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075號
TPDV,102,重訴,1075,20161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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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祿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已於民 國105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至105年9月13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雖上 訴人於105年9月1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陳稱係105年8月26日始 收受判決書,然此與前開送達證書上所載不符,自難採信, 是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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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