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448號
TPDV,104,建,44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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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48號
原   告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佳昇
      黃明俊
被   告 立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曦函
訴訟代理人 劉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契約書 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萬6,685元。」(見本院 卷一第4頁);復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該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萬9,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嗣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6,685元。」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又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萬5,485元。」(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承攬「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申請工廠設立之水土 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 告,兩造嗣於104年6月30日簽訂「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申請工廠設立之水土保持工程」工程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施工期間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按月辦理估驗給付第三期工程款383萬2,685 元及第四期工程款220萬4,000元,經原告屢次催款,均未獲 回覆,原告遂於104年7月16日起停止施工,並於104年8月31 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5日內支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 ,並同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另於104年8月 29日直接與賓爵公司簽訂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復工續作系 爭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並由賓爵公司給付後續施作工項之 工程款。而上開已完成之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於扣除第 三期已支付其中追加涵管工程款21萬1,200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582萬5,485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2萬5,485元。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據先前之陳述略以: 被告係向賓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承攬,原告則係奕 捷公司之下包商,然因系爭工程有立即申請報開工之必要, 兩造乃虛偽簽訂系爭契約以供申報開工使用,兩造並無簽訂 承攬契約之合意,故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退步言之 ,原告已知賓爵公司尚未支付被告工程款,竟與賓爵公司於 104年7月22日就同一工程簽訂承攬契約,致賓爵公司於104 年9月3日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並拒付工程款,顯然賓爵公 司與原告係以債務移轉之合意,由賓爵公司以免責債務承擔 之意思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被告已不負擔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債務。再退步言之,原告明知賓爵公司未付款予 被告,於104年7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304萬6,187元,竟 於停工後與賓爵公司簽約並謂工程款增加至663萬6,685元, 顯係與賓爵公司共謀虛列工程款,將本應由賓爵公司依約支 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訛為被告所應付工程款,以詐害債權。 原告遲未完成申報開工,致賓爵公司藉此為由與被告解約, 原告顯係覬覦被告之承攬利益,罔顧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 而與賓爵公司另訂承攬契約,冀圖兩者價差517萬5,532元之 利益,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致被告有1,000萬元預期完工



利益損失,是原告與賓爵公司合謀違約及債務不履行,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被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同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為損害賠償並抵銷。又原告以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 付,致被告遭賓爵公司解約並拒絕付款予被告,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同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損害賠償並抵銷。另依104年7月13日會議記錄之記 載,擋土牆尚未完成,而原告自104年7月16日起即未對被告 為給付,其所請求第四期估驗單其中第3項及第4項擋土牆係 向賓爵公司為給付,該等費用應向賓爵公司請求。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向賓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賓爵公司 於104年9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為終止賓爵公司與被 告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104年8月29日與賓爵公 司另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向賓爵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有被告與賓爵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 天勤法律事務所104年9月3日104勤豫字第090303號函、原告 與賓爵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0 頁、第82-83頁、第134-145頁)。(二)系爭工程已於105年4月8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承攬法律關係之存在?
⑴經查,被告係於104年1月15日向賓爵公司承攬系爭,嗣被 告於104年3月11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奕捷公司次承攬施作 ,有被告與賓爵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被告與奕捷公司之工 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0、51-60頁),且 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一開始係由被告發包予奕捷公司施作, 奕捷公司再發包給原告施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足認系爭工程初始係由賓爵公司發包予被告承 攬施作,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奕捷公司承攬施作,奕 捷公司復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⑵次查,證人即奕捷公司經理白憲宗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一 開始係被告公司發包予奕捷公司,奕捷公司再轉包予原告 公司,之後奕捷公司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由伊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口頭表示終止,終止時間不記得,但一定在兩造 簽約之前。因系爭工程業主(即賓爵公司)追加工程之態度 問題,奕捷公司決定放棄系爭工程,因此奕捷公司始會協 助兩造直接重新訂約,原告將本來與奕捷公司之報價加上



追加涵管工程部分併同送予被告,被告看完系爭合約內容 後未表示意見,後來雙方自行用印。被告確實就系爭與原 告有訂約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復參酌兩 造確實於104年6月30日用印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8頁),是堪認系爭工程起初被 告雖轉包予奕捷公司承攬施作,然因奕捷公司就賓爵公司 追加工程之態度問題,而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再就 系爭工程另與原告於104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⑶至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有立即申請報開工之必要,兩造始 虛偽簽訂系爭契約,僅用以申報開工使用,並無簽訂承攬 契約之合意云云,惟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鄭景方證 稱:因水土保持工程之承造人必須為做水土保持工程之公 司,故為申報開工,有特別製作一份契約,該份契約當事 人為原告與賓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則堪認為使 系爭工程得以申報開工,因此通謀虛偽所簽訂之契約當事 人實係原告與賓爵公司之事實。復審諸系爭工程向主管機 關辦理開工之申報書之記載,起造人為賓爵公司,承造人 則為原告,有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 頁),核與證人鄭景方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系爭工程申 報開工所檢附之契約文件顯與被告無涉,是被告辯稱與原 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乃係為申報開工使用云 云自無可取。又審閱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18頁),較之於被告與奕捷公間之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工項數量大 於奕捷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範圍,本為29項工項增至31項 ,其中刪減施作「尚須購方」、「排樁擋土牆(H=0.5~ 4.5m)」等工項,另增加施作「追加涵管工程」、「施工 便道施工費」、「擋土牆0K+000~0K+040基礎加固工程」 等工項,核與證人白憲宗前開證稱兩造訂約範圍除原告與 奕捷公司原本合約範圍外,尚加上追加涵管工程等語相符 ,且系爭契約所列之單價與奕捷公司對被告之報價單不同 ,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所需施作工作項目及單價已另 為辦理議約之情,堪認系爭合約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兩造間確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兩造間若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之數額為何?
按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本件主張請款之工項,僅辯稱因原 告與賓爵公司就同一工程亦另簽訂契約,因此原告必須證明 於104年7月15日停工時,業已施作完畢其所請求第三期、第 四期工程之數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經查,證



人即賓爵公司實際負責人鄧廉風到庭證稱:因被告之負責人 有向伊拿取開工執照向縣政府申請公告牌,然被告遲未提出 公告牌,後來發現被告偽刻賓爵公司跟建築師之印章,因此 終止與被告之契約。伊先前有至工地現場,因此知道被告係 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所以與被告終止契約後,就同一工程另 與原告簽約,伊係依據被告先前向賓爵公司請款之資料,認 定同一工程哪些部分屬被告應付款予原告,哪些屬賓爵公司 與原告訂約後應付款項,且被告請款時伊會至現場確認請款 工項是否已完成;賓爵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伊有確認過賓爵 公司與被告公司各應負責範圍,因此簽約時有註明已完成之 工項,原告應向被告請款,至於被告與賓爵公司間之契約關 係,雖因被告與賓爵公司另有糾紛,所以被告先前請款賓爵 公司未為給付,然不屬於原告與賓爵公司契約範圍者,原告 自應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18頁) 。再將賓爵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 第143-144頁)與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估 驗單相互核對(見本院卷一第127-130頁),堪認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工項早於原告與賓爵公司訂約前即已完成, 非屬賓爵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範圍之事實。況且, 被告在賓爵公司終止契約前,向賓爵公司請款金額已達837 萬8,317元,並表示完工進度達32%,甚且,其後賓爵公司向 被告追加施作之工程,即原告第四期估驗單項次28「追加涵 管工程」、項次30「擋土牆0K+000~0K+040基礎加固工程」 亦已分別於104年3月5日、104年6月5日完成,有被告104年7 月15日盤鶯工字第1040715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99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之第三期、第四期工作確已於 104年7月15日前施作完畢,被告辯稱原告迄至104年7月15日 實際僅完工13%云云要無可取。是以,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 給付原告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共計582萬5,485元。(三)被告抗辯伊對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已由賓爵公司以 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承擔,被告已不負擔本件工程款之債務 ,原告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鄧廉風業已明確證稱:賓爵公司與原告就同一工程 簽訂承攬契約時,已將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工項排除,原告仍 應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款等語如前所述,此情參諸系爭契約 以及原告與賓爵公司簽訂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204 -205頁)亦明,顯見賓爵公司並無就被告之債務為承擔意思 表示。賓爵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係賓爵公司終止與被



告間之承攬契約後,再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另與原告 簽訂承攬契約,兩者係各自獨立存在,範圍亦不相同,更何 況賓爵公司並未否認對被告有工程款未為給付,僅兩造有爭 議而暫停付款,業經證人鄧廉風證述明確如前,是被告自不 得因賓爵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而藉故拒絕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被告辯稱已由賓爵公司為債務承擔云云要無可採。(四)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之債權為 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賓爵公司 本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係因賓爵公司發現被告偽 刻印章,始主動於104年9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 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此情業經證人鄧廉風證述如前。 再觀諸賓爵公司終止與被告間契約之函文,記載:「…立盤 公司於簽約後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丟失本公司( 即業主)所交付據以申報系爭水土保持工程開工日之雜項執 照,除造成簽約日後迄今為止約七個多月仍未完成開工申報 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外,復因該給付遲延事由而致使本公司 先後於104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17日遭受新北市政府以違反 水土保持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為由各罰款新臺幣6萬元及 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堪認被告遭賓爵公司 終止契約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可取。又證人鄧廉風亦證稱 為繼續辦理後續工程之施工,乃與原告另簽訂工程合約書, 將後續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則足認原告並無與賓爵公司 合謀,而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損害於他人,致被告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被告既對原告無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債權可為 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 萬5,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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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