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87號
TPDV,104,簡上,187,20161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賴德欽
兼訴訟代理人 孫奕貞
被上訴人   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思鉚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孫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蘇建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劉思鉚、 周毅、劉思鉚,並經劉思鉚、周毅、劉思鉚分別於104年5月 28日、105年5月19日、105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5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 00000000號、105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051900號函 、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第238頁、第197至199頁、第2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外 牆鋁格柵有結構鬆脫及電動馬達故障等問題,伊等原請求建 商即訴外人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強公司)維修 ,惟系爭房屋所在阿曼精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即被上訴人因公設問題,欲與鴻強公司進行訴訟,乃請 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被上訴人連同鋁格柵問題一 併與鴻強公司進行協調,系爭社區並於101年4月14日召開第



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上訴人向鴻強公司提起 求償訴訟,並代為受領求償所得金額,其與被上訴人應係成 立委任關係,訴訟之進行全由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選 定8位住戶為訴訟代表人,並經3分之2以上住戶簽署同意, 委託律州法律事務所代理系爭社區就公共設施漏未施作及共 用部分之瑕疵向鴻強公司提起求償訴訟,而被上訴人與鴻強 公司於上開訴訟進行後,針對公共設施及未施作部分進行調 解,雙方先於101年6月21日就包含外牆鋁格柵(含電動馬達 )在內等公共設施缺失達成協議,採給付補貼代金方式由被 上訴人自行進行修繕,並於同年9月11日經本院101年度司他 調字第220號調解成立,約定由鴻強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補貼 款960萬元,自101年7月1日起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係受其委 任而對鴻強公司提起求償訴訟及代為受領補貼款,並非系爭 社區之公設所有權人,僅係代為處理求償訴訟之受任人,卻 未告知伊等後續訴訟進行過程及結果,且被上訴人自鴻強公 司受領之960萬元補貼款並未分配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有所 權人,反刻意隱匿據為己有,復未依協議修繕系爭房屋之外 牆鋁格柵,一再以「公款公用」為由,拒絕分配補貼款予上 訴人,已構成背信、侵占行為,並違反民法第540條、第541 條規定,造成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及居家安全 、無法出租、出租價格減損等價值使用損害,並致其受有出 庭時之停診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又系爭房屋之格柵既屬公設,被上訴人即有修繕責任, 且依被上訴人與鴻強公司於101年6月21日之協議,雙方同意 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格柵及電動馬達,被上訴人自應解決外 牆格柵鬆脫及電動馬達故障之問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540條、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應修復系爭房屋之外牆格柵(含電動馬達),並應 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選定訴外人常惠華林元煌、高 美英、施濬義蘇美津劉哲綱楊明豪李靜惠(下稱常 惠華等八人)向鴻強公司起訴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本息 ,其中損害賠償部分已由被選定當事人與鴻強公司以本院10 1年度司他調字第220號調解成立,違約金部分則另行訴訟處 理,然被上訴人僅係上開調解事件中由被選定人與鴻強公司 約定給付損害賠償之對象,並非上訴人選定之當事人,亦未 受其委任參與訴訟或調解,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自無何違 反委任義務或背信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調解筆錄 而受領鴻強公司之補償款,且自始存入管理專戶,並依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4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電動鋁格柵滑門,如因馬達損壞,將改為手動式滑門 ,安全有疑慮,管理中心將派人使用安全束帶束緊」、「鴻 強建設補償金為公款公用,專款專用」之決議而為管理,並 無侵占、背信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且系爭外牆鋁格柵 依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外牆上,構造上 係為維持系爭大樓全體美觀而為整體設計之公共設施,而系 爭外牆鋁格柵之電動馬達為鋁格柵設施之一部分,不具獨立 性,亦無從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要求單為其一 戶進行修繕,顯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外牆 鋁格柵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關於專有部分之修繕及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況上訴人主張之格柵馬達修繕問題,業經被上訴人委請工程 人員修復完畢,並經上訴人現場確認已為修繕且測試結果確 能運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復外牆鋁格柵(含電動馬達 )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修復上訴人系爭房屋外牆鋁格柵( 含電動馬達),修復費163,800元。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各1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前曾選定當事人對鴻強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3,48 3,810元及損害賠償1,984萬元之本息,嗣就前開損害賠償部 分,由選定當事人與鴻強公司以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0號調 解成立,約定由鴻強公司給付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阿曼精品社 區管理委員會960萬元,給付方式為一次交付被上訴人五張 支票,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1日、101年9月1日、101年12月1 日、102年3月1日及102年6月1日,違約金部分則另行進入訴 訟,上開調解筆錄之雙方當事人為被選定人常惠華等八人及 鴻強公司,有該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9-120頁、本院卷 第23-24頁)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63號民事卷影本可稽。 ⒉對原審卷附阿曼Gallery公寓大廈規約之內容真正(見原審 卷第145-150頁)不爭執。
⒊阿曼精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3年4月19日召開第七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比例均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之三分之二以上,並經出席人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四分之三以上 以上決議以鴻強公司之補償金為公款公用等情,有阿曼精品 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7-93頁)



可參。
(二)本件之爭執點厥為:
⒈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0號案件有無委任被上訴 人向鴻強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
⒉被上訴人有無侵占或背信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權益?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修復系爭房屋外牆鋁格柵(含電動馬 達),修復費163,800元,並應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並未於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0號案件委任被上訴 人向鴻強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
⒈查上訴人確曾選定常惠華等八人向鴻強公司起訴請求違約金 及損害賠償本息之訴訟,其中損害賠償部分由被選定當事人 與鴻強公司以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0號成立調解(違約 金部分則另行訴訟處理),觀諸該調解筆錄上載之雙方當事 人為被選定人常惠華等八人及鴻強公司,此有前開調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 上訴人並非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0號案件之當事人,是 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上開調解事件中由被選定人與鴻強公司 約定給付損害賠償之對象,並非受上訴人選定或受其委任參 與訴訟或調解等語,信屬可取,自難認兩造間因該案而存有 委任關係。
⒉上訴人雖云系爭社區係以101年4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委任被上訴人起訴或聲請調解,並提出前開會議紀錄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會議紀錄固有參與該次會 議之區分所有權決議授權被上訴人向建商提起求償訴訟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21頁),惟姑不論其中有人未表同意(贊成 36票,總票數63票),被上訴人亦未表示願受委任之意旨, 且上訴人在上開會議紀錄於101年4月14日作成後,嗣於同年 6月1日作成之選定書(及附表,見原審卷第175至189頁)載 明:「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0筆土 地上,由鴻強公司興建並出售之阿曼精品大廈瑕疵求償事件 ,謹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選定常惠華林元煌高美英施濬義蘇美津劉哲綱楊明豪李靜惠為被 選定人向鴻強公7司提起民事訴訟,被選定人常惠華等八人 就該訴訟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等語(見原審卷 第175頁),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86頁),足 見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告當事人乃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數區分所 有權人,並由參與該訴訟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選定常惠華等八 人為被選定人進行上開案件之訴訟程序,並為相關調解程序



之進行,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亦未選定被上訴人進行 上開訴訟至明。
⒊上訴人復主張常惠華等八人有委任訴外人蘇建銘、劉思鉚為 受任人,並提出上證15之民事委任狀(影本)為證。惟查, 該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69頁)上載明委任人係常惠華 等八人,並非上訴人,且前揭委任人係委任蘇建銘、劉思鉚 二人為本院101年度司補字第135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姑不論受任人蘇建銘、劉思鉚二人與被上訴人原係 不同之人格主體,且委任人係常惠華等八人,亦非本件上訴 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司他調 字第220號民事聲請事件中存有委任關係,容有誤會。 ⒋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上證14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68頁) 之內容,無非係被上訴人公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 已協助上訴人暨等全部向鴻強公司提起訴訟之人選定被選定 人常惠華等八人為前開訴訟之當事人,並已委任律師進行違 約金部分之訴訟,及前揭調解事件中鴻強公司提供之補償費 960萬元將專款專用等情,並不足以影響本件上訴人並未於 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0號調解事件中委任被上訴人為受 任人、或選定被上訴人為當事人進行前開訴訟程序(暨成立 調解)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調 解成立事件存有委任關係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洵 無可取。
⒌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證16之空白同意書及上證17訴外人曾淑敏 於105年4月26日簽立之不同意書(見本院第187頁),被上訴 人則辯稱:因管委會並非接收單一住戶之意見,在住戶們意 見不一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對於處理糾紛有其難處,始發出 同意書逐一詢問住戶等語。堪認上訴人所提上證16之空白同 意書及上證17訴外人曾淑敏於105年4月26日簽立之不同意書 (見本院第187頁),衡情應係被上訴人為解決前揭調解筆錄 所載960萬元補貼款之爭議,始再次徵詢各區分所有權人對 於該筆款項是否同意作為公共基金,用於相關公共設施之維 護,藉以釐清雙方關係,以利消彌紛爭,惟此仍不足據以推 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4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電動鋁格柵滑門,如因馬達損壞,將改為手動 式滑門,安全有疑慮,管理中心將派人使用安全束帶束緊」 、及「鴻強建設補償金為公款公用,專款專用」之決議,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前開款項或背信之情事。(二)被上訴人並無侵占或背信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權益之情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自得以規約另行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及表決比例。次按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定。是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規定即負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責,不得違反。 ⒉經查,阿曼Gallery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各 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二)公寓大廈之重大 修繕或改良,此有前開規約(見原審卷第145、146頁)可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次查,被上訴人所屬之阿 曼精品社區(下稱系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4月而被上 訴人所屬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4月19日召開第七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比例均超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之三分之二以上,並經出席人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四分之三 以上以上決議「電動鋁格柵滑門,如因馬達損壞,將改為手 動式滑門,安全有疑慮,管理中心將派人使用安全束帶束緊 」、「鴻強公司建設補償金為公款公用,專款專用。」等語 ,亦有系爭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 卷第92、93頁)可憑,參之上訴人所提上證10之系爭社區10 4年6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仍決議鴻強 公司之960萬元補償金用於公設修繕及維護(見本院卷第102 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 經依法變更或推翻前,該等決議內容自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應負 責執行上開會議之決議事項,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內容執 行上開會議之決議事項,自難認有何背信、侵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權益之情事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一再拒絕給付補貼款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0號調解事件中,並非受上訴 人委任之人,已詳如前述,自無違反上訴人所指違反受任人 義務而有所謂背信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受領鴻強公司之補償 款,乃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而收受,並自始存入被上訴人所 設之管理專戶,從未流入任何個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占、背信,或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 或權益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上證16之空白同意書及上證17 訴外人曾淑敏於105年4月26日簽立之不同意書(見本院第187



頁),並不足據以推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4月19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電動鋁格柵滑門,如因馬 達損壞,將改為手動式滑門,安全有疑慮,管理中心將派人 使用安全束帶束緊」、「鴻強建設補償金為公款公用,專款 專用」之決議,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前開款項或背 信之情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與鴻強公司間之 訴訟文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云, 亦無可取。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外牆鋁格柵(含電動馬達), 修復費163,800元,並應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並無理由: ⒈觀諸阿曼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1項約定:「…㈠專有部分: 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知家戶,並登記為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者。㈡共用部分:指部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等語,此有前開規約可佐(見 原審卷第2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又,系 爭外牆鋁格柵為依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 外牆上,構造上係為維持系爭大樓全體美觀而為整體設計,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參,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係屬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而系爭外牆 鋁格柵之電動馬達,既屬鋁格柵設施之一部分,顯不具獨立 性,亦無從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自非上訴人之專有部 分,而屬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 款、第4款規定參照),應堪認定。
⒉查系爭社區針對系爭外牆鋁格柵部分,業已於103年4月19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鴻強建設補償金為公款公用,專款 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一如前述,是系爭外牆鋁 格柵部分之修繕,前經系爭社區103年4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應由管理中心派人使用安全束帶束緊,至鴻強公 司之960萬元補償金,依前開會議決議係屬於全體住戶之公 用基金,公款公用,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單為 其一戶進行修繕,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有未符。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外牆鋁格柵係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關於專有部分之修 繕及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況上訴人主張之格柵馬達 修繕問題,業經被上訴人委請工程人員修復完畢,並經上訴 人現場確認已為修繕且測試結果確能運作,此觀上訴人於10 4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目前也只有來修理馬達, 也表示修完,但測試結果目前可以」、「確實是問過他是否 馬達與鬆脫都是由其處理,他回答對,不是我猜想。修繕完



畢,當場有測試開關,是ok的。」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2 頁背面)。至上訴人主張之格柵鬆脫問題,被上訴人陳明其 已依系爭社區103年4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由 管理中心派人使用安全束帶束緊,倘若上訴人之外牆格柵滑 門仍有鬆脫之情形,被上訴人願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 內容辦理。參之證人吳峯雄已到庭證稱其曾有幫忙檢修外牆 格柵,於進行更換馬達、遙控主機等工程時併予檢修格柵有 無鬆脫情況,經檢查後並無問題(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背面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外牆格柵,卻僅提出未經任 何簽認用印之估價單,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自不足據以 證明上訴人所需之修理費用若干,且其所載工項外牆自動格 柵更換,應係與已修復之電動馬達有關,而與其所謂之格柵 鬆脫無涉。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已合意修繕系爭房屋之格柵 故障相關問題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修復之約 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予修復云云,亦難憑取。 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外牆鋁格柵、給付 修復費163,800元,並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各10萬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主張格柵仍有瑕疵,並提出上證3、4、5、11等照 片(影本,見本院卷第54-57頁、第137-162頁)及上證7、 12、13之公告(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4-167頁)為證。惟 查,姑不論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外牆鋁格柵、給付 修復費163,800元,均屬無據,已詳如前述;觀之上訴人所 提上證3之照片影本,係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0號民事 聲請事件中所附101年7月6日民事起訴狀,由選定當事人所 提出,依上證11之照片影本所附編證號碼亦可得見係屬他案 提出之書證,顯非系爭房屋現況之照片,至上證4、5之照片 ,雖係上訴人上訴後提出,亦難以證明係屬證人吳峯雄檢修 前或維修後之狀況,衡之證人吳峯雄業已到庭具結為證,此 有吳峯雄之證人結文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吳峯 雄與兩造並無利害糾葛,是其到庭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 67 -70頁),信屬非虛,應較上證4、5之照片為可取。另觀 之上訴人所提之公告,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欲藉由 外牆清洗作業過程進行鋁格柵門扇之檢修,且被上訴人確有 委請仁水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至7月間六次派員修繕上 訴人之格柵並確認無鬆脫情事,復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 經證人吳峯雄證述無訛,一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所云,仍 無足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委任對鴻強公司起訴或聲 請調解,亦無任何背信、侵占或其他侵權行為而有侵害上訴



人權利或權益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修復外牆鋁格柵(含電動馬達)、給 付修復費163,800元,並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各10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前開所云,均無可取。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1/1頁


參考資料
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