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58號
TPDM,105,自,58,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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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58號
自 訴 人 洪聖超
代 理 人 李昭慶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指揮官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洪聖超於民國103 年3 、4 月「太陽 花學運」期間之103 年3 月23日晚間近12時許,與其他參與 學運群眾靜坐於行政院近北平東路後門處,被告為自訴人所 靜坐區域之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指揮官,具有指揮、監督、 支配現場值勤員警之權限,並應注意使其不得以逾越比例原 則之方式執行驅離任務,詎未盡其法定監督之職責,容任現 場不知名員警等於翌日即103 年3 月24日凌晨1 、2 時許, 以警棍脫離地面、抬入警盾後方、拋擲地面,並以警盾敲擊 自訴人頭部、以警棍刺擊自訴人身體腹部,致自訴人受有身 體軀幹、腹部等多處瘀傷,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宜樺、王 卓鈞黃昇勇方仰寧不知名之員警等,均共同涉犯殺人 未遂、重傷害未遂、普通傷害等罪嫌(同案被告江宜樺等人 均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 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34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追加自訴,於自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為 「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指揮官(待查)」,惟未明確記載被 告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其追加 被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指揮官」之真實姓名、性別、年 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到院,惟逾期均未經 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具狀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件 追加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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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