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4號
受 罰 人 任浩鈞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劉琇威與相對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 3項規定:「對於檢查 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 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
二、經查,聲請人劉琇威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 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豐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豐隆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裁定選派黃寶成會計師 為檢查人,惟豐隆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檢送應受檢查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之文件資料,前經本院於 105年3月21日以104年 度司字第184號裁定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 ,然惟豐隆公司於遭處罰鍰後,經本院先後於105年8月24日 、8月29日再次發函通知豐隆公司於105年8月24日、9月20日 前配合檢查人檢查,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將依 前開規定裁罰等情,該函亦分別於同年8月12日、8月31日送 達豐隆公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第30頁至第31頁) ,但豐隆公司仍拒不配合,亦未曾依本院通知陳報或到庭陳 述何以無法提出受檢資料之理由,此有本院105年8月24日、 105 年10月26日之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 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堪認豐隆公司確仍有規避 、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從而,茲審酌受罰人前經本院於 裁處 8萬元罰鍰確定,仍有故意規避依公司法規定受檢查之 義務,而受罰人現仍為豐隆公司董事長,其職務上對於前揭 受檢查資料自有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 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卻仍故意違反公司法第 245條 規定等情,爰處以 9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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