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周富貴
馮茂林
馮茂欣
馮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法定代理人 連吉時
被 告 謝坤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蕭維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周富貴、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分別係訴外人馮德龍 之配偶及子女,馮德龍前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19時13分許 ,因車禍致左小腿開放性骨折至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 稱被告醫院)急診,原告等人經通知後於當日19時30分左右 到被告醫院,當時即發現醫護人員尚未對馮德龍有任何醫療 行為,而係令馮德龍半躺臥於急診室走道門口之病床,約同 日19時35分之後才有開始打針、照χ光等動作,經照χ光檢 查後,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告謝坤益(下稱被告醫師)告知 原告等,馮德龍僅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其他無任何問題, 但經骨科醫師評估後認有開刀之必要,原告等隨即辦理登記 及等候病床等事宜,其間馮德龍原本意識清楚、可與家屬正
常交談,並將其皮夾證件交予家屬保管,但馮德龍於同日20 時左右開始大量冒汗,馮德龍即要求原告馮雅慧幫他擦汗, 此時發現大量冷汗浸濕枕頭,原告馮雅慧除拆開整包面紙為 其擦汗外,隨即告知在旁之護理人員並告知被告醫師,然被 告醫師只表示旁邊有紙可以擦汗而未前往查看,原告等只得 自行取用紙巾,並向櫃檯索取棉被以覆蓋腹部。至同日20時 24分左右,訴外人即被告醫院護理師林子傑告知要以石膏固 定前必須先初步縫合傷口,並需打點滴、打針、抽血等醫療 行為,訴外人即被告醫院另名護理師陳亮豪則為馮德龍抽血 ,抽血過程中,馮德龍發生第一吹嘔吐情形,原告等即詢問 陳亮豪為何馮德龍會有嘔吐情形且無人處理,並請陳亮豪協 助找人處置,然其竟答以其工作只有抽血,而未為任何處置 ,原告等又將馮德龍嘔吐情形告知被告醫師,然被告醫師仍 未親自查看。間隔10分鐘約同日20時35分左右,馮德龍開始 第二次嘔吐且情形嚴重而有嘔吐不止之情形,原告等隨即將 上開情形告知被告醫師,然被告醫師仍未為任何處置,任由 馮德龍持續嘔吐,約數分鐘過後,約同日20時45分左右,馮 德龍已呈現昏迷狀態,某位男性醫師始前來觸摸頸部後發現 馮德龍已無脈搏,開始急救程序,最終馮德龍仍發生死亡結 果。且依被告醫院急診病歷之病人主訴部份可知,馮德龍到 院時僅為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等病症,然經被告醫院急診 後,竟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5 月3 日法醫所醫鑑字第1011100495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知馮德龍死亡之直接原因甲為「呼吸性休克」,引起甲 之原因則為乙「誤吸入胃內容物阻塞氣道窒息」,引起乙之 原因則為丙「車禍,腔骨骨折使用嗎啡引起敏感」,可知除 車禍為死亡原因之一外,包括被告醫院醫師不當使用嗎啡, 且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護理師賴欣玫、林子傑、陳亮豪等人 ,均未就馮德龍之施打嗎啡引起敏感嘔吐之現象予以及時處 理,更係導致馮德龍死亡之重要原因,亦即,被告醫院為馮 德龍施打嗎啡後,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相關護理人員未持續 觀察是否馮德龍有施打嗎啡後之副作用,甚至於原告等告知 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馮德龍有異常冒汗、嘔吐等情 形,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仍未即時處置,顯有疏失 ,因冒汗、嘔吐均為使用嗎啡之副作用,是醫師使用嗎啡後 應持續觀察病患之身體反應,然馮德龍於當日20時左右即有 大量冒汗之情形,隨即於20時30分左右,開始嘔吐且情形嚴 重而有嘔吐不止之情形,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卻未持續觀察馮 德龍反應,甚至原告等通知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急診室護理 人員後,亦無人處置,僅有原告等自行以面紙擦汗及索取棉
被覆蓋。又本件卷附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就馮德 龍之死亡原因認定為突發惡性心律不整(即心室震顫),而 非認定係肇因於「嘔吐物吸入阻塞氣道窒息」,而推翻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3 日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00 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認定之死亡原因,然相驗證明書乃 據馮德龍遺體解剖結果而來,而其鑑定結果既係直接接觸遺 體後所得,可信度及正確性應無疑問,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卻在未曾接觸遺體之狀態下,僅憑藉書面資料即稱 「合理推論」馮德龍死亡原因為突發惡性心律不整,實嫌擅 斷,況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其鑑定內容乃奠基於 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即馮德龍係於當日20時50分才開始嘔吐, 然依原告等及被告醫院護理人員賴欣玫、林子傑刑事案件偵 查中之證述可知,馮德龍事實上於當日20時30分左右即有嘔 吐之情形,是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奠基之內容 既非正確,其所得之結論亦不可採信。復由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8050 號函亦載明:「…臨床 上發生惡性心律不整(心室震顫),大多數是原來就已存在 心臟病…本案例於臨床或解剖均未發現上述心臟疾病」、「 …而且嗎啡止痛同時止咳,等於抑制咳嗽反射,容易呈現無 症狀的沉默性誤咽,其誤吸入胃內容物的時機至出現心室震 顫應該不只二分鐘」,可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認為馮德 龍並非在當日20時50分才開始嘔吐,而係更早即有嘔吐之情 形,足見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事實,顯 有錯誤,另法醫研究所105 年9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亦稱:「實務上無心臟疾病之病人,如因異物阻塞 氣道而缺氧窒息,其瀕死前之心電圖多數是呈現無脈性電氣 活動,並非均會呈現,少數是呈現心室震顫,並非不會呈現 」,是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以心電圖推論死因 ,並非絕對正確之標準,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亦表 示:「解剖時主支氣管內有多量異物阻塞,近端氣管因急救 吸走而異物量少,加上病人有好發誤吸的危險因素,所以必 須考慮…,因無更具特殊病徵之表現可發現,本案例死因無 法區別是窒息來源或心臟來源,但較可能為二個死因之綜合 結果。」可知,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奠基之基 礎,僅依據事後之書面資料及被告方面所提供之非正確事實 ,故不足採信。本件當日原告等均在旁照料馮德龍,過程中 從未有人告知馮德龍或原告注射嗎啡之副作用,亦無告知任 何應注意之事項,且被告醫師係於馮德龍已無脈搏後,被告 醫師始前往查看馮德龍,在此之前,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均無 任何處置,且均係原告等親自通知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
人員,而原告等三次通知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均 未獲置理,再者,由被告辯稱其幫馮德龍頭抬高一分鐘後馮 德龍即沒有反應,亦可知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實際 前往處置時,已係病歷記載之當日20時52分之時,在此之前 ,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並無實際前往查看馮德龍病 情變化,以致未能及早發現馮德龍有嚴重嗎啡過敏之情形, 且本件被告醫院醫護人員賴欣玫、林子傑、陳亮豪等人為馮 德龍執行CPR 時,未依正常CPR 程序先令馮德龍呼吸道暢通 ,而係直接按壓馮德龍胸腔,導致馮德龍最終因嘔吐物誤入 呼吸道而休克死亡,故被告醫師執行CPR 時亦有疏失,故被 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醫師及被告 護理師賴欣玫、林子傑、陳亮豪等人於醫療過程中有所疏失 已如前述,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自應 賠償原告等人精神上損害,而被告醫院為渠等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與渠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馮德龍與被告醫院醫 療契約中,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護理人員賴欣玫、林子傑、 陳亮豪等人,均為被告醫院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 定,被告醫院對於其使用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 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原告等人 則依繼承之法理繼承馮德龍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馮德龍因被告醫療上之疏 失導致死亡之結果,然被告醫院迄今亦無正面說明何以原本 僅有左小腿骨折之馮德龍,經被告醫院之急診後竟會導致死 亡之結果,且其任由馮德龍嘔吐不止而未為處置之輕率態度 ,更令原告等無法接受,原告等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 各50萬元,總計2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周富貴、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注射嗎啡係侵入性醫療行為,應告知病 人其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取得同意書,卻未為之,主張被告違 反告知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608號公告:「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 書後,始得施行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為以醫療器材植入、 插入人體之方式,施行之檢查或治療。但不包括一般之靜脈 、肌肉或皮下注射及抽血。」。而本件係以肌肉注射方式施 打嗎啡,非侵入性醫療行為,無庸先行取得病人或家屬之同 意書,再訴外人即被告醫院醫師李維浩於刑案偵查中證述: 「因他當時很痛,我有問馮是否要打止痛針,他說好。」、 「(是誰施打止痛針?)護理師賴欣玫。」,賴欣玫就施打 嗎啡之過程於刑案偵查過程證述:「打針前會問他是否對藥 物有過敏、病人說沒有過敏,再跟他說打這個針是嗎啡的成 分,如果有頭暈想吐要跟我們反應,針是我同事打的,我跟 病人講的時候,家屬還沒到,但病人意識是清楚的。」,足 證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於施打嗎啡前已向病患馮德龍告知可 能之不良反應並取得同意後始為之,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 形。又依病歷記載,馮德龍僅於當日20時52分嘔吐清理出多 處食糜,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告知被告醫師後,被告醫師囑 咐馮德龍禁食並請護理人員持續觀察,其後於20時52分馮德 龍突然不講話、叫不醒、臉色發黑,無呼吸、無脈搏、無血 壓、昏迷指數3 分,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即開始急救。亦即, 本件馮德龍嘔吐僅一次,且無冒汗情形,被告醫院醫護人員 亦有即時處理,非如原告起訴主張死者於當日20時即大量冒 汗,20時24分左右第一次嘔吐、約10分鐘後第二次嘔吐,於 20時45分左右開始失去意識而休克云云,就此部分事實,經 原告對被告醫師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檢察官調 查後,傳喚當時參與急診之醫師李維浩及護理人員賴欣玫、 林子傑、陳亮豪於偵查中作證,均證稱:於馮德龍想吐時, 被告醫師即指示護理人員密切觀察,護理人員也有告知家屬 把床頭抬高,以避免馮德龍於嘔吐時吸入嘔吐物、讓馮德龍 頭側一邊,並給馮德龍嘔吐袋,讓嘔吐物較易排出,嗣發現 馮德龍嘔吐,護理人員林子傑立即自馮德龍口中挖出大量食 糜,並於發現馮德龍意識狀況改變時,護理人員立刻通知被 告醫師到場急救,過程並無延誤,亦無找不到醫師之情,足 證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均有隨時注意馮德龍嘔吐之 情形,於馮德龍突發意識喪失後並立即予以急救,已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刑事部分亦因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就馮 德龍之死因,本件前後四次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及法醫研究 所就死因部分予以釐清,其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第3 次鑑定 內容載明:「…若係異物堵塞氣道窒息缺氧之情形,臨床上 病人瀕死前之心電圖,通常呈現無脈搏電氣活動(簡稱PEA
),如病人本身有心血管疾病,則可能因為缺氧而誘發出如 本案之心室震顫之情形。」、「…依病歷記錄,本案病人並 無心臟方面病史,且法醫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中 亦提及病人無心臟血管鈣化、狹窄、構造異常之情事,故難 謂窒息缺氧係為造成病人惡性心律不整之主因。另依文獻報 告,惡性心律不整(如心室震顫、心室頻脈)之原因亦可能 係來自內科疾病或原因不明,故解剖報告為無心臟方面異常 ,並無法因此而排除病人死因為惡性心律不整。」、「…本 案病人於20:50發生嘔吐現象,惟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 (E4V5M6),2 分鐘後(20:52)病人突發意識喪失、無脈 搏、無呼吸及無血壓,因時間太短,並不符合因單純因窒息 缺氧所導致心臟突然停止(心室震顫)」、「…依萬芳醫院 之護理記錄,本案病人於嘔吐後,並無咳嗽、呼吸困難等情 形,且臨床上,病人接上呼吸器時,如果有大量異物梗塞, 呼吸器會因無法順利通氣而顯示異常壓力。病人突然意識喪 失、無脈搏、無呼吸,急救時置放氣管內管,其中並無大量 胃內容物梗塞而需抽吸治療,故依本案病人意識狀況、呼吸 型態、急救插管過程、呼吸器的使用,均不符合嘔吐後造成 呼吸道阻塞之情形。」、「…臨床上,異物(嘔吐物)梗塞 所造成急性完全梗塞症狀,堵塞氣道的位置應該於喉頭至氣 管部分。本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病人之 喉頭氣管僅有少許嘔吐物存在,更多量嘔吐物進入兩肺主支 氣管內,雖有誤吸入胃內容物堵塞支氣管,但難以解釋病人 短時間內突發意識喪失、無脈搏、無呼吸,以及瀕死前心室 震顫等情形。因急救過程包含人工呼吸,無可避免會因換氣 問題,造成原本的胃內容物因胃脹氣導致反流,而發生吸入 性肺炎的併發症,此為急救過程中的併發症。依本案病人之 解剖報告顯示肺中有胃內容物,惟其大的氣管及支氣管中並 未發現有異物阻塞,故本案病人肺中之胃內容物,係病人經 急救後所造成,並非病人急救的主因,屬急救過程之併發症 。」各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業詳述 何以馮德龍死因係突發惡性心律不整而非異物阻塞呼吸道窒 息死亡之理由,且本件第2 次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稱:「 …實務上無心臟疾病之病人,如因異物阻塞氣道而缺氧窒息 ,其瀕死前之心電圖多數是呈現無脈性電氣活動」、「誤吸 入胃內容物確實是急救的併發症之一,只憑解剖所見,並無 法判斷是急救前或急救時吸入」、「…如只呈現心電圖之致 命性心律或只有異物堵塞氣道,因都足以致死,以之推測病 人死因,正確率極高。」等語,足見法醫研究所原本僅依解 剖所見有異物阻塞氣道之事實而做出馮德龍係因異物阻塞氣
道而缺氧窒息死亡之結論,業據其嗣後之回函而推翻,且法 醫研究所也認同實務上無心臟疾病之病人,若因異物堵塞氣 道而缺氧窒息,其瀕死前之心電圖多數係呈現「無脈性電氣 活動」,此與馮德龍瀕死前之心電圖係呈現心室震顫之情形 不符,且依心電圖之致命性心律判斷死因,正確率極高,故 本件綜合醫事審議委員會及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意見,馮德 龍之死因應屬突發惡性心律不整而非原告主張之異物阻塞呼 吸道缺氧窒息死亡,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令馮德龍嘔吐不 止,不予處理而致馮德龍死亡云云,即乏所據。況卷附醫事 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也指出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對馮德龍 急救過程之各項處置,包括電擊、心臟按摩、置放氣管內管 及藥物治療等急救措施,符合美國心臟學會高級救命術中以 心室震顫為主之急救過程,未發現急救過程中醫護人員有違 反醫療常規之處,益徵馮德龍之死因係不可預期之突發惡性 心律不整,被告亦已盡力急救,無可歸責之處,其死亡實係 不可避免之結果。又原告主張馮德龍死因係因異物阻塞呼吸 道窒息死亡,然就原告所質疑嗎啡及抗生素藥物之使用,卷 附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也指出被告所施打之劑量及時 機,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可指,此觀卷附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意見所載:「…本案依病人就醫情形之評估,經臨床 診斷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給予cefazolin 抗生素治療 ,符合醫療常規」、「故本案醫師給予之劑量(1gm ),係 屬合理」、「101 年2 月6 日病人因疼痛指數已達7 分(最 痛為10分),19:35李維浩醫師醫囑對病人所使用之嗎啡10 毫克肌肉注射,符合嗎啡藥物之適應症,且其劑量,符合麻 醉常規用量」各等語。另原告雖質疑被告醫師有未為馮德龍 插入氣管內管急救云云,然依急診護理記錄明確指出,於當 日20時52分馮德龍失去意識開始急救時,被告醫師於插入氣 管內管前,有先清除病人口內多處嘔吐物後,始於護理人員 協助下插入氣管內管,確保病患呼吸道暢通,此觀護理記錄 記載:「20:52 Dr . 予口中清出多處食糜」、「20:53協 助Dr .onendo 8.0(『onendo』即置入氣管內管之義)」( 見本院醫字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可資佐證,另當日在 場之護理師賴欣玫於刑案偵查過程102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就急救過程亦證稱:「病人在吐時,是拿塑膠帶給他,後來 要實施CPR 時,有用比較粗的吸管,楊克氏吸管去吸取他口 中的嘔吐物,還有拿呼吸球純氧給他吸,嘔吐物看的到的都 清掉了,盡量清掉了,從這時候就開始急救了,當時我們至 少四個人以上急救,醫生是插管及擠呼吸球的人,其他的就 我跟子傑還有亮豪交替幫忙,一起急救。」等語,可證被告
醫師確實有為馮德龍清空呼吸道異物及置入氣管內管以維持 呼吸道暢通。綜上,本件馮德龍死因既係突發惡性心律不整 ,與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 告急救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原告起訴主張之各 項過失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周富貴、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分別係馮德龍之配偶 及子女,馮德龍於101 年2 月6 日19時13分因車禍致其左小 腿開放性骨折送至被告醫院急診,經被告醫院醫師李維浩醫 囑給予病患馮德龍肌肉注射嗎啡10毫克止痛,隨後再經被告 醫師醫囑給予注射抗生素cefazolin 、gentamicin,嗣馮德 龍於同日20時52分突發意識喪失、無脈搏、無呼吸及無血壓 等情形,經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護理人員賴欣玫、林子傑、 陳亮豪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許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病 歷記錄及急診護理記錄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馮德龍全份病歷 記錄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醫院為馮德龍肌肉注射嗎啡止痛後,過程中 從未有人告知馮德龍或原告注射嗎啡之副作用,亦無告知任 何應注意之事項,且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相關護理人員亦未 持續觀察是否有副作用,甚至於原告等告知被告醫師及被告 醫院相關護理人馮德龍有異常冒汗、嘔吐等情形後仍未即時 處置,期間長達約半小時,未有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前來做適 當處置,任令馮德龍嘔吐不止致休克,遲至當日20時52分, 被告醫院人員始前來急救,在此之前,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 醫護人員並無實際前往查看馮德龍病情變化,以致未能及早 發現馮德龍有嚴重施打嗎啡副作用之情形,且為馮德龍急救 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賴欣玫、林子傑、陳亮豪等 人執行CPR 時,未依正常CPR 程序先令馮德龍呼吸道暢通, 而係直接按壓馮德龍胸腔,急救過程亦有疏失,導致最終馮 德龍仍因長時多次嘔吐而誤吸入胃內容物阻塞氣道窒息致呼 吸性休克死亡,被告醫師有上述醫療疏失,且被告醫師之醫 療過失行為與馮德龍之死亡及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醫師既係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 自應與被告醫師依民法第188 條、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 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馮德龍與被告醫院醫
療契約中,被告醫院之使用人即受僱於被告醫院之相關醫護 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 行為,原告繼承馮德龍與被告醫院之醫療契約關係,被告醫 院就該醫療契約既然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而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 ,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及第227 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 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 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 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末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 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 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 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馮德龍於101 年2 月6 日19時13分因車禍致其左 小腿開放性骨折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其後於當日19時35分經 被告醫院醫師李維浩醫囑給予馮德龍肌肉注射嗎啡10毫克( 即Morphine)止痛,隨即經被告醫院醫護人員為馮德龍施打 肌肉注射嗎啡10毫克,嗣當日晚間20時許,被告醫師方接被 告醫院醫師李維浩急診室醫療之班,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囑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醫字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故醫囑給予 馮德龍嗎啡注射非被告醫師對病患之醫療行為,且亦非在被 告醫師執行被告醫院急診醫療業務時發生,是縱使為馮德龍 注射嗎啡,基於提供安全醫療服務之注意義務,應告知馮德 龍或家屬注射嗎啡之副作用等風險,及告知相關應注意事項 ,此應是醫囑醫師之義務,尚難課予接班醫師應將前手醫師 之醫療行為相關風險全部重新再告知一次之義務,故本件尚 難以被告醫師未將施打嗎啡可能之副作用風險及應注意事項 告知馮德龍或原告,即遽認被告醫師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 失情形。且於被告醫師當日執行被告醫院急診室醫療業務期 間,被告醫師一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反應馮德龍有想嘔吐之 情形時,即交代被告醫院護理人員跟病患家屬解釋可能是施 打嗎啡的情形,應把病床頭搖高,不要吃東西等應注意之情 形,此業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賴欣玫於本件原告對被告醫師 所提之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03 號偵查卷宗第32頁) ,可認被告醫師已有交代被告醫院醫護人員處理馮德龍因施 打嗎啡可能產生副作用之情形,而依現今醫院急診室之實際 醫療情形,被告醫師既已囑咐護理人員處理馮德龍因施打嗎 啡產生副作用之情形,在馮德龍未有其他緊急情形發生前, 因急診醫師應有眾多其他急診病患亟待醫療,實難課予急診 室醫師應在馮德龍旁持續觀察馮德龍因施打嗎啡產生副作用 之病情變化或隨時清理馮德龍嘔吐之義務,故尚難以被告醫
師未在馮德龍旁持續觀察馮德龍因施打嗎啡產生副作用之病 情變化或未隨時幫馮德龍清理嘔吐,即認被告醫師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又馮德龍於當晚嘔吐後突然癱軟 、喪失意識時,被告醫師一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通知後,立 刻前來,為馮德龍相關急救措施乙情,亦經被告醫院護理人 員賴欣玫、林子傑及陳亮豪於本件原告對被告醫師所提之刑 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03號偵查卷宗第32頁、第33頁背面 、第43頁),已難認被告醫師有何疏於即時就治馮德龍之疏 失情形,且被告醫師於為馮德龍急救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乙 情,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結果略以「本案101年2月6日20:24謝醫師醫囑給予 靜脈注射抗生素ce fazolin,嗣後病人於20:50發生嘔吐現 象,醫師先給予禁食及持續觀察之處置,且於20:52病人突 發意識喪失、無脈搏、無呼吸及無血壓等情形,醫療團隊立 即進行急救,包含裝置心電圖監視器、進行電擊、心臟按摩 、置放氣管內管及給予藥物等急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難 謂有疏失之處」、「於醫院內對於呼吸道異物阻塞,除給予 哈姆立克法急救外,可直接利用置放氣管內管或緊急環甲膜 切開術,以維持氣道暢通。」、「依護理紀錄,101年2月6 日20:50病人發生嘔吐後,至20:52意識突發變化,病人從 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至完全意識喪失(昏迷指數3分 )期間僅有2分鐘,急救時裝置心律監視器,結果發現病人 心律為心室顫動」、「依病歷紀錄,當時病人發生意識喪失 之心律為心室顫動,醫療團隊立即進行包括電擊、心臟按摩 、置放氣管內管及藥物治療等急救措施。綜觀其急救過程, 符合美國心臟學會(AHA)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中以心 室震顫為主之急救過程,未發現急救過程中醫護人員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此有醫審會104年5月20日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5 頁背面),足認被告醫師為馮德龍之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 規,難認有何過失之情形,且被告醫師於急救時有為馮德龍 置放氣管內管以直接維持氣道暢通,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急 救程序時疏未注意先令馮德龍呼吸道暢通以致馮德龍呼吸性 休克死亡,亦乏所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醫師於其當日執行被告醫院急診室醫療業務時,對馮德龍 急診治療期間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情形。綜上,本件尚 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馮德龍於被告醫院急診治療接受 被告醫師診治及急救期間,被告醫師為馮德龍所為之醫療行 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
形,亦難認定被告醫師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其後馮德龍死亡之 結果,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有 原告所述之醫療疏失情形,且被告醫師之醫療過失行為與馮 德龍之死亡及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 又因被告醫師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自應與被告醫師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 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 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 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 ,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 ,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 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 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 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 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 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 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 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馮德龍於101 年2 月6 日19時13分因車禍致其左 小腿開放性骨折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其後於當日19時35分經 被告醫院醫師李維浩醫囑給予馮德龍肌肉注射嗎啡10毫克( 即Morphine)止痛,隨即經被告醫院醫護人員為馮德龍施打 肌肉注射嗎啡10毫克,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醫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20頁背面、第26頁 ),而「嘔吐可能為嗎啡藥物之不耐臨床反應之一種」,此 有醫審會104 年5 月20日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醫字卷第114 頁),且「嗎啡止痛同時止咳,等於抑制咳 嗽反射,容易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亦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4 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8050 號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62 頁背面),故病患於施打嗎啡後
有可能會產生嘔吐之副作用,且因嗎啡亦有止咳、抑制咳嗽 反射之藥效,故病患若於施打嗎啡產生嘔吐之副作用時容易 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之風險,應可認定,則本件被告醫 院醫師李維浩醫囑給予馮德龍肌肉注射嗎啡時,有無將施打 嗎啡之副作用及上開風險告知馮德龍令其評估施打嗎啡之利 弊,已未見被告醫院舉證證明,又被告醫院雖辯稱被告醫院 護理人員賴欣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告知馮德龍如果有 頭暈想吐要跟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反應,且有跟馮德龍及家屬 說想吐可能是打嗎啡的情形,要把床頭抬高、不要吃東西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03 號偵 查卷宗第31頁背面),已盡告知義務云云,然如上述除施打 嗎啡後有可能會產生嘔吐之副作用,且因嗎啡有止咳、抑制 咳嗽反射之藥效,故病患於施打嗎啡產生嘔吐之副作用時容 易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之風險,本件被告醫院醫護人員 於為馮德龍施打嗎啡前,有無評估該等嘔吐、無症狀的沉默 性誤咽之風險,亦即本件馮德龍是因突發意外,故於施打嗎 啡前並未禁食,甚且是甫吃完晚餐,本即因胃內容物甚多而 更加深因嘔吐所產生之誤咽風險,被告醫院於為馮德龍施打 嗎啡前,有無詢問馮德龍相關情形,並評估用藥利弊及風險 ,及將上述相關用藥風險告知馮德龍,即確實使馮德龍及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