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33號
TPDM,105,訴,33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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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棟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棟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棟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棟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顯係為達成其業務侵占之目的,應認 其犯意單一,屬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歷次侵占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以相同或類 似手法,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9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 ,利用職務之便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除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上損害外,並嚴重影響票據交 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 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 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 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 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 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 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 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 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 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



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至十二所示款項為被告侵占入己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正面),則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得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1,973,500元。又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 編號一之支票上所蓋印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 總會」之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印章1顆,係偽造 之印章,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 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 編號 │偽造之印章或印文及數量 │
├───┼────────────────────┤
│ 一 │支票1紙(面額新臺幣12萬元,支票號碼 │
│ │UW0000000號,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發票日103年6月20日)之上偽造之「社團法人│
│ │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印文1枚 │
├───┼────────────────────┤
│ 二 │未扣案偽造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
│ │合總會」印章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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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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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