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48號
TPDV,103,訴,4348,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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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嚴東霖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連添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 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係以兩 造皆為人民團體臺北芝山扶輪社(下稱芝山社)之社員,被告 竟以電子郵件及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發文,謂原告為背信、 無良知之人等語,及在理事會議程中提出有誹謗原告信譽之議



案,涉有民法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原告即反 訴被告亦曾以電子郵件或發出嚴正聲明予全體社友之方式,以 間接、影射方式侵害被告名譽,明顯貶損被告人格之評價。是 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及攻擊防禦方法之主要部分大 致相同,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芝山社理事會均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海霸王餐廳舉行,有理事會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中山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等語,於 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芝山社英文暱稱為Tnoy)曾擔任芝山社第1屆(100年 7月至101年6月)秘書、第2屆社長(101年7月至102年6 月) ,被告乙○○(芝山社英文暱稱為L.D ),則曾擔任芝山社 第3屆(102年7月至103年6 月)社長。詎被告竟意圖誹謗、 抹黑原告,散布不實且妨害原告名譽的言論於芝山社全體社 員,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海霸王 餐廳召開的理事會議程,預設立場、反於真實提出議案:「 本社前社長IPP Tony(即原告)於其擔任社長任內(0000-0 000)承諾對國際扶輪基金會(Rotary Foundation)捐贈巨 額捐獻(Major Donor:美金10, 000元),迄未依該承諾繳 交(尚欠美金6,900 元)應如何處?說明:㈠由本社社友於 國際扶輪(RI)網站內迄未登入之扶輪基金捐款金額表以及 巨額捐獻捐款明細可以確知IPP Tony迄今止捐款美金3,100 元,且在巨額捐獻捐款人名單上無登載其姓名。㈡國際扶輪 基金會於102年6月前多次與IPP Tony往來E-mail信函,並建 議IPP Tony以支票等其他方法或其實際上可由社幹事處理, IPP Tony僅一再表示其款匯不出去。㈢3520地區告知以現今 國際扶輪基金會因而造成帳目無法平衡,是否應使能平衡? ㈣IPP Tony曾出席0000-0000 年度扶輪基金晚會與巨額捐獻 人早餐會,接受地區招待,並已獲頒巨額捐獻表揚且刊登於 2013年地區年會手冊與本社2013年6月15日授證2週年暨社長 交接典禮手冊。」等語。但查,原告於103年3月11日以電子 郵件請教地區扶輪基金委員會主委PDG Pauline ,詢問有關 原告捐款之扣款問題,經地區扶輪基金主委PDG Pauline 於 103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明白指出:「關於RI方 面的扣款及捐款方面的錯誤,我已去函代為詢問,在未清楚 之前,建議可稍等一下再決定怎麼捐。....捐錢出去做好事



,是快樂的事情,待事情明朗,PP TONY 的事情釋疑後,你 再考慮是否再補足鉅額捐獻的部分吧。」。經由地區扶輪基 金委員會主委PDG Pauline 向國際扶輪基金中心提出詢問後 ,國際扶輪基金中心並於103年3月29日、4月1日兩度回函PD G Pauline ,明確指出因為國際扶輪基金中心的財務部門處 理捐款帳務的錯誤,將原本原告以簽署信用卡扣款表格(國 際扶輪表格)方式擬捐獻的美金1 萬元(分別為美金1,000 元共3張、美金7,000元1張),實際扣款為美金4,000元,又 國際扶輪基金中心的網站捐贈紀錄亦誤載為美金3,100 元, 國際扶輪基金中心遂立即更正網站捐贈紀錄為美金4,200 元 ,堪認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未依承諾繳交鉅額捐贈」、「 IPP Tony僅一再表示其款匯不出去」,顯見前開理事會議題 的訂定及議題說明均非事實。而被告竟企圖藉由前開理事會 議題的訂定及議題說明誹謗原告、影響原告名譽,打擊、抹 黑原告在芝山社之人格、聲譽,完全忽視原告個人有關扶輪 基金捐贈之財產處分權,十分明顯。嗣原告查知原委後,除 通知被告外,並分別於103年3 月、4月、5月連續3個月的芝 山社理事會提案,3 度請求時任社長的被告排入議程,擬透 過議程的討論,將原告的書面說明附在芝山社社辦寄給全體 芝山社社友的理事會會議紀錄,以便向所有芝山社的社友澄 清。詎料,被告為了遂行其抹黑原告的計晝,均故意不將原 告之提案排入103年3月、4月、5月之芝山社理事會議程,連 帶的原告之書面說明亦無法納入103年3月、4月、5月理事會 會議紀錄。被告先予抹黑、醜化後原告,再故意利用其社長 職權,不給予原告於理事會說明載於會議紀錄向全體芝山社 社友澄清的機會,其行為意圖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昭然若 揭。被告因原告鉅額捐贈一事,展開與少部分社友主張、進 行終止原告社籍之行動,於Line芝山社群組中,指稱原告有 如「孤魂野鬼」、「自作孽不可活」、「虛偽」等強烈侮辱 字眼之用詞,公然侮辱原告之人格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傷害 ,久久不能平復。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抹黑原告,以惡毒 言語重傷原告,且其明知國際扶輪基金會來函表示捐贈扣款 作業有疏失,卻仍故意誣指原告「孤魂野鬼」、「自作孽不 可活」、「虛偽」、「拒絕扶輪鉅額捐款」、有「背信」的 行為,影響、侵害原告的名譽甚鉅,已屬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侵害他人名譽的 行為。
⒉另原告曾於103年5月30日,因芝山社創社社長游文華(芝山 社英文暱稱CP Lawyer )因案入監服刑,本於就事論事、建 立制度的理念,提案請求理事會研擬是否可讓游文華以請假



或其他方式處理,併請芝山社理事們就服刑乙節是否符合扶 輪社員「品行端正」之資格要求做成決定。詎被告竟私下以 電子郵件方式,誹謗原告為「無良知」之人,挑撥原告與游 文華間有深仇大恨,業已侵害原告名譽至為重大。 ⒊被告於10年2、3、4、5月擔任芝山社社長時,刻意製造有關 原告扶輪基金捐贈爭議,導致芝山社社友丙○○(芝山社英 文暱稱為TAX)於103年8月8日理事會提案欲終止原告芝山社 社籍,然理事會討論表決後反對8票,多於贊成4票,終止原 社籍之議案並未通過。嗣於103年8月25日,由被告代表提案 人丙○○參加地區總監DG Audi 出面召開的之協調會,經地 區法務長廖修三解釋:依扶輪程序手冊,該議案已確定,丙 ○○不得再行上訴或再議。丙○○繼續於103年8月29日芝山 社理事會提案要求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召開社員大 會,被告並於103年8月29日在芝山社理事會會議過程中散發 其扭曲事實的「103年8月18日與地區法務長廖修三通聯概要 說明」之不實文件,反於事(真)實地說原告拒絕扶輪鉅額 捐款,捏造地區法務長廖修三說原告有「背信」之行為。幸 而,該次會議沒有作成召開社員大會決議。且經原告於103 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地區法務長廖修三,廖修三於103 年9月2日明白回覆原告:「....依據扶輪知識作基本回答, 也對理事會決議不終止社籍,應屬最終處理表示確認....我 應該不會用背信二個字....」,由此可證,被告前揭散發「 103年8月18日與地區法務主委廖修三通聯概要說明」之書面 之行為,已嚴重誹謗原告的名譽。芝山社因TAX之提案於103 年9月9日寄發通知與社員欲於9 月26日召開社員大會,依人 團法討論終止原告之社籍。被告於103年9月10日,為遂行其 開除原告社員資格的人格謀殺計晝,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芝 山社全體社友發出公開信,再度嚴重誹謗原告的名譽,企圖 一而再、再而三地抹黑原告的人格、醜化原告的形象,故意 扭曲事實、抹黑,誣指原告拒絕繳納鉅額捐款。103年9月15 日原告發文給丙○○,告知丙○○因原告並未違反人團法, 不符合終止社籍要件,請丙○○補資料或撤案。嗣芝山社於 103年9月26日召開社員大會,討論開除原告社籍,丙○○並 當場發送誹謗原告之文書。從上述一整個過程,可以發現被 告與丙○○連成一氣,彼此分工,共同、共謀推動終止原告 社籍之計晝,不斷誹謗、抹黑原告之人格、名譽,對原告名 譽之傷害極大,迄今仍無法回復。
⒋綜上,被告明知國際扶輪基金中心已還原告清白,並已協助 原告澄清,原告純粹係因國際扶輪基金中心作業疏失而未順 利扣到原告的捐款,卻仍故意誣指原告「拒絕扶輪鉅額捐款



」、有「背信」的行為,並指稱原告為無良知之人的行為影 響、侵害原告的名譽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1 所 示之道歉啟事聲明全文,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國際扶輪3520地區 各扶輪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明確於102年3月4 日指示社辦(社執行秘書)向國際扶 輪3520地區表達,同時於102年2月間由芝山社向國際扶輪報 請總社社長敘獎時亦申報有意捐贈巨額捐獻,作為獲頒總社 社長獎之事項之一,且原告因表達願為巨額捐獻捐款意願, 於102年4月21日獲邀參加地區招待之扶輪基金早餐會並參加 扶輪基金表揚大會,甚在芝山社授證2 週年暨社長交接典禮 晚會中在社內特刊刊登自己為巨額捐獻人,自上開等事由可 知,原告以書表及言談舉止等行動,顯示伊確為巨額捐獻捐 款之承諾無疑;故當103年2月理事會召開時,該議題二經在 場理事簡短討論後,順利全體一致達成決議,請原告將未捐 足款項美金6,900 元繳至社內再由芝山社匯出之決議,當社 友得知原告未捐足巨額捐獻款項時甚感不解,故雖原告以電 子檔一再說明,然社友之反應只有「時至今日是否願繳?對 原告有無受催繳或何以催扣不成之過程不感興趣」,況原告 迄今仍未捐足。
⒉本社創社社長游文華於103年4月21日入監服刑,就其當事人 及其家人而言,乃屬難堪難受之事,自不希望太多人得知, 而其因服刑不能參加例會是否辦理請假或自動退社可於探視 接見時徵詢意見,扶輪社章程並未就各種特殊狀況不能出席 例會而有特別規定,自可依一般情形處理,而無特別提出討 論必要,詎原告基於誹謗意圖,於芝山社103年5月份理事會 召開前,預作「5 月份理事會臨時動議提案」,於說明一將 品行端正特別以橫線標示,強烈暗示服刑有違品行端正之意 ,並刻意於說明三記載「本社創社社長CP Lawyer 因偽造文 書遭法院判刑有期徒刑1 年4個月,經減為有期徒刑8個月, 現正服刑中」,經理事會決議維持CP Lawyer 社籍後,仍堅 持要將該議題連同說明刊登於本社150 次例會社刊,以此達 到誹謗意圖;故被告係因上開情事,始以電子郵件表示意見 ,為創社社長及其家人發聲,並不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意圖甚為明顯。況該電子郵件中並未直指原告為無良知之人 ,而係言及「另看看提案人本無良知在當事人及其家人傷口



上灑鹽」等語,可知該所言本無良知乃評論意見之表達而非 就事實陳述,故乃屬被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是否逾越而 應予非難,自受合理評論原則檢驗,就可公評事項亦受憲法 保障而非可責難才是。
⒊「103年8月18日與地區法務主委廖修三通聯概要說明」文中 所提及之背信,是指人不可違背信用,而與刑法條文中之背 信二字意義迥異,此處僅係單純對終止社籍理由之描述說明 性文字,並非就事實為陳述,故無毀損他人名譽,且被告非 習法律之人,致用語未洗練精確,並非有所謂抹黑可言。 ⒋又原告遭提議案終止社籍一事,係丙○○於訴外人杜佩育( 芝山社英文暱稱為DENNIS)接任社長(0000-0000 年)後之 103年8月間所提,與被告無關。原因係原告違反103年6月27 日聯合理事會共識(口頭決議)不再以電子郵件或Line發文 傷害社及社友,但原告卻於6 月30日寄發對創社社長與被告 有所批評之文字所引發,被告並未挑唆或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因丙○○為芝山社第2屆至第4屆財務亦為第4屆理事,103年 8 月間因認反訴被告有不適合續任社友情事為由,於理事會 提案終止反訴被告社籍,經決議不通過後向理事會上訴擬請 提交由社員大會議決,此事經地區幹部獲悉後由地區總監DG Audi出面,於103年8月25日在地區辦公室召開關於「終止反 訴被告社籍」之協調會,當天提案人丙○○因故無法出席而 委託反訴原告代理出席,詎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並未於該 協調會聲稱係因丙○○到韓國開會不客前來,遂委託反訴原 告代理出席等語,竟於事後為文誣指反訴原告有時候會說不 真實的話,並以上開情事為例,甚而以電子郵件將該文寄發 予芝山社全體社友,對反訴原告已造成傷害。
⒉反訴被告多次撰文以:「提案人有誤導、欺騙、妨害名譽之 嫌。....顯然存心不良」、「L.D2月份所提議案及說明,.. ..可以清楚誰在睜眼說瞎話」、「地區那位"前輩"要你轉告 ?是不了解扶輪知識....,還是有人在說謊....」、「社友 有責任將歪曲事實的事情提出來共同切磋,不要讓"好人"食 髓知味、不知悔改,這樣子對社友有負面影響。」、「催扣 講成催繳,Tony不繳與事實不符,扶輪社不是政治場,汙名 化對手讓自己贏得勝利」、「L.D 社長若有誠意解決爭議只 需十分鐘。『當家絕不鬧事』要言行一致,不是只有嘴巴講



講」、「Tony扶輪基金捐贈L.D 將非事實放入理事會議題, 又不讓Tony把催扣過程列入議題,企圖汙名化Tnoy。」、「 芝山社L.D等一些社友還不死心,用盡方法就是要Tony 離開 芝山社....。那Tony是否可依『民法』針對在芝山族群吆喝 社友謾罵、抹黑社友(扶輪基金捐贈)....,而採取行動呢 ?」等語刻意貶損反訴原告人格評價而妨害反訴原告名譽, 上開情事顯然並非偶發,而係蓄意所為。故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將附件2所示之 道歉啟事聲明全文,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國際扶輪3520地區 各扶輪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辯稱:
⒈反訴被告曾親自詢問丙○○,加以查證,確認103年8月25日 丙○○當日在國內,反訴被告乃認為反訴原告當天所言與事 實不符,始乃以電子郵件為文加以回應與澄清,是核屬應為 經合理查證並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己之名譽而善意發表言 論之舉,顯非屬誹謗或妨害反訴原告名譽之行為。 ⒉反訴原告所謂反訴被告撰寫文章貶損其之名譽云云,按前揭 電子郵件中,只有對照反訴被告4 月份理事會提案在情、理 、法之理由與說明,對照反訴原告之回應,中間雖夾雜了「 睜眼說瞎話」、「還是有人在說謊」、「不要讓好人食髓知 味、不知悔改」等字眼,惟細譯其前後文字、脈絡,明顯針 對反訴原告之回應作合理之評論,純屬反訴被告為自衛、自 辯及保護自己之名譽而善意發表之言論,屬阻卻違法之意見 表達,未達任何污辱、誹謗之程度,故反訴原告之主張,自 屬無理。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均為芝山社社友一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議及發表之上開言論係侵害其 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前開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名 譽權?是否具有不法性?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 以寄發如附件1 所示電子郵件予國際扶輪3520地區各扶輪社 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 就刑法第310 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 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 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 種基本權 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 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 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 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 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 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若行為人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 認其為真實者,始能阻卻違法,至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 確信為真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判斷是否已盡查證 義務;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若言論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事實與意見,在評價言論 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 為人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 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芝山社103年2月21日理事會會議紀錄議題二內容為: 「本社前社長IPP Tony於其擔任社長任內(0000-0000 )承 諾對國際扶輪基金會(Rotary Foundation )捐贈巨額捐獻 (Major Donor:美金10,000 元),迄未依該承諾繳交(尚 欠美金6,900元)應如何處理? 說明:㈠由本社社友於國際 扶輪(RI)網站內迄未登入之扶輪基金捐款金額表以及巨額 捐獻捐款明細可以確知IPP Tony迄今止捐款美金3,100 元, 且在巨額捐獻捐款人名單上無登載其姓名。㈡國際扶輪基金 會於102年6 月前多次與IPP Tony往來E-mail 信函,並建議 IPP Tony以支票等其他方法或其實際上可由社幹事處理,IP P Tony僅一再表示其款匯不出去。㈢3520地區告知以現今國 際扶輪基金會因而造成帳目無法平衡,是否應使能平衡?㈣ IPP Tony曾出席0000-0000 年度扶輪基金晚會與巨額捐獻人 早餐會,接受地區招待,並已獲頒巨額捐獻表揚且刊登於20 13年地區年會手冊與本社2013年6月15日授證2週年暨社長交 接典禮手冊。決議⒈扶輪基金的捐獻,先將款項捐至社裏, 由社統一辦理匯出。⒉2/24㈠由社辦通知IPP Tony,2 月28 日前請IPP Tony將6900美金(或等額台幣)繳至社裏,再由 匯出。」,有該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 。原告固主張被告提案中關於原告「未依承諾繳交鉅額捐贈 」、「IPP Tony僅一再表示其款匯不出去」等說明內容,與 事實不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則查,原告曾指示社 辦向國際扶輪3520地區表達其欲捐贈美金10,000元,有3520 地區2012-13 年度扶輪基金統計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41頁),原告並因此於102年4月21日獲邀參加地區招待之扶 輪基金早餐,及扶輪基金表揚大會,而同年4 月21日至22日 地區年會手冊亦刊登原告為鉅額捐獻人(見本院卷㈠第42頁 ),原告更於同年6 月15日芝山扶輪社授證二週年暨社長交 接典禮晚會中接受地區總監頒證表揚,並在社內特刊刊登自 己為巨額捐獻人,有前開特刊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 )。且原告復因上開鉅額捐獻,填寫信用卡扣款單(國際扶 輪表格)美金1,000元3張、7,000元1張,交由證人陳麗君以 電子郵件傳送RI進行扣款,業經證人陳麗君結證綦詳(見本 院卷㈡第232頁),及信用卡扣款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㈡



第239至244頁),足認原告確實有鉅額捐獻之意願。又原告 於上開理事會召開時,RI僅扣款美金4,000 元一事,為兩造 所是認,是原告斯時確未完全繳清鉅額捐贈。而原告獲悉RI 未完成扣款時,除於103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請教地區扶輪 基金委員會主委PDG Pauline外,並請Patric協助請RI 查詢 為何未完成扣款之信件翻譯成英文後,由證人陳麗君寄電子 郵件給RI,除經證人陳麗君證述歷歷(見本院卷㈡第154 至 158頁),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反面 至233 頁),堪信原告斯時仍有完成捐款之意圖。是以,被 告在前開提案中稱原告以「未依承諾繳交鉅額捐贈」之事實 陳述,有真實事實可憑,並非不實虛構,不構成侵害原告名 譽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又原告堅持以信用卡扣款 ,拒絕使用匯票方式捐款,則經證人陳麗君證稱:地區說如 果信用卡沒有扣成功的話,要不要買匯票,跟付會費的方式 匯出給RI,這樣的話RI—定會收到,我有將這個訊息轉告給 原告太太,但原告太太說金額太大,她不放心交給我處理, 她說還是要用信用卡扣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反 面),而原告填寫之信用卡刷卡單,RI一直無法正確扣款, 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一再表示其款匯不出去」等文字 ,雖非完全精準,但仍具有真實事實基礎。從而,被告此部 分言論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寄發:「各位社友好,今明 兩日理事會議題及決議和社刊將出,內容讓LD徹夜難眠,今 懇求各理事及社友幫CP發聲,支持他及家人,另看看提案人 本無良知在當事人及其家人傷口上灑鹽,非要致人於死地嗎 ?又有何深仇大恨呢?無論你用1ine叫或簡訊或E-mail表達 你對此事的看法及關心,如無人願幫CP發聲等同默認CP是如 此人,會讓提案人更為所亦為,對當事人更是再次傷害.... 」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2頁),其中指稱原告 為「無良知」之意見評價,已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侵害其名 譽權云云。但查,被告之所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乃係因原 告於103年5月23日就5 月份理事會臨時動議提案,內容為: 「議題:社員因服刑不能參加例會,其社籍之處理?以請假 方式或暫時退社或....請討論。說明:一、扶輪程序手冊第 7章.社員資格.第1條.一般資格.本社由品行端正....成年人 士組成。(第245頁)二、扶輪社員行為準則.第1 條:以身 作則,在所有行為與活動中實踐正直的核心價值。三、本社 創社社長CP Lawyer 因偽造文書,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個月,經減為有期徒刑八個月,現正服刑中。」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53頁),並經理事會討論決議維持社籍,而該決



議則刊登於芝山社103年5月29日會刊上一事,有該次會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復經證人陳榮富杜佩育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47至47頁反面、112 頁)。而證人黃 世明在事後並立勸原告撤回提案一事,亦經證人黃世明證述 歷歷(見本院卷㈠第44至44頁反面)。游文華既為芝山社創 社社長,其縱因刑事案件入獄服刑,衡諸常情,其餘社員自 無隨意提案終止其芝山社社籍之理。原告於理事會提案要求 表決關於游文華服刑期間是否於退社之行為,對芝山社社員 來說,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則,被告上開電子郵件「無良 知」之敘述,係針對原告提案表決之行為,予以意見評價為 「無良知」,縱尖酸刻薄,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⒋關於被告曾於103年8月29日散佈「103年8月18日與地區法務 主委廖修三通聯概要說明」一事,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 說明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頁)。被告雖辯稱文中所 提及之「背信」,是指人不可違背信用,而與刑法條文中之 背信二字意義迥異云云。但觀諸上開說明文第二、三段之內 容略以:「8/18日早上我有致電地區法務主委公司,公司回 我廖先生早上開庭要到下午2: 30以後回辦公室,我約下午3 點左右打電話給他說明來意,並告知有拿一份資料給總監, 請他問總監關於此終止社籍一案如何處置並告知事情原由。 當日下午:3:55分地區法務主委廖修三回電給我,詳談約20 分鐘,重點如下:終止PP Tony社籍建議⒈ 是否有正常,繳 費,⒉是否有正常出席,出席率多少,⒊有違扶輪社四大守 則;⒋扶輪鉅額捐款未繳足依背信,終止社籍(已承諾,已 授獎已得到該有榮耀,雙方受益已成立,不能說不樂之捐) ....」等語,可知被告已清楚表明終止原告社籍之標準係被 告和法務主委廖修三詳談後,廖修三建議之結果。因此,閱 讀前開說明文之理事,自然將「背信」等文字當作廖修三陳 述內容之一部,而認為原告未繳足扶輪鉅額捐款已構成背信 行為。而廖修三事後已表明:「我應該不會用背信二個字 ,我說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後,若不履行,即有可能構成違約 ,但這一點PGD Paulin之回函在協調會中已有說明。」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頁)。被告明知關於「扶輪鉅額捐款 未繳足依背信」之事實陳述,因廖修三未曾使用該等文字, 而與真實不符,卻仍違反真實在前開說明文中使用,並散佈 予各理事,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又查,被告曾於Line 群組發表:「Tony,如無法認同芝山是 該離開的時候,我當社長期間在地區,分區活動中看到你不



徑(誤繕,應為經)感到悲哀,如孤魂野鬼,居無定所,沒 有家的感覺,為何如此?天作孽由(誤繕,應為猶)可違自 作孽不可活,永遠將錯歸於別人,功歸己有。最後敲鐘當天 我拒絕你虛偽的擁抱是有原因,你虛偽到可怕,隨時要捅人 。請你離開這已不屬于你的地方,也不要再來亂了,—年來 我也忍夠」之內容,有Line群組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30 頁)。被告固辯稱上開言論中「孤魂野鬼」,係對原 告不參與社內活動,居無定所無家無根孤獨無伴之形容,乃 對原告境況之意見表達;「自作孽不可活」,指原告何以居 無定所,沒有家的感覺,是自己造成的,所以在前加有「何 以如此」四字、「你太虛偽到可怕,隨時要捅人」,此係夾 雜「虛偽」評論之敘述,乃被告自本社第一屆起迄被告第三 屆社長卸任,與原告相處三年來綜合原告行徑所表達之感受 ,引發被告認定原告表裏不一,背地批評,數落他人,道人 是非云云。但查,原告是否參與芝山社社內活動,乃原告個 人自由,且被告前開留言係無隻字片語涉及原告是否積極參 與社內活動之情事,顯見兩者並無關涉。又「虛偽」乙詞, 係指人表裡不一、口是心非;「捅人」則是背後陷害別人, 均是對他人之人格或道德有貶損之負面評價,並足使被指涉 之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是被告 上開之評論內容,已屬惡意抵損他人之人身攻擊言論,顯已 逾善意評論之界限,不能阻卻違法,是被告自應負侵害他人 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丙○○共同欲以終止原告芝山社社籍方式 ,侵害原告名譽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參與或教 唆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6 月底 的時候有寄電子郵件給我,講了一些社裡面的是非,我就將 電子郵件轉寄給社辦,請社辦處理,因為在6 月底的聯合理 事會中原告曾經提出不要再私下說一些破壞社裡面氣氛的事 情,所以原告寄電子郵件的舉動是我提出要終止原告社籍的 原因之一,另外有關社裡面財務的部分,原告在101年2月的 時候有一些社員去釐清,包括原告自己的職員,8 月份的時 候有出了一份資產負債表,財務的部分已經經過這樣的處理 ,但之後原告還是會私下指責財報有不實的情況,這舉動也 是我認為傷害本社及創社社長的行為,基於這兩個原因我就 提出議案要終止原告社籍,表決的結果是8比4沒有通過。但 我認為依人團法,如果對於理事會的決議不服應該可以再提 到社員大會上訴。最後社員大會有召開,有討論,但沒有表 決,因為我撤回我請求終止原告社籍的提案。被告在我兩度 提案終止原告社籍過程中,並沒有共同作業、主導或給予建



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至144頁),足徵證人 丙○○提案請求終止原告社籍一事,是證人丙○○自身所做 之決定,與被告無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教唆、 幫助丙○○或與丙○○共同提案終止原告社籍,是其主張被 告與丙○○以提案終止其社籍之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實非有據。
⒎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部分;則查,被告前開電子郵件實係因社友廖金旺( 芝山社英文暱稱為Kevin )不滿時任社長杜佩育未妥善處 理上開終止原告社籍一事,而向全體社友宣布辭去聯誼主委 ,及放棄所有捐贈承諾所為之回覆,可從文句中多次出現「 你也在場」、「你當時的態度及想法及作法與現今比是有立 場沒是非」、「你又有要求他照理事會決議來做嗎?」、「 Kevin 兄我一向很敬重你」、「我並無跟你有過節,如有處 事不週全你可私下與我溝通,不該在E-mail上如此指責我, 我當社長時也打電話給你溝通一些事,有必要如此爭鋒相對 嗎?你又有機會聽到另一方面的話嗎?我們又何嘗有機會求 證事情真相呢?」等語即知,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1至64頁),而廖金旺事後亦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 ,亦有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6頁)。且細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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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萊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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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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