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債 務 人 卓劍浩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施泓成律師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23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 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 8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17,600元, 清償成數為9.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 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昱品食品有限公司,其自陳平均每月薪資合 計為34,000元,前開新資包含本薪20,000元、全勤獎金 1,000元、職務加給7,000元、提撥津貼2,000元及餐費補 助3,000元至5,000元不等。而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 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最近一年薪資平均每月為34,578元
無三節獎金及其他津貼,又因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薪 ,是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每月薪資為34,000元,尚 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屋租金5,33 3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27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 水電瓦斯費800元、手機通話費800元、室內電話費400元 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4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 28,200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昂屋租賃契約 書、電信費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單據為證,又審酌其所列 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與同住之配偶及長女為分 擔,並無虛增支出,可認上開支出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 而無奢侈、浪費之情,應無疑義。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 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 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17,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 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名下並 無財產,亦無有效之商業保險契約,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 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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