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93號
TPDM,105,訴,193,20161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春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春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魏春錦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泰站泰式養 生館」(下稱泰站養生館)在民國102 年7 月26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間)後,即擔任名義及實 際負責人,並自104 年7 月間起僱用鄒美惠為泰站養生館之 按摩師,工作內容為替客人進行油壓或指壓按摩,油壓按摩 每節10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鄒美惠可從中抽 得報酬800 元;指壓按摩每節100 分鐘收費1000元,鄒美惠 可從中抽得報酬600 元。詎魏春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 許,容留鄒美惠自行在包廂內向男客洪進昆告知進行半套性 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代價為額外加 價500 元,經洪進昆同意,即與洪進昆在包廂內進行半套性 交易之猥褻行為,交易完畢後,由鄒美惠洪進昆收取每節 油壓按摩之費用1300元供其與店家分帳,洪進昆再額外支付 半套性交易費用500 元交由鄒美惠全數收取,藉此營利。嗣 警方於104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泰站養生館搜索,當場在102 號包廂內,查獲鄒美惠 與男客洪進昆以500 元之代價完成半套性交易,並在上開養 生館內扣得魏春錦所有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 物,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魏 春錦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泰站養生館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且鄒 美惠為泰站養生館之按摩師,工作內容為替客人進行油壓或 指壓按摩,油壓按摩每節100 分鐘收費1300元,指壓按摩每 節100 分鐘收費1000元,店家與鄒美惠為四、六分帳,鄒美 惠於104 年12月18日晚間有為男客洪進昆進行油壓按摩,警 方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泰站養 生館搜索後,有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 伊有跟店裡小姐說不能從事性服務,如果被伊查到,就會要 求離職,店裡小姐也有簽立切結書,伊真的不知道鄒美惠有 與男客洪進昆進行半套性交易,附表編號4 的警示器開關也 只是用來控制打掃的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泰站養生館在102 年7 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擔任 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鄒美惠自104 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為 泰站養生館之按摩師,工作內容為替客人進行油壓或指壓按 摩,油壓按摩每節100 分鐘收費1300元,鄒美惠可從中抽得 報酬800 元;指壓按摩每節100 分鐘收費1000元,鄒美惠可 從中抽得報酬600 元,鄒美惠於104 年12月18日晚間有為男 客洪進昆進行油壓按摩,警方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泰站養生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5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 29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8頁),核與證人即泰 站養生館按摩師鄒美惠於104 年12月19日警詢時陳稱:我在 泰站養生館工作內容為油壓與指壓按摩,油壓100 分鐘1300



元,指壓100 分鐘1000元,油壓我抽800 元,指壓抽600 元 ,15日拆帳1 次,我知道老闆姓魏,我在店內的代號是18號 ,104 年12月18日我有按摩2 至3 個客人,都是做油壓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7頁反面)、於105 年3 月28日偵查時證稱: 104 年12月18日晚間10點10分警方執行搜索時我在現場,10 2 號包廂客人是我服務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7 頁反面)、 105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斷斷續續在泰站養生 館工作,104 年7 月有在泰站養生館切結書及日期上簽名, 大概2 、3 天去1 次,幾乎都是下午2 、3 點開始做到早上 5 點,油壓1 節100 分鐘1300元,指壓1 節100 分鐘1000元 ,我不認識男客洪進昆,他只是店內的客人,被查獲當天我 是第一次為男客洪進昆從事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至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及證人即104 年12月18日警 方執行搜索時在場男客洪進昆於104 年12月19日警詢時陳述 :我在104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前往泰站養生館消費,我 做油壓按摩,1 節按摩100 分鐘1300元,是18號小姐幫我按 摩的,就是警方帶返所的那位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至 第27頁)、於105 年3 月28日偵查時證稱:104 年12月18日 晚間10點10分我有在泰站養生館做油壓等語(見偵字卷第12 8 頁)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臨檢在 場人員名冊、當日營業表、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10月31日北 市商二字第1020018779號函所附泰站養生館商業登記資料、 現場查獲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 46頁至第55頁反面),此情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僱用之按摩師鄒美惠確有於104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 許,在泰站養生館102 包廂內與男客洪進昆從事半套性交易 一節,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洪進昆於104 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104 年12月18日 晚間10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時,我有在102 號 包廂那裡抽煙,我是在昨日晚上約9 時許前往泰站養生館消 費,我做油壓按摩,1 節按摩100 分鐘1300元,因小姐有幫 我打手槍出來,所以我才會表示消費金額為2000元,我進去 消費時小姐先幫我按摩背部,再按摩正面,這個時候小姐就 問我要不要打手槍,但要多加500 元,經我同意後他就幫我 打手槍,就是用手抽動我的生殖器至射精為止,要買單時向 我多要200 元小費,所以我才會花了2000元,警方進去搜索 時,我已經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射精的精液小姐用毛巾幫



我擦一擦就拿出去了,我不知道在哪裡,現場於垃圾桶查扣 的破掉紙內褲是我本人穿過的,小姐要幫我打手槍時撕破的 ,我進去消費時是18號小姐幫我按摩,就是警方帶返所的那 一位,我不曉得何人叫樓上的18號小姐下來幫我按摩,我消 費完後在包廂內就拿2000元給小姐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 面至第27頁)、於105 年3 月28日偵查時證述:104 年12月 18日晚間10時10分,我有在泰站養生館,我一進去是櫃臺, 有一個女生過來招呼,我說我要按摩,價錢我有點忘記,櫃 臺沒有跟我說錢要拿給誰,後來消費時,小姐跟我說是否要 做半套,要多加錢,好像是500 元,後來他就幫我打手槍, 錢我是拿給小姐,就是在場的鄒美惠,也是鄒美惠幫我做半 套,我沒有看過被告,是警察進來我才看到等語(見偵字卷 第128 頁),已明確證述其與鄒美惠於上開時、地從事半套 性交易之過程。而依洪進昆證述內容可知,鄒美惠在104 年 12月18日係第一次為洪進昆進行油壓按摩服務,且洪進昆在 與鄒美惠完成半套性交易前並未見過被告,則洪進昆在與被 告、按摩師鄒美惠均無利害關係之情形下,自無空言羅織其 有與鄒美惠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理,應認洪進昆上開所證堪予 採信,亦即鄒美惠確有於104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泰 站養生館102 號包廂內,以加價500 元之報酬,與洪進昆為 半套性交易。
⒉證人鄒美惠固於104 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幫102 號包廂按摩的客人打手槍,我在按摩正面時,沒有把客人的 紙內褲撕破並幫他打手槍,客人消費完後我跟客人收2000元 ,但還沒找錢,我交給老闆2000元,老闆再拿給我700 元, 我還沒有將700 元拿給客人警察就進來了,我在102 號包廂 幫客人按摩時,沒有跟客人表示加500 元可以打手槍,我只 是叫客人多加1 節,扣案500 元是警方叫我拿出來查扣的, 扣案紙內褲是客人穿錯我幫他穿而已,我不知道為何紙內褲 會破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於105 年3 月28日偵查時證述:我沒有做半套等語(見偵字卷第12 8 頁)、於105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服務的內容 有油壓及指壓,客人都是到樓下櫃臺買單,洪進昆被查獲當 天是第一次到店內消費,我不知道查獲到的紙內褲為何會破 損,員警查獲當時我人站在大廳,客人在包廂內抽煙,我在 警詢時說紙內褲是因為客人穿錯,我幫他穿才會破掉是實在 的,紙內褲破掉後,我有拿新的紙內褲給男客穿,破損的那 件是從垃圾桶拿出來的,另一件客人換好的是在包廂裡,本 件被查獲的男客總共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客人都在櫃 臺買單,不會透過我把服務的錢交給櫃臺,本件是我買單的



沒錯,我拿2000元去櫃臺買單,本來要找客人700 元,但還 沒有找錢給客人警察就進來了,警察到場時這700 元在我手 上,後來警察叫我放旁邊,我就把700 元放在包包裡面,因 為這是客人的錢還來不及找給他,後來警察說這700 元是客 人的就拿走了,說要拿給客人,後來警察又拿200 元給我, 我問警察為何要拿200 元給我,警察沒有說什麼,就說500 元是我做半套的錢,但是我確實沒有做半套,被查獲當天男 客按摩的時間快結束時,我有問他是否要加節,但是他說趕 時間,所以沒有加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第41頁、第42頁反面);惟鄒美惠就扣案紙內褲為何有破損 、客人是否會將消費金額轉交由其代為買單等節之證述已有 前後不一之情,其所證之詞得否憑採,實非無疑。況鄒美惠 係泰站養生館之按摩師,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相較於洪進 昆僅係於104 年12月18日在泰站養生館第一次由鄒美惠為其 服務之客人而言,應認洪進昆前揭證述較為可信,自難僅依 鄒美惠上開所證,遽論其未與洪進昆進行半套性交易。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跟店裡小姐說不能從事性服務,如果被其查 到,就會要求離職,店裡小姐也有簽立切結書,其真的不知 道鄒美惠有與男客洪進昆進行半套性交易,附表編號4 的警 示器開關也只是用來控制打掃的燈云云;然查: ⒈鄒美惠有於104 年7 月20日簽署載有「本人受雇於泰站男女 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任職期間,願遵守店內不得與客人 從事性交易之規定,若有違反規定,擅自與客人從事性交易 ,係屬個人不法之行為,與店家無關,本人願負一切法律之 刑、民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內容之 切結書一節固據證人鄒美惠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 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證人鄒美惠於10 5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及日期都是我本人簽 名的沒錯,我簽切結書當時會計有跟我說上班就要寫這個, 違反這張切結書的內容會計沒有說什麼,而且當時簽的時候 也沒有跟我說切結書的內容是什麼,我就簽了,我知道這張 切結書的內容是不可以在店內做性交易,如果違法的話要負 責一切,會計並沒有跟我講任何事情,只叫我看一看簽一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顯見被告實際上並 未口頭告知鄒美惠有關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等事項,僅形 式上要求其簽署文件甚明。且果若如被告所辯,其不知該店 按摩師鄒美惠有在店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又何需大費 周章要求鄒美惠簽署上揭文件,可見被告對於鄒美惠在泰站 養生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一事,主觀上已有預見之 可能,始進而要求鄒美惠簽署該切結書。




⒉又依證人即104 年12月18日至泰站養生館實施搜索之警員許 志豪於105 年3 月28日偵查時證述:之前有不具名檢舉,我 們先做譯文,再去探訪,之後針對檢舉筆錄跟民眾筆錄製作 搜索票去泰站養生館搜索,當時1 樓的包廂只有102 號有客 人,小姐坐在另外一間,我就看著102 號的男客,被告當時 有在場,我有看到現場有警示燈,同事現場有測試,我在包 廂看,同事一按的確包廂的燈就打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28 頁正反面)、於105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泰 站養生館在被查獲本件之前有其他的臨檢紀錄,我去之前就 知道裡面有裝設警示器開關,因為之前有電話檢舉,有人告 訴我裡面的警示器開關位置,當時警示燈部分是由另一位陸 姓員警在負責,當時由陸姓員警在警示器開關所在位置操作 ,我在包廂內看警示燈會不會亮,陸姓員警員警有按該警示 器開關時,每一間包廂天花板上其中一顆白燈就會亮,包廂 內的天花板有好幾個類似法庭上的嵌燈,如果是包廂內的開 關開啟時,是亮比較昏黃的燈,只有其中一個是比較亮的燈 ,這個燈是由警示器所控制,包廂內沒有辦法開啟這個白燈 ,我們當天大約有10幾個員警去現場,第一批員警進入後, 我大概相隔1 分鐘進去,我進去時被告是站在店內櫃臺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佐以警示器開關所在位 置係於櫃臺內櫃子下方、警示器開關測試時包廂內白色燈光 亮起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3頁正反面),衡諸常情,該 警示器開關如確像被告所辯係供打掃之用,何以係設置在僅 有櫃臺人員可控制之櫃臺內側,而非設置在各包廂內由清潔 人員在打掃時得自行開啟?又何以該警示器開關一經按下, 無論清潔人員有無在該包廂內打掃,各包廂內之白色燈光皆 會同時亮起?顯見該警示器開關之設置,係被告明知店內按 摩師鄒美惠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而在應付警方 臨檢等突發狀況時提醒之用。
⒊另被告經營泰站養生館僅從中抽取指壓、油壓按摩費用各60 0 元、800 元,其餘款項均歸實際從事按摩之按摩師所有, 每15日拆帳1 次,業於前述,而被告就按摩師鄒美惠在該店 內包廂與男客洪進昆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行為所收取之500 元報酬部分,雖未從中抽成獲利,惟其藉由容留鄒美惠在店 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方式,吸引男客 前來泰站養生館消費,以向男客收取指壓每節100 分鐘1000 元、油壓每節100 分鐘1300元之費用,再從中抽取600 元、 800 元之報酬,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已臻灼然。 ⒋綜此,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泰站養生館供按摩 師鄒美惠於104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與男客洪進昆以加 價500 分之代價進行半套性交易1 次,並藉此收取油壓每節 100 分鐘1300元之報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年約60歲之成年人,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 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犯後復一再矯飾其責,未見悔悟之 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沒收相關規定,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 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項目 │
├──┼──────────────┤
│1 │監視器鏡頭8 支 │
├──┼──────────────┤
│2 │閉路電視主機1台 │
├──┼──────────────┤
│3 │螢幕1台 │
├──┼──────────────┤
│4 │警示器開關1個 │
├──┼──────────────┤
│5 │104年12月18日當日營業表1張 │
├──┼──────────────┤
│6 │現金1300元 │
├──┼──────────────┤
│7 │紙內褲1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