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景斌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景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景斌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在憲兵二○二指揮部擔任後 勤科資訊參謀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其明知職務所製作憲兵二○二指揮部 通信「密語密件監燬登記簿」,於清點單位內作廢密碼語件 及實施銷燬後,應送交上級長官審核,惟其於105年4月間, 因逾期辦理監燬之密碼語件過多,且國防部之所屬機關前往 單位督察業務之日期將近,為免遭到究責而圖一己之便,竟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同單 位指揮官夏德宇、副指揮官蘇良仁、參謀主任趙錦財及政綜 科保防官黃自立之同意,即於同年4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 萬華區內江街某鎖印店,委託不知情成年人偽刻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職官章各1顆(均為木質章)以備用,復於105年 4 月13日,由不知情之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資訊士官長郭純純 協助下銷燬密件資料乙批及填載上開監燬登記簿後,戴景斌 即持前開偽刻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憲兵二○二指揮部參謀 主任趙錦財」職官章,私自蓋用於密語密件監燬登記簿之「 主官簽章」欄位,偽造「憲兵二○二指揮部參謀主任趙錦財 」之印文14枚,表示參謀主任趙錦財已審核蓋印之意思而偽 造該公文書,並於同年月19日將該監燬登記簿出示予負責確 認上開密語密件監燬登記簿之郭純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趙錦財等4 人及軍中文書實質審核之正確性。嗣郭純純於同 日翻查戴景斌之辦公桌抽屜發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職官 章共4 顆,經報請該管行政調查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憲兵二○二指揮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 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 罪。」。經查,被告戴景斌於88年8 月16日入伍服役,本案 發生時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郭純純於憲兵二○ 二指揮部及偵查中、證人趙錦財於憲兵二○二指揮部調查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127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 ,復有扣案憲兵二○二指揮部通信密語密件監燬登記簿1 本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職官章4 枚附卷可參,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製 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 小官章而言;包括國璽、印、關防、職章等,尚與公務機關 所使用之簽字章、條戳、職官章、騎縫章、收文登記章及公 務員所使用普通印章有所區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98年 度臺上字第7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刻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職官章,依國防部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0500 8條第2 款第1目之規定,係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蓋 用,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非屬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
、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製發 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上 所稱之公印,而屬普通印章,合先敘明。次按稱公文書者, 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憲兵指揮部保密裝備暨密碼(語)件保管規定「五、保密 (體)裝備、通信密件管製作業」之「四、作廢處置」之「 (一)銷燬」第1 款,密碼(件)監燬前,應自奉作廢監燬 命令後,自作廢起10日內簽報主官會同保密軍官或政戰(保 防)部門稽對、清點數量後,按規定焚燬並登載於「通信密 件」監燬登記簿(附件9 )內,以備查考,特別注意不得有 誤焚之情事(見偵卷第40頁反面),是密語密件監燬登記簿 乃憲兵指揮部確認並管理密碼(語)件是否如實進行銷燬之 文件,核屬公文書無訛。
三、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於偽造印章後,復執以偽造密 語密件監燬登記簿之公文書後,再提出予就此等文書進行確 認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行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職官章4 顆,為間 接正犯。再被告偽刻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職官章4 顆後, 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憲兵二○二指揮部參謀主任趙 錦財之印文14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在憲兵憲兵二○二指揮部之同一處所,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於密語密件監燬登記簿上偽造憲兵二○二指 揮部參謀主任趙錦財之印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行 為時,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故意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依刑 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法定得裁處之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對被告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 在。綜上,本院認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予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88年8 月16日入伍 接受軍事教育,從少尉逐級晉陞至少校,卻未能恪遵法令、 依法行政,因業務繁忙,為圖方便,而行使偽造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趙錦財等人及軍中文書實質審核 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短於思慮觸犯本 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於本案後,亦經原隸單位施以小過4 次處分,有憲兵 二○二指揮部少校資訊官戴景斌違失行為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44至145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斟酌被告之學歷、身 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 持良好品行、強化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當以命被告履行一 定負擔為宜,故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七、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 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34條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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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物品 │應沒收物 │數量│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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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密語密件監燬登記簿之│「憲兵二○二指揮部參│14枚│見偵卷第60至61頁反面│
│ │主官簽章欄上之憲兵二│謀主任趙錦財」之印文│ │ │
│ │○二指揮部參謀主任趙│ │ │ │
│ │錦財之印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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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憲兵二○二指揮部指揮│同左 │1顆 │見本院卷第40頁 │
│ │官夏德宇之職官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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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憲兵二○二指揮部副指│同左 │1顆 │見本院卷第40頁 │
│ │揮官蘇良仁之職官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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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憲兵二○二指揮部參謀│同左 │1顆 │見本院卷第40頁 │
│ │主任趙錦財之職官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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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憲兵二○二指揮部政綜│同左 │1顆 │見本院卷第40頁 │
│ │科保防官黃自立之職官│ │ │ │
│ │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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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