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18號
原 告 方許清如
方宏元
方玲玲
方菁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溫毓梅律師
被 告 黃松雄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楊國明
張幼筠
楊孟達
楊孟興
楊孟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方佳俊
被 告 馮登欄
訴訟代理人 馮仁虎
被 告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培銘
李政和
被 告 施幸江
李政興
楊王永米
楊春發
楊士明
林倩如
古幀焜
賴吉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幼筠、楊孟達、楊孟興、楊孟潔、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施幸江、李政興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幼筠、楊孟達、楊孟興、楊孟潔、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施幸江、李政興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
被告楊王永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楊春發應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被告楊王永米、楊春發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
被告黃松雄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幼筠、楊孟達、楊孟興、楊孟潔、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施幸江、李政興、楊王永米、楊春發、黃松雄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供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幼筠、楊孟達、楊孟興、楊孟潔、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施幸江、李政興、楊王永米、楊春發如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黃松雄、張幼筠、楊王永米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49-10地號 、同小段49-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 000○0000○0000號及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拆除並 將坐落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黃松雄 、張幼筠、楊王永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同小段49-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 0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 拆除並將坐落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方宏元、方玲玲、方菁 菁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黃松雄、張幼筠、楊王永應給付原 告方許清如新臺幣(下同)21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方許清如1,553元。㈣被告黃松雄、張幼筠、楊王永應 各給付原告方宏元、方玲玲、方菁菁14,3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方宏元、方玲玲、方菁菁14,352元。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具狀追加楊國明、楊孟達、 楊孟興、楊孟潔、馮登欄、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隆通公司)、楊春發、楊士明、林倩如、古幀焜、賴吉倉 、施幸江、李政興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列第貳二 點原告主張欄聲明所示。因原告均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等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侵害排除、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或遷讓 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變 更訴之聲明,應可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變更或追加之訴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王永米、楊春發、楊士明、林倩如、古幀焜、賴吉倉 、施幸江、李政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同段49-8地號、同段49-9地號、同段49-10地號、同段49- 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所有權應有部 分分別如附表A所示。被告黃松雄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街0000號建物(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 附表一編號1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下稱系爭1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楊國明則為系爭15-4號建物之占有人。被告張幼筠、楊 孟達、楊孟興、楊孟潔、隆通公司、施幸江、李政興為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號建物(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圖所示,下稱系爭15-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王永米為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00巷0號建物(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南昌街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春發、楊士明、林倩如、古幀焜 、賴吉倉則為系爭南昌街房屋之占有人。被告均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黃松雄、 張幼筠、楊孟達、楊孟興、楊孟潔、隆通公司、施幸江、李 政興、楊王永米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分別請求被告楊國明、
楊春發、楊士明、林倩如、古幀焜、賴吉倉自上開建物遷出 ,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縱認被告黃松雄與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有不 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應有調整租金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400元之10%計算 租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303,468 元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黃松雄、張幼筠 、楊孟達、楊孟興、楊孟潔、馮登欄、隆通公司、施幸江、 李政興、楊王永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楊國明 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被告楊春發、 楊士明、林倩如、古幀焜、賴吉倉應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土地上之建物遷出。3、被告黃松雄、楊國明應連帶給付原 告方許清如218,608元、原告方宏元、方玲玲、方菁菁各14, 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 2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許清如1,553元、原告 方宏元、方玲玲、方菁菁各14,352元。4、被告張幼筠、楊 孟達、楊孟興、楊孟潔、馮登欄、隆通公司、施幸江、李政 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方許清如218,608元、原告方宏元、方玲 玲、方菁菁各14,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訴之聲明第1、2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許清 如1,553元、原告方宏元、方玲玲、方菁菁各14,352元。5、 被告楊王永米、楊春發、楊士明、林倩如、古幀焜、賴吉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方許清如218,608元、原告方宏元、方玲玲 、方菁菁各14,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訴之聲明第1、2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許清如 1,553元、原告方宏元、方玲玲、方菁菁各14,352元。6、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黃松雄承 租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租金,自原告民事準備 狀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303,46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楊春發、楊士明、林倩如、古幀焜、賴吉倉 、施幸江、李政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其餘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黃松雄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為訴外人周玉蘭與他人所共有,於69年12月23日
因判決分割,由周玉蘭取得全部所有權,於72年9月30日逕 為分割為49-4、49-8、49-9地號等3筆土地,於78年9月4日 由訴外人林長照與他人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權,於91年1 2月27日自49-9地號又逕為分割出49-10地號土地,於102年5 月17日自第49-4地號再逕為分割出49-12地號土地,是系爭 土地均係自周玉蘭為所有權人時之4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原告方許清如於103年2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並於1 03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宏元、方玲玲、方菁菁,系爭土地目前 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之父親黃水池於49年5月23 日買受系爭15-4號建物(49年時門牌初編為15-1號,50年8 月15日整編為15-4號),並取得周玉蘭同意,向周玉蘭繼續 承租系爭15-4號建物所使用之基地,且繳付租金予周玉蘭, 而系爭土地原為周玉蘭與他人共有,於69年12月23日因判決 分割,由周玉蘭取得全部所有權,業如前述,則依修正前民 法第425條規定,黃水池與周玉蘭間就系爭15-4號建物使用 基地之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系爭 15-4號建物既係因租賃關係而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上,即非無權占有。此部分事實,前經原告之前手林長照 對黃水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7314號、 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認定並駁回其 請求,則周玉蘭與黃水池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業因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讓與而存在於林長照等人與黃水池間。嗣黃 水池於91年4月27日死亡,被告繼承取得系爭15-4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亦因繼承而概括承受黃水池與林長照等人間 之未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嗣又因林長照等人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被拍賣,而將所有權讓與原告方許清如,原告方許清 如再贈與部分應有部分與原告方宏元、方玲玲、方菁菁,而 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被告與原告間既有未定期限基地租賃 契約關係,被告顯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5-4 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被告嗣未繳 納租金實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斷變更,而不知應向誰繳 納,並非不願繳納。如認被告應給付租金,則因被告出租系 爭15-4號建物每月租金僅12,000元,原告請求調整租金為每 年303,468元,實屬過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收取之租金 應為年租金144,000元,方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楊國明辯稱:被告向黃松雄承租系爭15-4號建物,租賃 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並依約給付房租 與黃松雄,原告與黃松雄間土地糾紛拆屋還地案件與被告無
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幼筠、楊孟達、楊孟興、楊孟潔辯稱:被告於101年3 月15日自被繼承人楊培基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小段49-12地號 係分割自49-4地號土地),嗣後原告因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以拍賣之方式取得被告上揭土地所有權。系爭15-5號建 物權利範圍3/5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馮林分妹所有,該 建物權利範圍2/5已由楊培基於100年12月5日取得後復移轉 與隆通公司,被告未自楊培基繼承取得系爭15-5號建物權利 範圍2/5之事實上處分權,更無任何無權占有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馮登欄辯稱:被告之配偶馮林分妹於98年間與當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林長照協商,雙方同意由馮林分妹將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全部(即系爭15-5號建物)過戶予林長照等人 ,作為抵充所欠12年租金,並將地上物交林長照等人業管, 且簽有房租與地上物協議書,被告亦已終止系爭15-5號建物 之用水及用電迄今,已非系爭15-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被告隆通公司稱: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原告拆 屋還地之主張等語。
(六)被告楊王永米辯稱:被告所有系爭南昌路建物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被告於51年9月10日買受系爭南昌路建物,於52年1月9日 登記完成,當時上開49-8地號土地即與原所有權人周玉蘭談 妥土地租金,而訂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周玉蘭答允後, 被告建物謄本才得以登記在上開49-8地號土地上之保存登記 ,且確實每半年繳納1次租金至78年止。嗣周玉蘭於78年6月 2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長照等人,並於78年9月4日登記完 成,惟均未通知土地承租人即被告是否要優先承買上開49-8 地號土地,足見周玉蘭與林長照買賣土地有違法之嫌,其後 亦無地主向被告收取租金。而原告方許清如於103年2月7日 經拍賣取得上開49-8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後,不先與被告協 調繳納地租事宜,即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方許清如於103年2月7日以 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0,原告方宏
元、方玲玲、方菁菁於103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上開4 9-4、49-10、49-1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0(原告方許 清如所有權應有部分修改為各3/60),另取得上開49-8、49 -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60(原告方許清如已無所有權 應有部分),現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A所示,被 告隆通公司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此有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被告隆通公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2年6月20日北 院木101司執丁字第72509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 至24、75至112、187至191、172至173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5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二)系爭15-4號、15-5號、爭南昌路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均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系爭15-4號、15-5號建物 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南昌路建物已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所有權人為被告楊王永米。此有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資料、系 爭南昌路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4至 55頁、卷一第157至
159、18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依所 有物返還、侵害排除、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屋或遷讓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述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之點為:(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屋或遷讓返還土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三) 被告黃松雄部分,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或遷讓 返還土地:
1、被告黃松雄、楊國明(即系爭15-4號建物)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 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15-4 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該建物之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松雄,有房屋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7頁)。而系爭15-4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街0000號,該建物為被告黃松雄之父親黃水池於49年 5月23日買受,黃水池於91年4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 黃李座、黃松雄、黃炎棕、黃月惠、黃月宏、黃月娥共同繼 承黃水池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黃炎棕於94年9月21日 死亡,由其子黃勗彬繼承黃炎棕對該建物之權利,嗣黃李座 於95年9月7日死亡,由黃松雄、黃勗彬、黃月惠、黃月宏、 黃月娥繼承黃李座對該建物之權利,於96年2月間,由被告 單獨取得系爭1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正分處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黃松雄,持 分全等情,業據被告黃松雄陳明在卷,並提出門牌證明書、 房屋買賣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3份、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正分處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210至213頁) ,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松雄為系爭15-4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屬有據。
⑵而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為周 玉蘭與他人所共有,於69年12月23日因判決分割,由周玉蘭 取得全部所有權,於72年9月30日逕為分割為49-4、49-8、4 9-9地號等3筆土地,於78年9月4日由訴外人林長照與他人取 得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權,於91年12月27日自49-9地號又逕 為分割出49-10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17日自第49-4地號再 逕為分割出49-12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均係自周玉蘭為所 有權人時之4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亦據被告黃松雄陳 明在卷,並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上開49-10 及49-1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 8、69至114頁),亦堪採信。嗣原告方許清如於103年2月7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0,原告 方宏元、方玲玲、方菁菁於103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 上開49-4、49-10、49-1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0(原 告方許清如所有權應有部分修改為各3/60),另取得上開49 -8、49-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60(原告方許清如已無 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等情,亦如前述。
⑶又被告黃松雄辯稱:黃水池於49年5月23日買受系爭15-4號 建物後,即取得周玉蘭同意,向周玉蘭繼續承租該建物所使 用之基地,並給付租金予周玉蘭等語,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契 約書、租地合約、厝稅簿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9頁) ,而由上開租地合約可知該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前已與 周玉蘭訂有租地合約,另由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點記載
:地租由乙方(即黃水池)繼續向周玉蘭女士租用...等語 ,及依上開厝稅簿記載周玉蘭繼續收受地租至78年間等情, 足見被告黃松雄所辯黃水池取得周玉蘭同意,向周玉蘭繼續 承租系爭15-4號建物所使用之基地,並繳納地租乙節,應堪 採信。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林長照於78年間另案向本院起訴 請求黃水池、馮林分妹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本院78年度訴字 第7314號事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水池等人 所有房屋無權占有該等土地等語,嗣經本院認定黃水池與周 玉蘭間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被告黃水池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判決駁回林長照之訴,經林長照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7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事件受理,亦認定黃水池之 房屋所使用之基地,係其向周玉蘭承租,其等就上開土地之 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林長照等人仍繼續存在 ,黃水池之房屋因租賃關係而坐落在該土地上,非無權占有 ,而判決駁回林長照之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4頁)。則據此足認系爭土地前所 有權人周玉蘭就系爭15-4號建物所使用之土地與黃水池成立 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松雄所提出之租地合約中記載土地上之建 物為晉江街15號之2(即系爭15-5號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 ),非系爭15-4號建物於整編前之門牌號碼晉江街15-1號, 上開另案判決僅認定黃水池就其所有系爭15-5號房屋與周玉 蘭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未認定黃水池就系爭15-4號房屋 與周玉蘭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惟黃水池係就系爭15-4 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系爭15-5號建物當時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馮林分妹(詳如下述),周玉蘭於上開另案 審理中亦證述其確有出租土地與黃水池且收取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參酌林長照等人於81年間對黃松雄、 馮林分妹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 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黃水池、馮林分妹承 租上訴人(即林長照等人)所有前開土地,測量後如附表一 、二所示面積...,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背面),而依該判決 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所示黃水池 、馮林分妹承租之土地各為圖示A、C部分,對照本件附圖即 分別為系爭15-4建物、系爭15-5建物坐落土地之位置(見附 圖),足認上開另案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及調整租金事件 ,均係認定黃水池為系爭15-4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其就 該建物使用之土地與周玉蘭成立租賃契約,被告黃松雄所辯 上開另案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判決將黃水池之房屋門牌號
碼記載為臺北市○○街00○0號,將馮林芬妹之房屋門牌號 碼記載為臺北市○○街00○0號,應係誤載等語,尚非無由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黃水池與周玉蘭間就系爭15-4建物使用 土地無租賃關係乙節,應非可採。
⑸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周 玉蘭於49年間既已就系爭15-4號建物所使用之土地與被告黃 松雄之被繼承人黃水池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周玉蘭復 於租賃契約存續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於78年9月4 日由林長照與他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7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已認定黃水池與周玉蘭間有土 地租賃關係,對林長照等人仍繼續存在,而黃水池死亡後, 被告黃松雄因繼承取得黃水池對系爭1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亦因繼承繼受黃水池與土地受讓人間之不定期基地租 賃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是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對於被告 黃松雄亦繼續存在,嗣原告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上開不定期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亦繼續存在,足認被告黃松雄與原告間就 系爭15-4號建物所使用之土地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被 告黃松雄即屬有權占有。
⑹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黃松雄就系爭15-4號建物與原告間有不 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存在,被告黃松雄繼承前開不定期租賃關 係後,並未繳交租金,應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得收回土 地之事由等語。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 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回收,固為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所明定。惟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 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黃
松雄雖不否認繼受前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後,並未繳交租金, 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長照等人或現所有權人原告等人 均未曾定期催告被告黃松雄支付欠繳2年以上之租金,而被 告黃松雄於期限內不為支付,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出租人並 未取得終止上開租約之權限,上開租約既未經終止,被告基 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黃松雄係無權占有等語,應屬無據,而 被告楊國明向黃松雄承租系爭15-4號建物使用,對原告亦不 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松雄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系爭15-4 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請 求被告楊國明自該建物遷出,不應准許。
2、被告張幼筠、楊孟達、楊孟興、楊孟潔、馮登欄、隆通公司 、施幸江、李政興(即系爭15-5號建物)部分: ⑴查系爭15-5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 ,該建物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馮林分妹(持分比3/5)、隆 通公司(持分比2/5),有房屋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8、159頁)。而系爭15-5建物為被告馮登欄之配偶馮 林分妹於55年2月3日買受,馮林分妹於98年間與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代表林長照協商,雙方同意由馮林分妹將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全部(即系爭15-5號建物)過戶予林長照等人, 作為抵充所欠12年租金,並將地上物交林長照等人業管等情 ,業據被告馮登欄陳明在卷,並提出合約書、房屋與地上物 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卷二第203頁),堪信屬 實,是被告馮登欄抗辯馮林分妹於98年間已非系爭15-5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馮林分妹於104年1月19日死亡(見本 院卷二第38頁戶籍謄本),被告馮登欄未繼承取得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可採信。原告雖否認上開房屋與地上 物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惟被告馮登欄已提出原本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122頁背面筆錄所載),參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 53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長照、謝豐名就該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共2/5(詳如下述),當時馮林分妹即 已具狀表示該建物已讓與林長照等人並提出上開房屋與地上 物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陳報狀),足認上 開房屋與地上物協議書應為真正,原告否認形式真正,尚非 可採。被告馮登欄既非系爭15-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 揭說明,即不具有拆除該建物之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馮 登欄拆屋還地,不應准許。
⑵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豐名、楊培基、施幸江、林長照、
李政興於81年間對馮林分妹起訴請求調整租金(見本院卷二 第195頁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嗣 馮林分妹於98年間將系爭15-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土地 原所有權人林長照等人,已如前述,參酌楊培基、施幸江、 李政興於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曾具狀表示:馮林分妹向楊培基、施幸江、李政興、謝豐名 之代表人林長照表示願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抵償地租而 讓與上開5人,意即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開5人所共 有,而非僅為債務人謝豐名、林長照所共有,且5人之持分 比例各為1/5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聲明異議狀),足見於 98年後,系爭15-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長照、謝豐名、 楊培基、施幸江、李政興共有,持分各1/5。嗣上開98年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長照、謝豐名就該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權利範圍共2/5,由楊培基優先承買,亦有本院100年12月 5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至此,系爭15-5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楊培基、施幸江、李政興共有,持分各3/5 (即楊培基原有1/5加拍定之2/5)、1/5、1/5。嗣楊培基於 100年12月16日將其中2/5持分讓與隆通公司,並申報變更該 部分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隆通公司,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 分處函及所附契稅申報書、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24頁),堪信屬實,是系爭15-5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隆通公司、楊培基、施幸江、李政興 共有,持分各2/5、1/5(即楊培基原有3/5讓與隆通公司2/5 後餘1/5)、1/5、1/5。而楊培基於101年3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幼筠、楊孟達、楊孟興、楊孟潔,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 2、226至228頁),被告張幼筠、楊孟達、楊孟興、楊孟潔 即繼承楊培基就系爭15-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分1/5,而 與隆通公司、施幸江、李政興共有,是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 15-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要屬有據,被告張幼筠、楊 孟達、楊孟興、楊孟潔辯稱其等非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尚非可採。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附圖所示,被告張幼筠、楊孟達、楊 孟興、楊孟潔、隆通公司、施幸江、李政興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15-5號建物,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被告張幼筠、楊孟達、楊孟興、楊孟 潔、隆通公司、施幸江、李政興均未主張自己有權占用該土 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既係該土地所有人之一,則原告以 共有人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之被 告張幼筠、楊孟達、楊孟興、楊孟潔、隆通公司、施幸江、 李政興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權回復及侵 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幼筠、楊孟達、楊孟興、楊孟潔 、隆通公司、施幸江、李政興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即屬有據。
3、被告楊王永米、楊春發、楊士明、林倩如、古幀焜、賴吉倉 (即系爭南昌路建物)部分:
⑴查爭南昌路建物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所有權人 為被告楊王永米,已如前述。又依附圖所示,被告楊王永米 所有之系爭南昌路建物,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被告楊王永米主張自己有權占有該 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其使 用之權源。
⑵被告楊王永米雖辯稱:其於51年9月10日買受系爭南昌路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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