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原 告 周賢澤原 告 周哲文原 告 周銘峻原 告 周黎瓊原 告 周惠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原 告 周葉玉英原 告 周黎玲原 告 周黎璇原 告 周敦鍠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邱金蘭(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新輝(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維德(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淑純(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淑銀(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淑華(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淑錦(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玉芬(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清和、、陳仲平(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仲榮(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忠信(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仲仁(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麗雲(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麗美(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麗雪(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玉秀(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明來(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明坤(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明發(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明德(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美蓮(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雲陳美貴(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美真(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美月(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吳金理(即陳清芳之繼承人)、陳木城(即陳清芳之繼承人)、陳信雄(即陳清芳之繼承人)、陳沛莉(即陳清芳之繼承人)、陳清傑、江坤地、李田生、、陳碧玉、陳得進、蘇進雄、陳旗章、陳潘金花、林淑瑛、陳映彤、江廷瑞(原名江延瑞)、李世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弄5號、30弄8號、30弄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及20號房屋佔用原告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認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1年4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房屋鑑價報告、該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按本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被告占用面積」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土地公告現值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為系爭土地之價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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