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12號
TPDV,101,重訴,812,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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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周賢澤
原   告 周哲文
原   告 周銘峻
原   告 周黎瓊
原   告 周惠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原   告 周葉玉英
原   告 周黎玲
原   告 周黎璇
原   告 周敦鍠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邱金蘭(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新輝(即陳
來發之繼承人)、陳維德(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淑純(即陳
來發之繼承人)、陳淑銀(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淑華(即陳
來發之繼承人)、陳淑錦(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玉芬(即陳
來發之繼承人)、陳清和、、陳仲平(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
人)、陳仲榮(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忠信(即陳清
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仲仁(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麗雲(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麗美(即陳清時及
陳李蕊之繼承人)陳麗雪(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
玉秀(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明來(即陳乾隆及陳李
釵之繼承人)、陳明坤(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明發
(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明德(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
繼承人)、陳美蓮(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雲陳美貴(
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美真(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
承人)、陳美月(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吳金理(即
陳清芳之繼承人)、陳木城(即陳清芳之繼承人)、陳信雄(即
陳清芳之繼承人)、陳沛莉(即陳清芳之繼承人)陳清傑、江
坤地、李田生、、陳碧玉、陳得進蘇進雄陳旗章、陳潘金花
林淑瑛陳映彤江廷瑞(原名江延瑞)、李世冠間拆屋還地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弄5
號、30弄8號、30弄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及20號房屋
佔用原告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證據釋明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認定原
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1年4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
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房屋鑑
價報告、該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房屋最近買賣
交易證明文件等),並按本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被告占用面積」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
。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土
地公告現值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土地公告
現值為系爭土地之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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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