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DTUNGALAG ANKHBAYAR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祝律師
被 告 KHATANBAATAR PUREVBAATAR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GANBAATAR GANTULGA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690號、第8222號、第8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ODTUNGALAG ANKHBAYAR 、KHATANBAATAR PUREVBAATAR、GANBAATAR GANTULGA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 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已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 (安和巴雅爾)、 KHATANBAATAR PUREVBAATAR(普勒巴特)、GANBAATAR GANT ULGA(鋼圖拉嘎)等3 人(下稱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 R 等3 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SODT UNGALAG ANKHBAYAR 等3 人部分否認本案犯行,惟有卷內告 訴人等人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可 查,足認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 等3 人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 等3 人均為 外籍人士,僅短期來台、暫時住宿於旅館,難認在臺有固定 之住居所,又其等於來台期間涉嫌共犯多起竊盜案件,有事 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執行,認被告SODTUNGALAG ANKH BAYAR 等3 人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 年7 月5 日起羈押,復於同年10月5 日第1 次延長羈押在案。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SODTUNGALAG ANKH BAYAR 等3 人,審酌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 、KHATAN BAATAR PUREVBAATAR、GANBAATAR GANTULGA僅坦認部分犯行 ,其等間就本案犯罪之詳細經過仍有齟齬之處,且就被告等
人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 、KH ATANBAATAR PUREVBAATAR、GANBAATAR GANTULGA等人先於偵 查中供稱涉案手機39支均係自蒙古籍友人處取得,嗣於本院 105 年7 月5 日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則一致改稱上開贓物 係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 所竊取,再於同年9 月30日 訊問時,改稱上開手機係由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 、 KHATANBAATAR PUREVBAATAR等2 人自3 名蒙古籍友人處取得 ,且自承其等於見面時有互相串通說法,則其等供詞非惟前 後矛盾互相不一,甚有相互迴護、串通之事實,足認SODTUN GALAG ANKHBAYAR 等3 人均有勾串共犯、相關證人或湮滅證 據之虞;再者,本件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 等3 人均 為外籍人士,僅係短期來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於為警 查獲當日或數日後即已計畫離境,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 SODTUNGALAG ANKHBAYAR 等3 人來臺僅數日,竟涉嫌共犯本 件多起竊盜犯行,堪認其等再犯相類財產犯罪之風險甚高, 是本院認有前開羈押原因存在,若改命被告SODTUNGALAG AN KHBAYAR 等3 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 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SODTUN GALAG ANKHBAYAR 等3 人,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5 年12月5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