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黃鴻樹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
相 對 人 黃瑞釧
程序監理人 郭慧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瑞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鴻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鴻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IO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鴻樹為相對人黃瑞釧之弟,相對人 因患思覺失調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 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黃 鴻樹為監護人,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經查相對人於20多歲時因誇大妄想、聽幻覺與混亂行為等情 形,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01 年12月起接受藥物治療, 但仍有聽幻覺、妄想與社交退縮情形,104年7月間相對人之 母過世,因不規則就醫而出現易怒、激躁與破壞行為,於10 5年2月20日送往急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發作而住 院治療,推估為邊緣至輕度智能範圍,認知功能低於其教育 程度應有表現,因罹病至今已30餘年,社會及職業功能呈現 退化,定向感、重述、短期記憶與自發性書寫均困難,認相
對人無法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23日校附 醫歷字第105000162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者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瑞釧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經本院選任臨床心理師郭慧婷擔任程序監理人, 提出評估報告,內容略以:
㈠就受監理人黃瑞釧之訪視:受監理人為長期、慢性精神疾病患 者,智力功能不佳,對於較複雜事務理解力、判斷力及問題解 決能力恐顯不足,且年齡將近60歲,確實有受監護照顧之必要 ,過去主要照顧者為母親,目前僅剩哥哥即關係人黃鴻澤、弟 弟即聲請人黃鴻樹,但因兄弟間過往情感不密,受監理人之母 過世後,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受監理人對於監護人人選則表達 希望由聲請人擔任。
㈡就聲請人黃鴻樹之訪視:目前居住於受監理人住所樓上,就近 照顧其生活,考量關係人黃鴻澤過去雖與受監理人同住,但曾 有虐待、羞辱之行為,且在母親過世後,不給受監理人吃、穿 ,又擅自取走其存摺,擔心關係人黃鴻澤因覬覦財產而做出不 利之事,故聲請為監護宣告,並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考量聲 請人近1年來均實際照顧受監理人,協助穩定其醫療與生活瑣 事,無明顯缺失之處,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而受監理人亦主 動表達信任、依賴聲請人之情,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情理之需。
㈢就關係人黃鴻澤之訪視:現年61歲,曾擔任化工公司業務經理 ,現已退休,因聲請人近20年均行蹤不明,其獨自照顧母親及 受監理人,母親過世前將受監理人之存摺印章等物品交托保管 ,然聲請人卻將其趕走,更換住所鑰匙,並稱其虐待受監理人 ,企圖挑撥受監理人與其之情感,然聲請人本身患有精神疾病 ,情緒不穩、易怒,對家人不曾照顧或探視,卻因不滿母親遺 產分配之遺願而提告侵占,若由聲請人單獨執行監護職務,恐 將出現激動、難以溝通狀態,故希望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 ,並願意盡力溝通協調監護事務。評估關係人黃鴻澤因與聲請 人關係不佳、少有互動,近年來亦未與受監理人接觸,對其近 況不甚了解,然因過去與其母共同負責照顧受監理人達20年, 在有意願之情況下,亦得為監護人選。
㈣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建議:考量受監理人因精 神障礙與智能退化,日常生活與醫療需仰賴他人,且服藥遵從 性不佳,無法獨立生活,宜受監護宣告,而其過去由母親及關
係人黃鴻澤共同照顧,而聲請人與家人關係疏離,卻在母親死 亡後立即接手照顧受監理人,動機較不尋常,故建議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黃鴻澤共同負擔監護之責,彼此監督、支援職務執行 ,避免受監理人權益受損,並由聲請人所提之友人李文樟、相 對人非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因聲請人、關係人黃鴻澤過往關係疏離、少有互動,且仍有 訴訟案件尚在和解中,對於兩者是否能撇開歧見、共同執行監 護職務,後續宜再為評估與監督,以避免衍生爭端,影響受監 理人之利益(參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五、本院參酌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之評估及建議、復審酌聲請人 自母親過世後接手照顧相對人,其照顧模式無明顯缺失,且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為相對人所肯定,而關係人黃鴻澤前 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對其生活照顧事務知之甚詳,與聲請 人間訴訟事件已有初步和解之共識,彼此相處關係應可預期 將更為融洽,且關係人黃鴻澤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黃瑞 釧之監護人,認為由聲請人照顧較佳(見本院105年10月13 日訊問筆錄)等情,認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鴻澤共同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就監護職務互為監督、支持,並指定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