辯稱:伊 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郵局帳戶交還原告前,因考量原 告醫療需要,曾存入25萬餘元至該帳戶給原告等語(見院 一卷第21、22頁),核與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 該帳戶先後於102 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



各匯入5 萬3 千元、10萬元、11萬3,660 元(即附表一編 號17至19)之情節相符(見院一卷第77頁之系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且原告係於13年3 月18日出生,此有戶 口名簿1 份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37頁);而依兩造於10 4 年10月8 日對話錄音譯文中(見院一卷第117 、118 、 162 至172 頁),原告自承:伊年歲漸長,於80幾歲以後 因為沒有誦經,就沒有收入,並未繼續將金錢攢下來託付 被告保管等語(見院一卷第165 頁),足徵系爭郵局帳戶 於102 年10月間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3 筆款 項,確為被告自行存入之款項,尚非屬原告委託被告保管 之金錢,甚為灼然。
⑶承上說明,原告係於86年中始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委託被告 保管,斯時該帳戶內存款為1,904 元,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既屬86年中以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自難 認此部分屬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金錢;且系爭郵局帳戶於 102 年10月間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款項,亦 非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金錢,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證 被告替原告保管系爭郵局帳戶期間,僅①原告於86年中交 付存摺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1,904 元、②陸續匯入該帳戶 之敬老津貼共43萬3,500 元、及③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 所示期間陸續存入之款項73萬5,242 元,合計117 萬646 元部分(計算式:1,904 +433,500 +735,242 =1,170, 646 ),方屬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金錢。
⒉關於系爭中信帳戶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中信帳戶是由伊申請開設,且依證人白 美珍、郭洪衛之證述,可證明伊領有圓覺寺月俸、參加法 會紅包、農曆春節紅包、往生者誦經及信徒捐獻之供養金 等收入,故伊既陸續將現金交付被告保管,足認系爭中信 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所有之財產云云。查原告在圓覺寺修 行期間,每月領取3 至4 千元薪俸,並不定期受領參加法 會之紅包、農曆春節紅包、往生者誦經及信徒捐獻之供養 金等收入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辯稱:原告並 未將全部所得均交由伊保管,原告仍自行保管許多金錢花 用等語,核與原告供稱:伊將身邊的錢(包含圓覺寺的薪 水、信徒給的紅包等)累積一段時間後,才交給被告保管 ,請被告幫伊存入銀行,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不固定 ,忘記被告替伊保管多少錢,伊沒有在記;伊在圓覺寺期 間曾被小偷偷過錢,偷走包(藏)在衣服裡面的錢差不多 7 、8 萬元;伊住院、出國旅行所需費用及捐獻給元亨寺 、圓覺寺、光德寺的老人院、德修師父、淨新法師等支出



,都是以伊身邊的錢支付的,並未被告拿錢等語(見院一 卷第102 頁及背面;院二卷第125 頁背面至127 ),足證 原告確未將其全部收入均交付被告保管,仍自行留存相當 金錢花用,甚為灼然。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先後於93年9 月20日、93年10月15日、 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19日、94年9 月7 日,自系爭中 信帳戶分別轉帳匯款202 萬元、84萬元、34萬元、84萬元 、153 萬6 千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建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內;又於95年9 月20日將系爭中信帳戶內80萬元存款以整 存整付方式轉入伊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內, 再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80萬元存款以現金提領方式挪為 己用,故被告擅自取走系爭中信帳戶內伊所有之存款合計 637 萬6 千元(計算式:2,020,000 +840,000 +340,00 0 +840,000 +1,536,000 +800,000 =6,376,000 )云 云,並提出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提 款憑證、內部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至28頁; 院一卷第78至91頁)。參諸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及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易憑證,且被告自承系爭中信帳戶於 102 年10月25日交還原告前,都是由其使用等情,固可證 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利用系爭中信帳戶為上揭轉帳匯款 及提領現金之交易。惟查,被告抗辯其向原告借用系爭中 信帳戶後,曾於93年9 月17日、同年月20日自其所申設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被告之子賴正德所申 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19萬元、 22萬元、61萬2 千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復於95年10月25日 自賴正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0萬1 千元後,將上 開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中信銀行105 年 1 月5 日3 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0841號函所附交易憑證 及賴正德上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院 一卷第266 、269 、270 頁;院二卷第97頁),足徵被告 確有利用系爭中信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使用,尚難逕認該帳 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金錢,應屬無疑。準 此,被告雖替原告保管金錢及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 ,但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交付系爭中信帳戶予被告保管時 ,該帳戶內有存款1 千元部分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 中信帳戶內之其餘款項為其委託被告保管之金錢,且被告 確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使用,自難以系爭中信 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為原告,遽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原告 所有,或徒以被告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轉帳合計637 萬 6 千元,即認定被告挪用原告所有之存款。




⑶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 旨,帳戶內之款項需憑存摺、存戶印章使得領取或動支, 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 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而主張 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中信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 有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系爭中信帳戶自86 年11月4 日開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保管 ,被告迄至102 年10月25日始將之交還原告,此為兩造均 不爭執,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於86年11月4 日至 102 年10月25日期間既由被告管領使用,顯與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稱帳戶之存摺、存戶印章仍由帳戶名義人掌 管使用之情形不同,尚不從比附援引該判決意旨,附此敘 明。
⒊綜上說明,本件僅得認定系爭郵局帳戶中117 萬646 元部分 及系爭中信帳戶中1 千元部分,合計117 萬1,646 元(計算 式:1,170,646 +1,000 =1,171,646 )屬原告陸續交付被 告委託保管之金錢。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二帳戶提領之款項合計527 萬3,28 4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原告雖將金錢交付被告保管,但原告亦因醫療開 支、需款花用或對外捐款等而向被告索取款項,或逕由被告 支付等語,並提出其個人記帳本(下稱系爭記帳本)資料為 證(見院一卷第186 至227 頁),主張於82年11月至102 年 6 月期間,為原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捐獻性支出共33萬1,32 5 元、如附表四所示之一般性開支共55萬7,112 元、如附表 五所示醫療開支共13萬363 元(見院一卷第183 至185 頁) ,合計101 萬8,800 元(計算式:331,325 +557,112 +13 0,363 =1,018,800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記帳本為證,然原告已否認系 爭記帳本內容之真實性,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記帳本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記帳本(共2 本),其上固記錄被告於 82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期間之收支流水帳,且被告提出如 附表三、四、五之支出明細係由系爭記帳本之內容整理而來 ,惟上開資料均係由被告自行製作,並未檢附任何支出證明



,復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尚難遽予採信。況經本院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原告歷年健保就醫紀錄,依該署所 提供原告自87年1 月1 日迄今就醫之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 表(見院二卷第211 至223 頁),發現該明細表上所載原告 就醫之時間,與系爭記帳本上由被告自行填載其陪同原告看 診而支出醫療費之時間,兩者有多處歧異之情形,此亦為被 告所自承(見院二卷第229 頁及背面),則系爭記帳本上所 載被告為原告支出各項費用之內容是否為真,仍屬可疑。準 此,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替原告支出各項費用之憑證以供核對 ,復未為其他舉證,自不足以僅憑系爭記帳本資料,逕認被 告有替原告支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款項。 ⒊惟查,原告已供稱:伊曾叫被告從替伊保管的金錢中領取10 萬元借給兒子鄭作賢,後來鄭作賢分2 次還錢給伊,但伊沒 有再將10萬元交給被告;伊做牙齒有向被告拿錢,桃園做牙 齒跟被告拿3 萬元;被告陪同伊去看醫生時,掛號費的錢都 是被告幫伊出的;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中,伊同意扣除 被告所主張替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萬363 元部分等語(見 院一卷第163 、166 頁;院二卷第127 、227 頁背面)。基 此,原告既自承被告有替伊支出上開借款及醫療費用,並同 意扣除醫療費用13萬363 元,則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返還 之金額應扣除其替原告支出之23萬363 元(計算式:100,00 0 +130,363 =230,363 ),應屬可採。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院僅得認定系爭二帳戶中 合計117 萬1,646 元部分,屬原告交付並委任被告保管之金 錢。又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還原告時,系爭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27萬7,164 元,系爭中 信帳戶內則有活期存款為1 萬1,419 元及定期存款19萬2,06 8 元,合計48萬651 元(計算式:277,164 元+11,419+19 2,068 =480,651 )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足認被告於 返還系爭二帳戶予原告時,已交付原告48萬651 元,自應將 此部分款項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於終止委任 關係並通知被告返還系爭二帳戶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為46萬632 元(計算式: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款項117 萬1, 646 元-被告返還原告之款項48萬651 元-被告替原告支出 之23萬363 元=46萬63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63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三子鄭博 宏(原名鄭作賢)、次女鄭美羚,欲證明原告有將所受領之 月俸、紅包、供養金、敬老津貼等均交付被告保管,及被告 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印章返還原告時, 原告曾向質疑被告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應有數百萬元,為何 短少;及聲請傳訊證人陳火城,欲證明陳火城之子陳博聖曾 向被告借款270 萬元,被告於94年間偕同原告向陳火城追討 上開借款時,曾表示上開借給陳博聖的270 萬元都是原告的 老本等情。惟查,被告並未否認曾受原告委託保管原告之薪 資、法會紅包、信徒捐獻等部分收入之事實,但除本院前述 認定之部分外,原告未能舉證其委託被告保管之金錢數額, 已如前述;且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向陳火城催討債務時,曾表 示出借之270 萬元為原告所有之金錢等語,然衡諸常情,一 般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向借用人催討債務時,為增加債務獲償 之機會,經常以各種方式或說詞向借用人施加壓力,尚無從 單憑上開說詞認定於94年間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金錢數額已 達270 萬元之情。況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內屬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存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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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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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年8 月23日 │12萬466元 │原告交付被告保管│
│ │ │ │此帳戶時之存款數│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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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5年12月9日 │3萬元 │ │
├──┼───────┼───────┼────────┤
│ 3 │86年4月10日 │191元 │ │
├──┼───────┼───────┼────────┤
│ 4 │86年11月20日 │492元 │ │
├──┼───────┼───────┼────────┤
│ 5 │92年2月21日 │2萬1千元 │ │
├──┼───────┼───────┼────────┤
│ 6 │93年8月15日 │1萬5,750元 │ │
├──┼───────┼───────┼────────┤
│ 7 │94年4月11日 │10萬元 │ │
├──┼───────┼───────┼────────┤
│ 8 │94年10月13日 │1萬元 │ │
├──┼───────┼───────┼────────┤
│ 9 │98年6月26日 │29萬1千元 │ │
├──┼───────┼───────┼────────┤
│ 10 │98年6月26日 │20萬元 │ │
├──┼───────┼───────┼────────┤
│ 11 │98年12月31日 │1千元 │ │
├──┼───────┼───────┼────────┤
│ 12 │99年9月1日 │5千元 │ │
├──┼───────┼───────┼────────┤
│ 13 │100年6月22日 │3萬元 │ │
├──┼───────┼───────┼────────┤
│ 14 │100年6月22日 │1萬7千元 │ │
├──┼───────┼───────┼────────┤
│ 15 │100年6月22日 │4萬3千元 │ │
├──┼───────┼───────┼────────┤
│ 16 │100年9月30日 │1千元 │ │
├──┼───────┼───────┼────────┤
│ 17 │102 年10月22日│5 萬3 千元 │ │
├──┼───────┼───────┼────────┤
│ 18 │102 年10月23日│10萬元 │ │
├──┼───────┼───────┼────────┤




│ 19 │102年10月25日 │11萬3,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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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5 萬2,5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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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認定系爭郵局帳戶內屬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存款明細):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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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6年6 月21日 │1,904元 │原告交付被告保管│
│ │ │ │帳戶時之存款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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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6年11月20日 │492元 │編號2 至14部分,│
│ │ │ │合計73萬5,242 元│
├──┼───────┼───────┼────────┤
│ 3 │92年2月21日 │2萬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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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8月15日 │1萬5,750元 │ │
├──┼───────┼───────┼────────┤
│ 5 │94年4月11日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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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