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04號
TPDV,100,重訴,1004,2016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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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張阿涼
訴訟代理人 陳智揮
      陳美惠
被   告 鍾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被告與范裕榔、陳裕仁廖漢宗王國權、陳建成 、劉明承涂萬力陳俊達簡銘助沈政君鄭舟凱、謝 汶融、黃泊偉、林志明、張智皓、蔡一夫、徐振洋王錫元劉國明郭志航李宗和、林文雄、王俊權、林晉磊、王 慧貞連帶給付新臺幣6,500,000元,其中就被告部分已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乃就此一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30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 現金新臺幣450,000元,並匯款美金190,000元,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與范裕榔、陳裕仁廖漢宗王國權、陳建成、劉明承涂萬力陳俊達簡銘助、沈 政君、鄭舟凱謝汶融黃泊偉、林志明、張智皓、蔡一夫 、徐振洋王錫元劉國明郭志航李宗和、林文雄、王 俊權、林晉磊王慧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0元。二、被告抗辯則以:其並未詐騙原告,亦未因原告之受騙而獲得 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受有新臺幣450,000元及美金190,000元 之損害一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 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下



稱大陸判決及裁定)為證,信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 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范裕榔與綽號海哥之人於98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莞市長安鎮霄邊社區金安大廈以奇盛貿易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司為幌組織奇盛詐欺集團,並以電話詐欺之方式騙取被害人 財物。集團成員共分A、B、C三組(依序成立於98年6月、7 月、9月),由范裕榔擔任公司負責人,管理公司日常運作 ,陳俊達擔任財務人員,負責日常開支及A組獎金發放,簡 銘助負責資料收集、整理、派發及監看外圍監控影像。奇盛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時,則由陳裕仁、王俊權、沈政君廖漢宗扮演檢察官,謝汶融黃泊偉、林志明、廖漢城、鄭 舟凱扮演警察隊長,王國權郭志航涂萬力劉明承及林 文雄,暨被告、王錫元翁志偉劉國明、涂偉杰、王慧貞 、劉俊杰、徐鴻杰張智皓、陳建成、李宗和徐鴻瑋、蔡 一夫、林晉磊扮演警察,呂文英、章賀花、陳芳、楊火英黃劍梅、張輝、李小紅、王小鳳、王小格、徐小汝、劉雅香 、柳雪妮則扮演醫院護士。又范裕榔每月底薪人民幣20,000 元,陳俊達簡銘助每月底薪人民幣10,000元,冒充護士者 每月底薪人民幣2,500元,全勤獎金人民幣500元,至冒充巡 警、警察、警察隊長及檢察官者雖無底薪,惟得以詐騙金額 5%、6%、7%分贓(詐騙中如出現巡警之角色,則由警員、警 察隊長、檢察官分別由前述分款比例中抽出0.5%即擔任巡警 者可得詐騙所得金額1.5%),且如一週內詐騙所得超過新臺 幣2,000,000元,該組冒充巡警、警察、警察隊長、檢察官 者每人可再分得人民幣1,000元獎金等情,有大陸判決及裁 定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7頁至第171頁、卷三第73頁至第192 頁),是被告在奇盛詐欺集團中負責冒充警察以進行詐欺犯 罪,且於親自實施詐欺犯行而詐得財物時分贓,並於自己所 屬組別於單週內成功詐得新臺幣2,000,000元以上時分得獎 金;亦即若被告並未親自實施詐欺犯行,或所屬組別於單週 未有詐欺成功新臺幣2,000,000元以上,被告並無從取得贓 款乙節,應可認定。再自大陸判決可知,奇盛詐欺集團自98 年8月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共計詐騙19名被害人,其中僅



原告被騙新臺幣450,000元及美金190,000元,陳俊達並於該 案陳述:98年9月初,由阿志冒充警員、阿欽(在逃)冒充 警察隊長,海哥冒充檢察官成功詐騙一位60幾歲女性長者美 金190,000元等語,堪認被告抗辯其非詐騙原告之人,未因 原告受詐欺而分得贓款等語,尚非無據。至大陸判決及裁定 雖認定被告於98年7月加入奇盛詐欺集團,惟內容並未就被 告是否因原告受詐欺而分得獎金及分得若干等節為認定,而 原告就此除提出大陸判決及裁定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自 難逕認原告就被告因原告受詐欺而分得獎金一事已經舉證證 明。綜據前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為對原告親自實施詐 欺犯行之人及被告有因原告之被詐欺而取得任何利益,原告 就此既無法立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 責,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與范裕榔、陳 裕仁、廖漢宗王國權、陳建成、劉明承涂萬力陳俊達簡銘助沈政君鄭舟凱謝汶融黃泊偉、林志明、張 智皓、蔡一夫、徐振洋王錫元劉國明郭志航李宗和 、林文雄、王俊權、林晉磊王慧貞連帶給付新臺幣6,500, 000元,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受詐欺獲取利益 ,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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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