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104號
TPDV,104,保險,104,2016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04號
原   告 李泳豫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補償金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李儀娟於民國102 年8 月 5 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 縣○○鄉○○村○000 號道路2.7K處,因同行車輛未保持安 全距離逼車,撞擊系爭機車左後方,致系爭機車因外力作用 向右前偏行,撞擊4 支反光桿後,李儀娟摔落夾在1 公尺落 差之農田與路基電線桿中,經救護車趕抵現場搶救,已無生 命跡象,因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送醫後仍宣告不治。 原告為李儀娟之父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 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詎原 告向被告請求補償,遭被告以系爭機車無明顯撞擊痕跡,而 不予給付補償,然由事發地點前為筆直道路,且系爭機車係 向右偏行且右側倒地,可見係受有來自左側之外力,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前,李儀娟所騎乘機車應有遭左側同行車輛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此由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認為無法排除有其他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因 素,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可證。是以,系爭車禍事故符合同 法第13條所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要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 金,及依同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按年利1 分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此,依同法第4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補償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同法第13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1 輛汽 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被告前函詢受理刑事



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函復系爭車禍事故 查無李儀娟有與他車碰撞之跡象,尚無跡證佐證涉及其他車 輛,應屬李儀娟自行駛出路外撞擊路側固定物之單一車輛事 故,足證系爭車禍事故並無涉及其他車輛。是李儀娟為單一 車輛事故之駕駛人,依同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負補償給付 責任。原告僅依經驗法則及物理原理,論述有他車碰撞李儀 娟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無再提出其他積極資料以實其說, 顯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無從核付補償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李儀娟於102 年8 月5 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 ○鄉○○村○000 號道路2.7K處,發生車禍事故,致生死亡 結果。原告為李儀娟之父母,並為李儀娟之繼承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司六簡調字第25號卷〈下稱雲林卷〉第13至15頁 、第17至18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 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 汽車無法查究;復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 子女及配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條、第10 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 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 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故單一汽車之交通事故(如駕 駛自行碰撞路樹、電線桿等事故),因並無對造汽車理賠責 任之問題,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儀娟因遭同行車輛撞擊 致生車禍而死亡,本件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故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按上說明,原告自應 就李儀娟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致死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 事原因為:「一、李女騎車疑似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其他不明原因而肇事。二、李女騎車疑似 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不明原因為肇因」等語(見雲林卷第 12頁)。再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為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而死亡。」,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載稱:「死者(即李儀娟,下同)機車,其左 側並無與他車擦撞之痕跡,且事故現場亦無與他車碰撞,他 車所遺留之車輛碎片,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佐。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 、行車記錄器過濾案發時行經該處之車輛,並就行經車輛進 行採證,並未發現此等車輛有擦撞痕,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又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至 現場進行採證,亦未發現死者機車與他車碰撞之痕跡,且死 者機車右側刮痕與現場反光桿撞擊位置相符等情,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按應為死 者之誤繕)應係自行騎乘機車擦撞路旁反光桿,非與他車擦 撞所造成。…本案查無他殺嫌疑」等情(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99 號卷第148 至149 頁)。是自 前述文書內容均不足證明李儀娟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導 致死亡。
㈡、本件復經原告聲請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自撞或遭他車撞 擊所致一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 定,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鑑定,逢甲大學以105 年8 月23日 逢建字第1050052729號函函稱:「…以現有檢送之跡證資料 ,本校該中心無法研判李女機車是否有與他車碰撞或遭受他 車逼車或為自己疲勞駕駛,故不予鑑定,原卷退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是逢甲大學前開函文亦不足證 明李儀娟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導致死亡。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機車在現場有向右偏行軌跡、撞擊4 支 反光桿且其中3 支遭撞飛、事故現場之機車、輪胎痕跡等情 ,佐以通常經驗及物理原理,均足證有外力即另有事故汽車 存在云云。惟如前㈠所述,本件查無系爭機車車身有與其他 車輛擦撞痕跡,或有他車遺留之碎片,自難以原告之主觀臆 測,遽認定李儀娟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導致死亡。㈣、原告又謂依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逢



甲大學105 年8 月23日逢建字第1050052729號函,認縱李儀 娟之死亡結果非受他車撞擊,仍可認事故現場有他車出現並 因其不當駕駛,而使李儀娟受驚嚇,進而導致李儀娟行駛失 控,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法院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及精神,對原告為有 利之判決云云。查,原告稱不能排除李儀娟係因遭他人逼車 ,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是李儀娟之死亡原因,同無法排 除係因單一汽車之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可能,原告既不能證明 李儀娟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導致死亡,則其依同法第40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即無理由。況且,同 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 害人之權益,故在無法查究事故汽車,致無法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而可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顯然該條並未免除受害人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致 死(即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此一要件,僅是在無法探究事故 汽車時,使請求權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已,並非 是只要有此可能性,即可請求補償。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李儀 娟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導致死亡,按前說明,自無從援 引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以有他車逼 車之可能性為由,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李儀娟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係 因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則其主張被告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給付補償金,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儀娟係因第三人使用或管理 其他汽車所導致之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則其依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 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