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05號
TPDM,105,聲判,205,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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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玟佑
      石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被告林玟 佑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調偵字 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 105 年8 月3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9 號駁回再議,該 處分書於105 年8 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 請人就被告林玟佑之部分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佑係「晶品卡拉OK」(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乃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 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竟基於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徵得聲請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 意,即擅自於103 年12月5 日至104 年8 月26日間,在「晶 品卡拉OK」內,提供電腦伴唱機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 ,供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即以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



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3年12月5日下午8、9時許,聲請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 會指派蒐證人員姜書彰前往蒐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玟 佑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依司法實務見解,利用電腦伴唱機經營之業者,係一獨立為 公開演出之行為人,應負之刑事責任與實際演唱之消費者是 否具責任能力無涉;被告林玟佑顯有利用電腦伴唱機經營「 晶品卡拉OK」之事實,且被告林玟佑明知應向我國音樂著作 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公司開演出授權,卻仍繼續違法公開演 出,自應負擔相關刑責;至被告所述工作時間與工作內容, 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客觀之第三人可得證明之;被告為利 用電腦伴唱機招攬生意之經營者,應盡其注意義務向聲請人 申辦合法授權,且參被告林玟佑於104年9月18日偵查庭中所 述,係明知應向聲請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期間並經聲請人 多次發函通知、電話聯繫,至本案不起訴處分做成前,被告 林玟佑均無如實申辦合法授權之意,顯見被告純係惡意); 惟原檢察官逕以被告違法公開演出之歌曲僅4首而無法推定 被告犯行,卻漏未查驗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開揭示之資 訊,以及參考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由本院刑 事庭作成之判決,均彰顯被告林玟佑利用伴唱機經營負有義 務取得各項合法授權,以及聲請人係我國音樂著作著作權集 體管理團體會員數與管理詞曲著作數量最多乙情,違法公開 演出之曲目數量並不是裁斷被告有無違法之理由,原檢察官 逕以查獲被告侵害之曲目僅有4首,論斷被告林玫佑無本案 犯行,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再「晶品卡拉OK」之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石家鳳,聲請人於歷次庭訊均表示欲對被告石家鳳 提出告訴,但檢警均未就被告石家鳳加以偵查,然原檢察官 仍怠於調查,特就被告石家鳳一併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從 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請准予 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晶品卡拉OK」(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於103年12月5日下午8、9時許,經聲請人指派證人 姜書彰前往蒐證,而於104年8月26日下午1時45起,為警執 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該店電腦 伴唱機內存有未經聲請人授權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其中 就附表編號⒊、⒋、⒌、⒎及⒐等歌曲,係由證人姜書彰及 其友人基於取證之目的而點播,就附表編號⒈、⒉、⒍及⒏ 等歌曲,則係由現場客人所點播,而經證人姜書彰側錄及員 警拍照存證,並扣得電腦伴唱機點歌本1本等情,業據被告 林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8562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 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映姿江永森、證 人姜書彰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1208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1張、聲請人所呈音樂著作財產權 管理契約等件(見偵卷第4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88頁反面 )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 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係指 「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 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 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 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法 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 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 於客觀上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倘行為人非故意或無公開演 出行為,即不得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⒊、⒋、⒌、⒎及⒐等歌曲係聲請人指派蒐證 人員在「晶品卡拉OK」點唱播放系爭歌曲,其既係基於蒐證 目的所為,該點播行為即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自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參酌此部分歌曲雖重製 於「晶品卡拉OK」之伴唱機內,然除聲請人之蒐證人員外, 案發時並無第三人在現場公開演出系爭歌曲行為,自難以聲 請人之蒐證行為,遽認「晶品卡拉OK」店內有公開演出系爭 歌曲之行為。從而,著作權法第92條並不處罰預備犯或未遂 犯,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晶品卡拉OK」設置伴唱機之行 為,即遽以擬制與推定之方式,認定「晶品卡拉OK」有未經 授權而公開演出前揭歌曲之行為。
㈢被告林玟佑於偵查中陳稱:其於兩年前即將「晶品卡拉OK」 轉售予被告石家鳳,目前每日下午1點開始至晚間6、7時許 ,受雇於「晶品卡拉OK」擔任打雜、煮飯之職務,店裡平常 有繳交授權費及公播費予更新伴唱機曲目之人,名叫賴木林 ,所以並不知播放如附表編號⒈、⒉、⒍及⒏等歌曲係違法 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參酌證人即聲請人之 執行蒐證人員姜書彰於偵查中亦證:伊對被告林玟佑並無印 象,現場蒐證時,店方人員有3位,一位大姊是炒菜兼端菜 ,另一位女性則是老闆,還有一個是來幫忙的姊妹,被告有 無在場其無法確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調偵字第205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見 被告林玟佑確非在場管理主事之人員,佐以被告林玟佑所述 上班時間又與證人姜書彰蒐證時段有所出入,是被告林玟佑 就附表編號⒈、⒉、⒍及⒏等歌曲之公開演出乙情,自難逕 認其知情。是「晶品卡拉OK」固有公開播送如附表編號⒈、 ⒉、⒍及⒏等歌曲之情事,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林玟 佑管理、指示灌錄前揭歌曲供客人公開播送,且該電腦伴唱 機內所灌錄之歌曲達數千首以上,而聲請人所指之未授權歌 曲僅屬其中幾首,比例僅約千分之幾,實難遽以擬制、推定 被告林玟佑有未經授權而利用不知情客人公開演出上開歌曲 之事,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尚難認被告林



玟佑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
㈣末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 長就本件僅分別對被告林玟佑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 前揭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石家鳳,是聲請人就未經不起 訴、再議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 交付審判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林玫佑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 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林玫佑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 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林玫佑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被告石家 鳳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 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猶提出交 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 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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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曲名稱 │告訴意旨所指演唱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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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秋蟬 │現場客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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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水中煙 │現場客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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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單身情歌 │蒐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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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堅持 │蒐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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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你到底愛誰 │蒐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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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憂愁的牡丹 │現場客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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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男人不該讓女人流淚│蒐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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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北風 │現場客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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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相遇太早 │蒐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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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