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謝正輝
被 告 陳婷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3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私權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方有利 用本案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權能。在被告所犯者係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 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 定本法。」;其立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 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 」,以此可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至於被告洗錢之標的固可能係被害人 因其他財產犯罪而被侵奪之財物,但該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非洗錢罪之直接保護對象,自難認該財產犯罪之 被害人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審 理被告犯洗錢罪之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查本件被告陳婷立因隱匿、收受案外人李中成、周冬生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之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犯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 字第3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婷立確有隱匿、收受上開李中 成、周冬生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財物之事實, 因而判決被告陳婷立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 並處以有期徒刑十月。依前所述,被告陳婷立所犯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 (國家偵查機關之犯罪偵查便利性)受有損害,本件原告謝
正輝並非被告陳婷立犯洗錢罪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 ,原告謝正輝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婷立賠償損 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