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32號
TPDM,105,金訴,32,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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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婷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郁婷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孫郁婷因從事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之代購,遂以其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代購費用及其 個人支付寶(為第三方擔保交易支付網站;經由人民幣購買 、儲值支付寶點數,再以該點數支付買賣價金,是支付寶之 點數具有資金款項性質)之充值帳戶。詎其明知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匯 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於所 設立之部落格及臉書上張貼可代客兌換人民幣與新臺幣並充 值支付寶,藉此賺取手續費之廣告訊息,並刊登與其聯繫之 通訊應用程式「LINE」的ID,嗣不特定之客戶以上開方式與 孫郁婷連繫後,孫郁婷即指示客戶先將新臺幣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內,其再轉帳予不詳之他人並依約定之匯率購買、儲值 其個人支付寶點數,嗣以客戶匯款之金額依上開匯率計算並 加計百分之0.3 作為獲利,以移出儲值點數之方式,自其個 人支付寶帳戶,將等值的人民幣充值到上開客戶指定之支付 寶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嗣因胡 家華、陳正軒、蔡旻珊、王銘輝等人因購物遭受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匯入系爭帳戶 內,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與孫郁婷聯繫、要求兌換支付 寶點數,孫郁婷遂依上開方式自其個人支付寶帳戶,將等值 的人民幣充值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孫郁婷涉 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胡家華陳正軒、蔡 旻珊、王銘輝等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孫郁婷為警通知涉 嫌詐欺案件到案說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告知其非銀行卻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 匯兌業務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並分別於105 年8 月26日、 11月1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36,886元、14,396元,合



計51,282元(孫郁婷以系爭帳戶接受客戶匯款後,再匯款予 他人購買、儲值個人支付寶點數之日期、金額、轉出帳號及 犯罪所得,詳見附表:孫郁婷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 計算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郁婷自首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孫郁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 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 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本案 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郁婷對於其在前揭時地,以收取新臺幣代儲值支 付寶之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第116 頁及背面、第169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 62頁背面、第6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之被害人胡家華陳正軒、蔡旻珊、王明輝於警詢中均證 陳確有因網路購物,而經指示匯款至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 內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2頁背面、第102 頁至 第103 頁背面);並有上開證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網路 ATM 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 紙(見偵查卷第



26頁至第28頁、第104 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12月24日、105 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所設立系爭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付款向他人購買支付寶點 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紙、被告與指示上揭證人匯款 之人聯繫訊息、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5 月13日合金苓雅字第 1050000000號函暨檢送戶名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見偵查卷第111 頁、第11 7 頁至第126 頁、第130 頁至第166 頁)在卷可稽。故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從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行為係自101 年12月間至104 年12月止(系爭帳戶於104 年12月7 日遭凍 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之交易明細及核對被 告匯款狀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參照;本院卷第12頁至第51頁),查知被告於如附表日期欄 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他人如附表轉出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總計新臺幣17,094,000元),依約定 之匯率購買、儲值其個人支付寶點數,嗣以客戶匯款之金額 依匯率計算並加計百分之0.3 作為獲利,以移出儲值點數之 方式,自其個人支付寶帳戶,將等值的人民幣充值到上開客 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1,282元(17 ,094,000元×0.3%=51282 元)。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其自10 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間之犯罪所得計算並繳回(其餘14,3 96元於105 年11月16日已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檢察官並 據此認定為被告全部之認罪所得,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陸 地區之「支付寶」網站係擔保「淘寶網」拍賣網站交易所設 機制,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通過實名 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足認「支付寶」點數 具有資金款項性質,並無疑義。本案被告在臺灣地區招攬有 使用「支付寶」點數需求之客戶,依其向不詳他人以約定之 匯率購買、儲值其個人支付寶點數,嗣以客戶匯款之金額依 前開匯率計算並加計百分之0.3 作為獲利後,以移出儲值點 數之方式,自其個人支付寶帳戶,將等值的人民幣充值到上 開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藉此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 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 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自101 年12月起 至104 年12月止,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 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減輕: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25 條 、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 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銀行法第125 條 之4 第1 項前段乃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本件 係因被害人胡家華陳正軒、蔡旻珊、王銘輝等人受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系爭帳戶,被告 為警通知涉犯詐欺罪嫌到案說明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主動供出客戶將新臺幣匯 至其前揭系爭帳戶後,其再將人民幣自其支付寶帳戶轉入客 戶支付寶帳戶等情(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其承認非 銀行卻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行為,而自首接 受裁判,並已分別於105 年8 月26日、11月16日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新臺幣36,886元、14,396元,合計51,282元(詳見附 表:孫郁婷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計算表),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各1 紙(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憑,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是依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規定減輕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一年有期徒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已詳實陳述所購買之 支付寶點數係與自稱「張小姐」、「蔡小姐」聯繫後,匯款 至「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內,並於偵查中請求檢察 官藉此發動偵查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令其有銀行法第 125 條之4 第1 項後段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以105 年10月25 日北檢泰致105 偵3979字第00000 號函覆本院,表示本件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1頁), 是被告尚無援引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後段免除其刑適 用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 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 即日益提昇,被告為本案匯兌犯行,惡性非重,亦無證據證 明其個人曾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亦未嚴重危 害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之素行、犯罪期間、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金額,並衡酌被告業已懷孕8 月 餘之身體狀況(見卷附板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完全坦承犯



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知所悔悟,另又積極聯繫上開遭 詐欺之被害人,表達退還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意,嗣於宣判 前已退還王銘輝之款項,此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限時掛 號執據、王銘輝存款帳簿封面及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 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背面)。本院認 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 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條:「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 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即已失效而應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且就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 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部分,合計不法利得 為51,282元(詳見附表),業由被告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已如前述。經核亦無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被告等上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犯罪所得均 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6條但書、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 125 條、第 125 條之 2 或第 125 條之 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25 條、第 125 條之 2 或第 125 條之 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2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125 條之3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孫郁婷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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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