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46號
TPDV,104,司執消債更,146,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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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鏡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從事居家看護,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6,000元,另兼職網路傳銷,每月收入約2,000 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 2,695元,合計每月收入24,695元,名下無財產,有居家看 護收入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院民國105年8月3日調查筆錄、存摺入帳 明細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5.5749%(計算式:4,500 72=324,000;324,0005,811,747=5.5749%),並於每 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 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 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24,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45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核屬大台北生活圈,所列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9,150元,扣除其子扶養費 3,500元後,每月支出為15,650元,其中包括債務人為家庭 共同生活所負擔之租金6,6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足憑,如 以債務人及其子平均計算,每人每月為3,300元,其個人部 分之消費性支出即12,350元,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子(96年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之配偶 為外籍人士,尚無身分證,中文程度不佳,每月收入約5、 6,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5年 8月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



3,500元、分擔租金3,300元,合計6,800元,核屬節約。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合計24,695元,扣除必要支出19,150元後,將每月餘額 提出4,5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且所 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屬合理,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 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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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