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63號
TPDV,100,訴,4163,2016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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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63號
原   告 高寶霖
      高寶堂
      高正青
      高正成
      高乙夘
      高裕仁
      高裕福
      高裕和
      高榮
      高武雄
      高全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德三
      高明來
      高兆銘
      高泉萬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泉吉
      高清松
      高泉發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高寶霖高寶堂高正青高正成、高 榮、高武雄高全義均為被告標質公(34世)之後代子孫, 原告高乙夘高裕仁高裕福高裕和均為被告第34世標來 公之後世子孫,標質公及標來公又為咸豐8年去世之派起公



(33世)之子孫,派起公、標質公、標來公之牌位現均已奉 祀於被告祖厝內,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 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之認定標準,乾隆咸豐年間若牌 位已入嗣祠堂者有派下權,該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且依祭 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原告為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子孫,原告 自應為被告之派下員。詎被告竟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原告只 得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系爭高院 判決及相關連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之認定標準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嘉慶戊寅年12月由高佛成派下子孫鍾岳 (32世)、鍾成(32世)、鍾別(32世)、派友(33世)、 鍾清(32世)、派琳(33世)(以下合稱起議6大房)出資 設置祭祀基金,嗣於鍾成萬盛庄故宅創立祭祀公業,並由 其弟子天來、三九、鍾堅、標勉、宗美、標獻接續經營, 設立6大房之子孫始為派下員。原告之32世先祖為鍾拔公、 33世先祖為派起公,並非被告之設立6大房子孫,標質公與 標來公之牌位現雖在祭祀公業祠堂內,惟僅係享嗣人而非 因此成為設立人,原告亦不能因此取得派下權。縱依原告 主張之系爭高院判決之標準,原告仍未證明派起公之牌位 已於乾隆咸豐年間入嗣祠堂,遑論標質公與標來公皆係於 咸豐年間之後的日據時代去世。被告現有且經台北市文山 區公所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雖有起議6大房以外之子孫, 惟主管機關僅係形式審查,該名冊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 不得作為判斷祭祀公業派下之依據,系爭規約未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而無效,仍應以是否為起議6大房之男系子孫作為 認定有無派下員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告高寶霖高寶堂高正青高正成高榮高武雄高全義等第34世標質公之牌位現亦奉祀於被告被告祭祀公 業高佛成之祖厝內。
㈡、原告原告高乙夘高裕仁高裕福高裕和等先祖標來公牌 位現亦在被告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祖厝內奉祀。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民事判決已經確定。㈣、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㈤、原告均為高佛成之後代子孫,原告高寶霖高寶堂高正青高正成高榮高武雄高全義高氏第34世高標質之子 孫、原告高乙夘高裕仁高裕福高裕和高氏第34世高 標來子孫。
㈥、派起公、標質公、標來公之牌位現均已進入被告祠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確認利益、系 爭高院判決有無爭點效、原告依系爭高院判決、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主張對被告之派 下權存在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 有派下權存在,影響原告行使派下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 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高院判決之當事人一造為高木貴高清雲高呈祥高泉吉高泉裕、高泉樹、高泉勝高泉松高泉鉦、高 泉坤、高泉萬高詩宏、高智勝高義朝、高數建、高樹賢高樹立高建忠,另一造為高德發高天賜高正信、高 春長、高清輝、高人達、高章陽高泉發高淳章高幸助高正三高鑫倉高長佑高扶宇高泉立,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高院判決於本件有爭點 效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㈢、系爭高院判決雖於本件無爭點效,惟既為原告請求本院審理 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之依據,本院仍應受原告主 張之拘束,以該判決所採用之標準作為審理之依據,以便判 斷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不應逾越原告主張之標準及範圍 而為判斷。查「在系爭公業設立前已死亡之祖先遠至22世之 高佛成,有多人之牌位入主供奉,顯然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並 非必然為設立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既為高佛成之祖先,且



出資或捐獻而設立祭祀公業,其死後依民間習慣會由其子孫 將其牌位入主宗祠內。因此,是否為設立人,應以祭祀公業 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 定依據,如在系爭公業是設立年間之祖先有牌位入主宗祠內 ,始可認為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子孫始可認為係屬派 下員。」,此為系爭高院判決對於被告派下員之認定標準。 次查,乾隆至咸豐年間之起迄期間相當於西元1735年10月18 日至1861年8月22日,而標質公係1903年去世,標來公係189 1年去世,皆在咸豐結束以後去世,衡情論理當然不可能於 去世前即將牌位提早入主宗祠。派起公雖於1858年去世,然 於系爭高案判決判決確定前,並無派起公牌位入祠之證據, 有該案證物225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2頁),且經本 院調卷核閱(見系爭高院判決卷㈢第142頁)供兩造確認在 案,故被告辯稱此係因當時派起公牌位不在宗祠內就不予記 載等語,堪信為真,故被告辯稱派起公之牌位並未於乾隆咸 豐年間入主宗祠,較為可採。原告雖予否認,惟原告並無法 證明派起公於1858年去世後至1861年8月22日即咸豐年間末 日之前即已有牌位入主宗祠,自難遽信為真。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中屬於起議6大房者共 計91人,非屬起議6大房者為308人,可證被告本即不以起議 6大房作為認定是否為派下員之依據,並提出統計表及全員 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43頁),且主張第25 世之子昌公與子望公為親兄弟,與子顯公則為堂兄弟,同期 來台,墾殖地在新店、景美一帶,被告獨缺子望公支實不合 理,以及派起公、標質公、標來公現均已入主宗祠而可認原 告已係派下員等語;惟查:
⒈被告辯稱於嘉慶戊寅年12月間出資創置祭祀基金之起議6大 房為子昌公支之鍾岳、鍾成、鍾別、子顯公支之派友、鍾清 、派琳,業據提出安平高氏族譜誌略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25至28頁),由該照片上刻有「過臺預先起議六房長」 ,與族譜誌略之記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可認被告上開所 辯洵屬有據,並非虛妄。
⒉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 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 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 約定。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 之認定應優先依規約,無規約或規約欠缺相關規定者,則依



是否為設立人及其男性子孫(含養子)。又按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為受 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故設立人與享祀人之定義並不相同。查派起公、標 質公、標來公既非起議6大房之子孫,即非設立人之子孫, 又查無其於乾隆咸豐年間入主宗祠之證據,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實難僅以其於咸豐年間結束之後入主宗祠之事實推論其 為起議6大房,已如前述,至多僅能認為係享祀人。而子昌 公與子望公雖為親兄弟,然親兄弟之親屬關係並非認定是否 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標準。
⒊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雖有起議6大房以外之子孫,惟該系 統表並未改變起議6大房此一事實,而依原告之主張,本院 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系爭高院判決之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是否 對被告有派下權,而非以上開系統表為認定標準。 ⒋原告又主張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男系子孫皆有派下權云云,惟 祭祀公業條例係規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已如前述,仍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限,原告既非起 議6大房之子孫,原告又未能證明其祖先亦為設立人,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亦難僅以原告為男系子孫遽認原告為派下員 ,是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系爭高院判決及相關連之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之認定標準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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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