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20號
TPDM,105,聲判,220,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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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樹埤 
      劉阮瑞瑛
      劉宏銘 
      闞媛  
共同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林家如律師
被   告 陳曉帆
      施中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5288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68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 逕予駁回。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 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 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 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號、85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 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6日座 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易言之,即不存在以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258條之1所規 定之駁回處分)。
二、經查:被告陳曉帆施中川涉嫌背信案件,係聲請人劉樹埤劉阮瑞瑛劉宏銘闞媛申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聲請人4人均非直接被害人,即非告訴 人,而僅為告發人,又申告事實經調查後亦認犯罪嫌疑均尚 屬不足,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288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4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9月1日檢紀秋105上聲議68 02字第1050000822號函覆聲請人4人非犯罪被害人,所為陳 述係告發性質,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不合法,函知 聲請人4人,而逕予簽結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 上開函文、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通知之函文,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人4人固主張渠等均係 告訴人而有再議權,惟本件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 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 本院亦無從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之程序,因認本件聲請之法 定程式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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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