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52號
TPDV,104,家訴,52,2016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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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鄧福志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被   告 盧連成
      鄧福源
      陳鄧霞
      鄧美珠
      鄧美玲
      許翁素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名鴻
被   告 盧 春
      盧罔市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素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翁石柳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該等土地已經辦理繼承登 記,但因繼承人間對於分割方法意見不同,至今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依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 產為兩造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翁素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盧連成等6名被告陳述意旨:同意採行原告之分割方案 ,變價分割對當事人不一定有利。
五、被告盧春、盧罔市答辯意旨:希望能採變價分割,如以原物 逕改為分別共有,日後仍需處理,有爭執時仍需回歸訴訟, 對共有人徒增負擔,且資力較高之共有人可透過私下讓售後 主張優先承購權,其他資力較差之共有人恐受損害。六、原告前揭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該等土地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等件可稽, 而被告翁素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 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 爭遺產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八、又查,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應認有據,被告盧春、 盧罔市雖主張變價分割,惟本件大部分共有人均主張採行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且經審酌變價分割於執行前,該等土地 仍呈公同共有狀態,如無法順利售出,形同維持公同共有, 且變價分割之執行方法若遇土地市況不佳而需折價出售時, 共有人權益即受影響,被告盧春、盧罔市雖質疑原告在分別 共有下可能利用優先承購權之行使而損害其2 人,惟優先承 購權之行使須符合法律一定要件,若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之當事人行使法律上權利時,亦難謂有不當之處,本院亦難 以此法律上權利行使之可能結果於目前逕否定原告之分割方 案,被告盧春、盧罔市所辯應係誤會,自非可採。九、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十、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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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