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76號
TPDM,105,自,76,2016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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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6號
自 訴 人 蔣進興
被   告 馬英九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 師充之;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 項、第37 條、第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不受理判 決,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二、查本件自訴人蔣進興於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載明委任王可 富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然未附委任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自字第76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並於105 年10月20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訴人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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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