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44號
TPDV,104,訴,1444,2016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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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陳秀暖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被   告 唐憲清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2月26日自中和地區農會帳戶提領新台幣( 下同)2000萬元借貸予被告,並陸續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 直至87年7月間共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利息 每月1.8%,被告除於87年8月起至89年3月間按月清償每月利 息共990萬元外,均因無力清償本金而未清償,且因被告資 金缺口甚大,原告因此再分別於89年5月1日、89年6月22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950萬元、73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 背書後交付訴外人許家容,再由許家容提示存入其中和地區 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迨至91年間因原告有 急需用錢之需要,乃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斯時允諾每 月清償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交付原告按月簽發 (發票日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之支票14紙 以及本票1紙(發票日:91年9月24日,到期日:93年12月31 日,票面金額700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詎前揭票據經提示 後仍未獲付款,原告乃先就其中發票日91年10月31日、票面 金額150萬元之支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證人許家容固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對於其帳戶之金額進出不 知情,亦不認識被告唐憲清云云,然依一般票據交換之實務 操作,通常會在支票背面填寫提示人之帳號,再由金額業者 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該帳號內,若許家容未將其帳戶交付被 告使用,則以該兩筆鉅額款項流入其帳戶,竟然完全不知情 ,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偽證罪告發後,許家容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稱「因為時



間以經過了15年,且該帳戶早已結清,伊忘記有這件事情, 因此伊才在台北地方法院作證時說系爭帳戶沒有借給他人使 用,伊在作證結束後,去調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才發現該 帳戶在89年5月5日、6月23日,有950萬元、1000萬元的提領 紀錄,伊調閱該2筆交易傳票後,才知道該2筆交易之取款憑 條上有伊的印鑑及提款密碼,後來伊打電話問證人即伊在元 信證券之同事柯純純,才回憶起伊曾將所有存摺帳戶借給被 告唐憲清使用。」等語,足證許家容於本院陳述之證詞顯係 迴護被告唐憲清,其曾交付帳戶供被告唐憲清作為交付借款 之用,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許家容帳戶內,證人 許家容既已分別於89年5月5日、89年6月23日自其帳戶提領 950萬元、10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唐憲清,則被告唐憲清確 有透過許家容之帳戶受領原告交付之借款。
㈢況原告曾於104年2月起至5月間陸續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依該號碼之通話 明細所示,二人通話時間多在3分鐘以上,若非二人熟識且 原告為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借款,原告才需費盡唇舌。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然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因此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以及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 系爭支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其中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稱被告自87年8月起 至89年3月間按月清償每月利息54萬元云云,然原告所指19 筆以現金存入利息,並非由被告存入,亦無其他兩造資金往 來之證據,自非可採。
㈢證人許家容於本院與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詞均不相同,究竟何 者為真實已非無疑,且依89年4月29日、89年6月22日之2筆 系爭支票提領紀錄觀之,許家容對於本件訴訟有重大之利害 關係,若原告敗訴,可能遭原告索討款項之風險,因此有可 能配合原告之說詞,其證詞亦非可採。
㈣況許家容於刑事偵查程序僅陳述「褚嫣凰跟我講說唐憲清有 錢在我的帳戶,要我去打錢領出來,我就跟褚嫣凰柯純純 一起去領」,並未明確供稱該等款項提領後係交付被告唐憲 清,且依許家容柯純純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柯純純對於 「曾與褚嫣凰許家容等二人前往提領款項並無印象」,褚 嫣凰亦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證稱未與許家容柯純純前往提 領款項,故以950萬元、1000萬元之鉅款,許家容若曾偕同



柯純純褚嫣凰二人前往提領現金,該二人不可能毫無印象 ,由此可見此應為許家容為卸免責任所虛構之情節。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支票影本、交易明細表、本票影本、利息明細表、通話 明細、另案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403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5、46、97、 119、154、19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然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2月26日自中和地區農會帳戶提領2 000萬元陸續交付借款予被告,至87年7月間,原告總計借款 3000萬元予被告,而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8%計算即每 月利息54萬元,而被告亦於87年8月起至89年3月間按月清償 每月利息54萬元計17筆、36萬元計2筆(共990萬元)之部分 ,原告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卷第46頁)以資為據,但是 ,原告所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之54萬元及36萬元金錢往來 記錄,該交易記錄中之摘要欄乃記載為「現金」以及一筆「 明交票據」之科目,而依照該交易科目之記載,並無從認為 該款項乃係由被告清償原告利息之交易,是原告主張借款30 00萬元,利息每月1.8%即54萬元之部分,並無從遽以認定; 另原告主張以交付現金50萬元、270萬元之方式借款予被告 之部分(按即原告主張⑴簽發950萬元支票,於89年5月2日 提示獲得付款,並交付現金50萬元,合計1000萬元借給被告 ,⑵簽發730萬元支票,於同日提示獲得付款,並交付現金2



70萬元,合計1000萬元借給被告,其中交付現金50萬元、27 0萬元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無從遽 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應堪確定。
㈣其次,原告主張其簽發⑴發票日為89年5月1日950萬元支票 ,以及⑵發票日為89年6月22日,金額730萬元支票,經訴外 人許家容以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委託提示兌現,並於89年5月2日、89年6月22日提示獲得付 款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資為據(卷第98 頁),並據訴外人許家容到庭證述確認無訛,因此,原告確 有依照上揭開立支票兌現之方式支付款項共計1680萬元之事 實,應堪確定;另外,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向被告請求還款 ,被告乃允諾每月清償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金額,並填載 自91年10月31日至92年10月31日間,票載發票日為每月月底 之支票13紙,與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被告並開立發票 日91年9月24日、到期日93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作為清償之 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卷第67 頁),應堪採信,而審酌原告確有支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 亦以分期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原告交 付借款予被告,被告簽發票據清償借款,雙方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應堪確定,因此,原告依照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1 年10月31日、金額150萬元支票,作為被告應該返還借款之 請求,乃非無由,應堪採信。
㈤再者,證人許家容固於本院證稱:「中和農會的帳戶是我個 人在使用,存摺印章在我那邊,但是我很久沒有使用了,存 摺我沒有借給別人使用。」、「89年時我是在元信證券中和 總公司工作,做電腦輸入員,我當時知道被告唐憲清是我們 公司的客戶,我是後來收到傳票之後回去詢問才知道被告的 全名。」等語,但證人許家容對於其帳戶內有高額資金頻繁 進出,卻稱並不知情,而於知悉後卻又未立即報案處理,甚 至詢問之前同事始知悉被告唐憲清為公司客戶,卻仍未查詢 帳戶關連,是證人許家容前揭證詞,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 信,況案經原告就證人許家容前揭證述內容提起偽證告發後 ,證人許家容於偵查中即改稱略以:「…於89年間在臺北縣 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的元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91年11月1日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元 信證券公司)擔任輸入員,當時曾在元信證券公司主管的要 求下,提供帳戶給客戶即案外人唐憲清使用…作證結束後, 去調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才發現該帳戶在89年5月5日、6 月23日,有950萬元、1000萬元的提領紀錄…後來伊打電話 問證人即伊在元信證券公司之同事柯純純,才回憶起伊曾提



供系爭帳戶給案外人唐憲清使用」、「曾依照元信證券公司 之指示,出借系爭帳戶予唐憲清使用」等語,此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卷第199頁),因此證人許家容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予被 告唐憲清使用,並供作原告借款支票兌現之用,應堪確定, 是原告主張:證人許家容將其所有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借予被 告唐憲清使用,以之為收受原告陳秀暖貸予被告唐憲清之款 項,即非無由,應予採信。
㈥況兩造間若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豈有交付系爭14紙支票及 本票予原告收執之理,尤以本票票面金額高達7000萬元、支 票票面金額合計1550萬元,被告既對於曾簽發系爭14紙支票 及本票交付,以及其上之印鑑之真實並不爭執,竟對於交付 支票及本票予原告之理由推稱無法得知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 ,顯有違一般常情,再徵諸證人許家容曾出借帳戶予被告, 作為收受原告借款使用,許家容並將1950萬元票款予被告, 從而,應得以間接推斷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借款 交付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唐憲清返還借款,即所請求被告唐 憲應於91年10月31日返還借款150萬元之部分,以及自民國 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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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