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728號
TPDV,102,訴,4728,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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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28號
原   告 闕麗梅
      許世珍
      許櫻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
原   告 許綉凉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陳亭均
被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林
訴訟代理人 李俊科
      洪貴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復有明定。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 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水晶大廈民國102 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一之 102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附件一會議)決議全 部無效;⒉確認水晶大廈102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二之102年 9 月7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附件二會議)決議全部



無效。㈡備位聲明:⒈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一會議 決議應予撤銷;㈡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二會議決議 應予撤銷(見調解卷第3 頁)。嗣於103年9月19日具狀最終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 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⒉確認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 作成附件二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⒊確認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 作成附件三之102 年10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附件三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⒋確認水晶大廈103 年度所作 成如附件四之103年2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附 件四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⒌確認水晶大廈103 年度所作成 如附件五之103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附件五會 議)決議全部無效。㈡備位聲明:⒈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 成附件一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 件二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⒊水晶大廈103 年度所作成附件五 會議(103年9 月19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將會議日期誤載為102 年9月7日,應予更正)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四第35、38 頁,卷三第17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追加,與原訴 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 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 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 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偉 誠(已歿),嗣於訴訟進行中最終變更為林宗林,並經林宗 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108至10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水晶大廈1 樓商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屬之水 晶大廈於102年6月29日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惟該次會議係 由被告之主任委員王偉誠所召集,而依當時有效之水晶大廈 規約(即本院卷一第26至36頁,下稱舊規約)第5條第3項之 規定,王偉誠既非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根本不具當 選主任委員之資格,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則 附件一會議決議本應屬當然無效。又附件一會議所討論之議 案,除第5 案外,其餘均未經被告依舊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 定通知原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得撤銷;另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計算區分所 有權人數應以區分所有權登記人數為據,而非依門牌數計算 之,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數總計為110 權,被告依門牌數 142個計算區分所有權數,顯有錯誤,且依舊規約第2 條第9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所定之比例行之,是法定出席人數應達3分之2以 上即74權,並應有出席權數4分之3以上即56權之同意,始得 有效通過議案,然依附件一會議之會議紀錄顯示,第1至4案 參與表決之人數僅約17人,根本不得為決議,而被告亦自承 該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名冊確有代簽之情形,但迄未 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有以委任書、授權他人代理出席會議 之書面證明,依法亦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是附件一會議之 出席權數及投票權數既均有不足,無法作成有效決議,附件 一會議決議當屬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縱認出席權數、表 決權數之不足為決議方法之違法,亦應得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故不得 依前開規定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云云。然原告闕麗梅因被告所 發開會通知上未記載管理費及空地使用費議案致未出席該次 會議,自不及提出異議,而原告等係於102年8月28日閱覽附 件一會議決議之相關資料後,始知該次決議並無區分所有權 人之委託書,故於該次會議決議時亦無從知悉有出席權數、 表決權數不足之程序瑕疵,亦無從表示異議,是原告仍得依 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前開決議。再者,水晶大廈管 理費之收費應以足敷開支為原則,然截至103年5月為止,水 晶大廈之管理費餘額尚高達新臺幣(下同) 9,320,989元, 至105年6月份,餘額更高達12,643,218元,足見縱使維持決 議前之收費標準,水晶大廈之管理費餘額實不減反增,根本 無調漲原告等管理費之必要性,被告此舉不僅對其管理費之 使用支應上並未增加益處,反無故單獨大幅增加原告等支出 管理費之負擔,且不符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是「管理費 議案」之決議內容違反水晶大廈管理規約及民法第148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至被告雖謂附件一會 議係為執行原已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並非針對原告等 1 樓住戶調漲管理費云云。然原告之管理費用自始至終皆係以 一般住戶管理費之半數即每坪15元繳交,被告此節所辯自無 足採。另就「收取空地管理費議案」,據悉水晶大廈住戶對 該空地並無所有權,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有權使用該空地之 證明,自不得以決議對他人所有之土地收取使用費,其決議 自亦屬違法無效。是附件一會議決議既有上述無召集權人召 集、議案未經載明於召集事由、出席及表決權數不足等程序



違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決議內容亦屬違法,其決 議自屬無效(或得撤銷)。
㈡嗣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停止執行附件一會議決議之內容,詎 被告竟仍陸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相同事項作成如附 件二、三會議決議,然王偉誠非合法召集權人,據此所召開 之該等會議決議自屬無效,已如前述;又附件二、三會議亦 有區分所有權人未合法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之情況,附件二 會議甚有未開議前即已有表決票投入票箱之情形,是各議案 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均有不足,所作成之決議亦為無效。 縱認上開情形僅為決議方法之違法,因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 數不足之部分,尚須事後核對相關資料方能得知,不可能於 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是仍應許原告於事後發現違法情事後, 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等違法決議。另就各該決議 之實質內容,「管理費案」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 用規定,而「收取空地管理費議案」則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議決之事項,同前所述,自均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 ;另「廣告招牌議案」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既已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設置廣告物之行為,應經 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此規定應優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而為適用,則附件二、三會議決議就此既未經 原告等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屬水晶大廈 1、2樓住戶 間之私權爭議,該等議案顯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議決 之事項而為決議,應不生效力,又該議案僅針對水晶大廈 1 、2 樓廣告招牌決議處理,事後原告等所掛之招牌復經強制 拆除,卻未見被告就水晶大廈其他樓層所設之招牌進行處理 ,顯然該議案係為圖利水晶大廈2 樓以上之住戶,而對原告 等1 樓商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其 決議自屬違法無效;至「騎樓整修議案」,因騎樓登記為原 告之專有部分,是騎樓之整修自應經原告之同意,非得擅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行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 ,該決議亦不生效力。從而,附件二、三會議決議復應屬無 效(或得撤銷)。
㈢水晶大廈嗣雖再於103年2月22日由林宗林擔任召集人召開附 件四會議,但經比對附件一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與 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之推選人名冊,以肉眼辨識即可見其中 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欄位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而非本人所親 簽,故其推舉程序已有明顯瑕疵,林宗林即非經合法推選之 附件四會議召集人,附件四決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 而無效。被告雖辯稱:剔除原告前開所指的非親簽人數,該 次會議召集人之推選,仍符合法定額數云云。惟該次會議未



經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召集,該決 議根本自始即不成立,仍屬無效。又經逐一比對該次會議簽 到表及委託書,本次會議僅62權出席,並未達於法定出席數 即74權之要求,各議案之出席權數及投票表決權數不足,所 作成之決議應為無效。另被告就上開「管理費議案」、「空 地使用費議案」、「廣告招牌議案」、「騎樓整修案」等相 同議案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該議案除有前述實質 內容無效之情形外,附件四會議決議本身,顯亦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㈣被告復於103年6月21日召開附件五會議,重複議決與附件三 會議決議相同之議案,然該決議亦有於召集、決議程序及決 議內容均有違法,且出席人數不足致決議不成立之情事存在 ,惟為免本案審理曠日廢時,原告就此僅主張附件五會議因 係無召集權人王偉誠所召集,故該次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 銷)。又原告就上開附件一至五會議決議之效力存有爭議, 而被告卻一再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就決議內容 違法、無效之議案重複作成決議,但所謂無效之法律效果係 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嗣後法律行為之治癒而使無效 之法律關係復活,則上開各該決議形式上既均仍存續,被告 均得據以執行該等決議事項,造成原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等不安之狀態得由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上開決議 之無效與否自均有確認利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 求確認附件一至五會議決議無效,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 備位主張附件一、二、五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一會議決 議全部無效;⒉確認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二會議決 議全部無效;⒊確認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三會議決 議全部無效;⒋確認水晶大廈103 年度所作成附件四會議決 議全部無效;⒌確認水晶大廈103 年度所作成附件五會議決 議全部無效。㈡備位聲明:⒈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 一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二會 議決議應予撤銷;⒊水晶大廈103 年度所作成附件五會議決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林宗林係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水晶大廈 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推選 為召集人,而於103年2 月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水 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附件四會議,就附件一至三會議 之決議事項重新討論,並修訂水晶大廈規約(所修訂通過之 規約下稱新規約)及依新規約選出新任之管理委員,復就附



件一至三會議之決議事項決議通過。原告雖主張推選林宗林 為召集人之推選人名冊、各區分所有權人欄位之簽名,有住 戶未經同意代簽云云,惟縱剔除簽名真偽有疑問之人數,附 件四會議召集人之推選,仍符合法定人數。原告固又主張附 件四會議未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連署 書云云,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召集人時,已載明 召集會議之目的及理由,且林宗林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本即得召集附 件四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況被告為追認附件一會議決議事項 有效,避免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召 集為由杯葛、濫行爭執決議效力,俾使水晶大廈得以正常運 作,而依前開方式召開附件四會議,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故附件四會議之召開完全合法 ,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件一至三會 議決議無效,已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固仍 以王偉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由,爭執由其所召集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無效云云。惟王偉誠僅係將其房產登記 在配偶名下,其仍具實質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因此獲選主任 委員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屬合法;縱原告爭執王偉 誠之主任委員身分,然王偉誠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並非無 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充其量僅其召集程序未臻完 備,但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仍應受民法第56條之限制。而就原 告備位聲明之部分,因原告於附件一、二會議開會時,就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亦不得再請 求撤銷該2 次會議之決議。再原告雖另主張附件一至五會議 決議內容係被告濫用權利之結果云云,惟水晶大廈管理費數 十年來收費標準均維持「住家每坪30元,辦公室每坪40元, 商家每坪80元,按所有權狀上之坪數乘以1.5 倍,加基本費 500元」之方式,原告為1樓住戶,管理費本應依商家之收費 標準即每坪80元計算繳交。但原告長久以來以其等並未實際 享受特定管理服務為由,拒絕依商家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 ,而逕以住家每坪30元之半數即每坪15元乘以1.2 倍,復未 加上500 元基本費之方式繳納遠低於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然 管理費本即非特定住戶針對特定區域之特定服務使用之對價 ,而係住戶針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同分攤之費 用,且商業用途之房屋經濟效益最高,辦公室用途之房屋次 之,住家用途之房屋最低,原告與其他同為商家之住戶即應 依相同之標準計算繳納管理費,始符住戶公平原則,水晶大 廈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就「管理費議案」作成決議,係要求原 告按照原定商家之收費標準履行,非以損害原告等人之利益



為主要目的,當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就「空地使用費議案 」而言,姑不論原告之冷氣機、水塔確係占有水晶大廈興建 時依照建築法規所留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空地,縱 決議當中包含原告所稱經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空地 部分,該部分空地亦係由被告代全體住戶承租、管領之中, 是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議定由實際占用者就該部分支付相當之 對價,自屬適法妥當。再依附件二至四會議之會議紀錄,可 知「廣告招牌議案」係針對水晶大廈1、2樓、地下室住戶應 改善廣告招牌、鐵捲門等在騎樓之懸掛物而為決議,並非僅 針對原告等1 樓住戶之招牌為整頓拆除之對象,而被告係依 區分所有權人所作成之決議整頓騎樓雜亂無章及破壞美觀之 招牌及懸掛物,將1、2樓及地下室住戶之招牌均作改善,亦 非如原告所言僅拆除原告之1 樓店面廣告招牌而對其他樓層 外牆懸掛之招牌未作處理,況前開決議並非於特定樓層之外 牆懸掛他人廣告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是否有 所適用,已有可疑,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均賦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予以限制之權限,原告 徒以其不同意為由,主張該等議案決議內容違法,顯屬無理 。至「騎樓整修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亦係基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為決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 而,附件一至五會議乃係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作成決議,旨在 達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公平為目的,非以損害原告之利 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各該決議之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6月22日至103年6月27日之主任委員王偉誠非水 晶大廈經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王偉誠雖經101年6月16日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附件 一會議選任為被告之管理委員,並於101年6月22日、102年7 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惟上開會議 紀錄,均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推派王偉誠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人之記載之事實。
㈢被告所編造之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共142 人,惟登記 之區分所有權個數應為110 個之事實。
㈣附件一會議決議內容及決議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61 頁附表編 號1-5欄位(C)、(D)所示之事實。
㈤附件二會議,該會議記錄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101 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率為75 %」,決議內容及結果如本院卷一第



162頁附表編號6-10欄位(C)、(D)所示之事實。 ㈥王偉誠於102 年10月15日以被告之主任委員名義發開會通知 ,訂於102 年10月26日召開附件三會議,原告委託張秀夏律 師出席,並於該次會議中表示「本案有很多不公平不合理之 處,現正訴訟中,是否停止審議」之反對意見;該次決議內 容及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63頁附表編號11-15欄位(C)、(D )所示之事實。
㈦附件四會議為追認並議決附件一至附件三會議之3 次決議事 項,其決議內容及結果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附表(C)、(D )所示之事實。
林宗林為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附件一至五會議決議有上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存在,而兩造間就該等決議之效力與否有所爭執,爰起訴 先位請求確認附件一至五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附件 一、二五會議決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有上述無效 之事由存在,故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為無效云云,惟水晶大廈 既已就相同決議事項(即兩造迭有爭論之「管理費議案」、 「空地使用費議案」、「廣告招牌議案」、「騎樓整修案」 、「管理委員選舉案」及「規約修訂案」)另合法作成附件 四會議決議(詳如下述),縱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確屬無效 ,亦不足以排除附件四會議決議就上開相同事項所為之合法 決議效力,是已難認原告就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之上開決議 事項有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性。又附件二會議決議案 由五(車輛停車應公平合理收費之管理案)之議案,嗣雖未 經附件四會議重為決議,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將因附件二 會議決議案由五之存在而使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蓋 該決議僅謂贊成就車輛停車為公平合理之收費與管理),並 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自亦乏確認利



益。至原告雖仍謂:無效之法律效果係自始、當然、絕對無 效,不因嗣後法律行為之治癒而使無效之法律關係復活,附 件一至三會議決議形式上既均仍存續,被告均得據以執行該 等決議事項,造成原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就附件 一至三會議決議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觀之被告已坦認附件 一至三會議決議確有程序上之瑕疵,方有附件四會議決議之 召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卷四第5頁背面),顯見被 告應無就形式上存在之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之效力再為主張 之意,否則即不會召開附件四會議並就相同事項做成決議;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既未明文禁止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不得就已議決之事項為他次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雖就重新開議設有規定,然此僅係就因未符合同條例第 31條之規定致未能獲致決議者,提供於重新召集會議時較容 易使決議成立之出席、表決權數,並非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照與原先相同之出席、表決權數再次就相同事項為決議 ),則縱決議本身之效力無從嗣後以他次決議追認,相同之 決議事項仍非不得以他次會議重行決議之方式賦予其合法性 ,是被告所謂以附件四會議決議「追認」附件一至三會議決 議效力,無非係就附件一至三會議中所議決之上開相同事項 再次進行決議,以使該等事項在具備合法性之情況下發生拘 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而非就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本 身之效力予以追認,揆諸上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當無原 告所稱被告係就形式上存在之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效力為追 認之問題。故原告顯然不會因形式上仍然存在之附件一至三 會議決議而有何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之情況存在,其請 求確認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無效,自非有據。
⒉附件四會議決議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附件四會議決議有無效之事由,惟為被告所否 認,可見兩造間就該次決議效力為何乙節確存有爭議。再觀 之該次會議中所為之各該決議內容,關乎原告所應繳納之管 理費數額、廣告招牌之擺設、騎樓之使用、1 樓牆面之使用 、管理委員選舉及社區規約之修正,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 將因附件四會議決議之有效與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⑵次按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 召開臨時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有所明 定。附件四會議係由具有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林宗 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所召集之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推選公告、推選書、推選人名冊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7至300頁)、附件四會議之簽到名冊 為證。原告雖爭執:經比對附件一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名冊與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之推選人名冊,以肉眼辨識即可 見其中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欄位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而非本 人所親簽,故該等推舉程序已有明顯瑕疵云云。但依原告所 整理之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原告 既謂推舉人黃心健黃心侃林宗芳、林宗林根本未曾出席 附件一會議,而質疑其等於附件一會議簽到名冊上之簽名非 屬其等本人所簽,則在不能確定該簽到名冊上之簽名確為其 等本人之簽名之情況下,又如何能以之證明推選書上之簽名 非屬其等本人親簽?已有邏輯上之謬誤存在。再者,對照表 內所列之推舉人黃月嬌黃心仁、黃心怡、李政道、鍾彥彬林宗芳,於附件一會議時均係由他人代理出席而未親自於 簽到名冊上簽名乙情,復觀該名冊自明(見本院卷二第7至9 頁),是亦無何簽名筆跡可資與推選書上之簽名筆跡比對; 另經本院比對附件一會議簽到名冊與推選書上推選人謝宏煙 之簽名,亦未發現明顯不符之處,則原告所謂:黃月嬌、黃 心仁、黃心怡、李政道、鍾彥彬林宗芳謝宏煙兩次簽名 筆跡不同,顯非本人親簽而為他人偽造云云,亦難謂當。此 外,推舉人徐立之部分,原告雖主張推舉書上之簽名與附件 一會議簽到名冊上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徐進業不符,但徐進業 已於102年8月16日死亡,而徐立為其繼承人之一,嗣後並因 遺產分割而登記為1 號3樓之8、3樓之9、11樓之8、11樓之9 (11樓之8、11樓之9僅有1 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等情,此 復觀原告所提出卷內附表9-3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57、15 9 頁)可明,而被告就此亦無異議,則雖徐立於簽立上開推 舉書時尚未就前開房屋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就該等房 屋之所有權本於繼承時即行取得而無待另為登記,且自徐進 業之繼承人日後分割遺產之結果以觀,亦可合理推論其就上 開房屋於尚未經分割前即已與其他共有人存有分管協議,則 其以上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前開推舉,亦無不合。 從而,除推選書上之「趙一蔓」因誤載為「趙一曼」而明顯 可認非為本人所簽立者外,原告既未就其他部分提出積極證 據證實該等推舉人之簽名確屬偽造,其主張應自推選書中扣 除推選人黃心健黃心侃林宗芳林宗林黃月嬌、黃心 仁、黃心怡、李政道、鍾彥彬林宗芳、徐立之權數,即無 可採。又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個數為110 個之事實,既為兩 造所不爭,而被告就原告於前開附表9-3 中所列水晶大廈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面積及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總面積(即13,904.8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60頁 ),亦未見其有何異議,則依該附表9-3 所示之區權數及面 積計算,縱經扣除趙一曼之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面積,推選 林宗林為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數仍有23個(其中黃心侃僅計 算1號10樓之2之部分、另朱秋全為1 號B1、B1之1至9區分所 有權人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其僅有 1張權狀,故僅計1個區權數,再徐立就3樓之8、3樓之9之部 分各為1個區權數,11樓之8、11樓之9則合計為1個區權數) ,區分所有權面積則合計為3920.4平方公尺,均已超過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應 有全體5分之1以上之比例,原告此節主張,已嫌無據。原告 固再謂:該次召集程序未經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召集,亦應 認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然觀之上開推選書說明欄第2 點已 明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得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追認102年6月29日、102年9 月7日、102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本大 廈規約全文及管理委員之成員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98 頁),即難謂該次召集程序有何未以書面載明理由請 求召集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從而,林宗林 既經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 項第2 款之規定推舉,其自屬合法之召集權人,原告主張附 件四會議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自始不成立,應屬無 效云云,自非可取。
⑶水晶大廈於附件四會議時有效之舊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則 關於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議決事項之比例,究 應依舊規約第3條第9項後段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 所定比例行之,即生疑義。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既 已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之比例宣示規約優先原則 ,而水晶大廈舊規約第3條第9項亦確有訂定出席及決議之比 例,雖該項定有「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之但書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 法文,仍應在舊規約第3條第9項但書之適用範圍內,而不應



逕認舊規約第3條第9項但書訂立之意,僅在於適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之出席及決議比例規定,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除書之規定,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出席及決議比例,實際上仍應回歸適用舊規約第3條第9項後 段所定之出席及決議比例。況如當初訂定舊規約第3條第9項 時其真意係在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之規定 ,則舊規約實亦無再就議決比例另外訂明之必要而可直接訂 定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之比例行之」 即可,且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就議決事項之種類 並無限制,若舊規約第3條第9項所謂「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 31條規定外」係指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之出 席及決議比例規定,則舊規約第3條第9項後段所定之出席及 決議比例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信亦非舊規約制定當時之本 意。再依照現今社會之生活態樣,即便係事關自己所居住使 用之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但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就此 甚有參與之熱衷,實際上得以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之出 席而召開會議之情況當屬不易,而如因此使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常因權數之不足而無法為有效之決議,亦將有造成社區公 共事務無法有效推動之疑慮,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 所宣示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本旨 ,故解釋上亦以應採取較能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之 舊規約第3條第9項後段所定出席及決議比例,較符現今社會 實情及需求。從而,關於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 決議事項之比例,依上說明,即應依舊規約第3條第9項後段 所定議決比例行之。而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卷內附表9-3 之記 載,即便扣除原告所爭執不應列入計算之區分所有權數,附 件四會議之合法出席權數為60個、出席之區分所有權面積為 8033.84平方公尺,亦均已符合舊規約第3 條第9項所定過半 數之要求(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又該次會議所討論各該 議案,均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以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決議通過之事實,復有 附件四會議之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 1頁),是該次會議之出席權數及決議比例均符合舊規約第3 條第9 項之規定,自屬適法,原告爭執附件四會議之出席權 數及決議比例均有不足,該次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亦 不足採。
⑷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即規約):
①「管理費議案」部分: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各區 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 理費,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既未就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擔比例為明文限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自仍非不得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數額 另為決議,其決議內容如有充分理由,即應不悖離上述「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再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 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 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仍不能單憑 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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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