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煌銘
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杜禹翰
劉澡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08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3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又依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自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煌銘(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杜禹翰、劉澡 銘(下稱被告2人)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 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608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05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5年8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 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聲請人所有之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農舍 用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 ,後經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法不得增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間,分別向聲 請人佯稱:平溪地區土地於快速道路開通後,將湧入大量人 潮,而價值倍增,商機無限,若將上開農舍委其增建,保證 可以順利取得合法證照云云,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先於10 2年4月3日,與被告杜禹翰簽訂承租備忘錄,再於同年8月30 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6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下稱律衡事務所),與被告杜禹翰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杜禹翰經營之大坵島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下 稱大坵島公司)以月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聲請人承租 前開土地及其上由聲請人擴建後之房舍,供作經營法拉利超 跑會館之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律衡事務所公證人鄭志 勝作成公證;其後,聲請人各於102年10月5日、同年11月18
日,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被告杜禹翰經營之「 大坵島火鍋店」,分別與被告劉澡銘、杜禹翰簽立平溪區十 分里農舍新建工程契約書,前者約定聲請人出資4,216萬元 委由被告劉澡銘施作前開土地上之農舍新建工程之基礎工程 (含鋼骨結構等,下稱本案農舍新建之基礎工程),後者則 約定聲請人出資1,800萬元委託被告杜禹翰施作前開土地上 之農舍新建工程之內建工程(含門窗、室內隔間、水電等, 下稱本案農舍新建之內建工程),聲請人於簽約前之102年8 月26日、同年9月18日已先後匯款500萬元、500萬元、1,000 萬元,共計2,000萬元至被告劉澡銘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帳戶,並陸續於102年11月7日、同年11月19日、 103年3月24日匯予被告劉澡銘1,000萬元、1,000萬元、200 萬元,共計2,200萬元,聲請人另於102年11月19日、同年11 月29日、103年1月13日匯款500萬元、650萬元、650萬元, 共計1,800萬元至大坵島公司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戶。嗣因聲請人察覺被告劉澡銘施工品質不佳,遂於103年3 月間委託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黃昭琳事務所) 辦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建工程鋼結構房屋 之結構安全性鑑定事宜,由該事務所指派黃昭琳、陳正平技 師到場會勘,認定鑑定標的物即上開新建工程鋼結構房屋之 樑柱構架施工現況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未能符合原設計安全 需求,並於103年4月上旬出具「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鋼結構構架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而聲請人又於103年4 月下旬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得悉前開土地上之新建工程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築 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聲請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 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等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杜禹翰先於102年4月3日與告訴人簽訂承租備忘錄, 再於同年8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 由被告杜禹翰經營之大坵島公司以月租40萬元向告訴人承租
前開土地及其上由告訴人擴建後之房舍,供作經營法拉利超 跑會館之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律衡事務所公證人鄭志 勝於是日作成公證;其後告訴人各於102年10月5日、同年11 月18日,先後與被告劉澡銘、杜禹翰簽立平溪區十分里農舍 新建工程契約書,前者約定告訴人出資4,216萬元委由被告 劉澡銘施作本案農舍新建之基礎工程,後者則約定告訴人出 資1,800萬元委託被告杜禹翰施作本案農舍新建之內建工程 ,告訴人於簽約前即102年8月26日、同年9月18日已先後匯 款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共計2,000萬元至被告劉 澡銘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並陸續於102 年11月7日、同年11月19日、103年3月24日匯予被告劉澡銘 1,0 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共計2,200萬元;告訴 人另於102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9日、103年1月13日匯款 500萬元、650萬元、650萬元,共計1,800萬元至大坵島公司 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又於103年3月間,被告杜 禹翰以大坵島公司名義委託黃昭琳事務所辦理本案農舍新建 之基礎工程之結構安全性鑑定事宜,該事務所即指派黃昭琳 、陳正平技師到場會勘,認定鑑定標的物即本案農舍新建工 程之鋼結構房屋樑柱構架施工現況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未能 符合原設計安全需求,遂於103年4月上旬出具「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鋼結構構架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而本 案農舍新建後,該建物全棟頂、左、後側,經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應予拆除且立即停工等情,經被告2人之供述明確,核與聲 請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杜禹翰、聲請人間簽署之承 租備忘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6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大坵島公司與聲請人間簽署之 租賃契約書及由民間公證人鄭志勝作成之公證書(見他字卷 第47頁至第52頁)、聲請人匯款1,800萬元至大坵島公司上 開帳戶之單據(見他字卷第54頁)、被告杜禹翰向聲請人承 作本案農舍新建之內建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見他字卷第55 頁至第73頁)、聲請人於簽約前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劉澡 銘上開帳戶之單據(見他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被告劉 澡銘向聲請人承作本案農舍新建之基礎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 (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聲請人匯款2,200萬元至 被告劉澡銘上開帳戶之單據(見他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黃昭琳事務所出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鋼結構 構架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見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及照片(見他字卷第12
3頁至第126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上情屬實。 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杜禹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 月間,向伊佯稱:平溪地區土地於快速道路開通後,將湧入 大量人潮,而價值倍增,商機無限,若將上開農舍委其增建 ,保證可以順利取得合法證照等語,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於103年3、4月間,陸續因黃昭琳事務所出具上開鑑定報告 書作成「本案農舍新建之基礎工程施工現況與原設計圖說不 符,未能符合原設計安全需求」之結論,及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勘察後認本案施工中之農舍屬實質違建,依法 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始知受騙云云,然證人張吉 欽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被告劉澡銘之友人,之後因承包被告 杜禹翰委作之工程才認識;於102年12月30日承作本案農舍 新建之防火牆工程,預計103年5月1日進場施作,並在同年6 月底完工,其中950萬元是被告劉澡銘支付,其餘500萬元是 被告杜禹翰支付,但被告杜禹翰僅有支付280萬元予伊;聲 請人與被告杜禹翰告知因本案農舍新建工程收到新北市政府 建管單位之通知,遂要求伊延後1個月進場施作,伊於同年6 月底到場擬施作時,卻發現該處工程之天花板部分業已拆除 ,僅留下鋼構部分,聲請人及被告杜禹翰仍要伊等待,聲請 人還提到自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伊於102年11月作室內設 計時,已提到本案農舍新建工程設計上之缺失,此部分之後 雖有改善,但伊提醒農舍不能做這些工程,聲請人卻告知伊 不用管,等伊進場施作時會合法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46 頁至第147頁),另由川大興業公司報價單2紙、該公司與被 告杜禹翰、聲請人簽署之備忘錄資料及被告杜禹翰所提出之 支票存根影本(編號⑦)佐證觀之(見他字卷第149頁至第 151頁、第224頁),可見證人張吉欽所證稱:伊參與本案農 舍新建工程之防火牆工程,及被告2人分別給付如上金額之 防火牆工程款項予伊等語,並非子虛,亦可認伊於本案農舍 新建工程施作上,與聲請人、被告2人均有互動。再觀前揭 被告杜禹翰提出支票之支出明細及支票存根影本(編號⑤、 ⑨)等內容,其上確載有「11/28,400,000,設計費,張吉 欽設計師」及「機電房,12 /5,590,000,張吉欽具領」等 字樣,及被告杜禹翰於102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承作而簽署 之本案工程契約書中見證人之欄位上,尚有證人張吉欽之署 名等情,可知證人張吉欽除參與上開防火牆工程之外,尚參 與被告杜禹翰承包本案農舍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機電房 工程施作項目,並見證本案農舍新建工程之締約過程,足認 證人張吉欽於本案工程之參與程度非淺。又證人張吉欽既早 與被告劉澡銘相識,且僅與被告杜禹翰、聲請人間,因承攬
本案農舍新建工程而有生意上往來,是證人張吉欽當無刻意 偏頗聲請人及被告杜禹翰而虛構證詞之情形,進而證人張吉 欽證稱聲請人對本案農舍新建之規劃、設計及施工涉及違法 乙節,主觀上應知悉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杜禹翰先後與 聲請人簽訂承租備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杜禹 翰經營之大坵島公司以月租40萬元向告訴人承租前開土地及 其上由告訴人擴建後之房舍,供作經營法拉利超跑會館之用 ,之後聲請人方與被告杜禹翰簽立本案農舍新建工程契約書 ,約定告訴人出資1,800萬元委託被告杜禹翰施作本案農舍 新建之內建工程;告訴人於簽約後數度匯款,共匯入1,800 萬元至大坵島公司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被告杜 禹翰以大坵島公司名義委託黃昭琳事務所辦理本案農舍新建 之基礎工程之結構安全性鑑定事宜,並由該事務所出具鑑定 報告書等情,已如前述,佐以本案農舍新建之內建工程契約 書第7條「工程付款」之各款內容及相關匯款單據以觀,苟 被告杜禹翰未依約施作本案農舍之內建工程,聲請人豈會單 憑被告杜禹翰之隻字片語,即甘願數度匯入高達1,800萬元 之工程款供被告杜禹翰使用。承此,被告杜禹翰與聲請人間 對本案農舍新建工程之目的、方法及進程,業有共識,雙方 更因而締結契約且依約履行各該工程項目,被告杜禹翰尚委 外鑑定本案農舍新建之基礎工程,檢視此工程施作之安全性 ,以求落實上開目標,實難認被告杜禹翰有對聲請人施以詐 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800萬元之款項之情, 是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杜禹翰佯稱平溪地區土地於快速道路 開通後,將湧入大量人潮,而價值倍增,商機無限,並向伊 稱本案農舍新建工程合法等語,致伊誤信,甚至以被告杜禹 翰未將聲請人交付款項投入上述工程之施作等節,指摘檢察 官均未詳查,非無調查未盡及事實認定之違誤云云,乃屬誤 會。
㈣次查本案農舍新建工程,係於103年3月間經被告杜禹翰以大 坵島公司名義委託黃昭琳事務所辦理本案農舍新建之基礎工 程之結構安全性鑑定事宜,該事務所即指派黃昭琳、陳正平 技師到場會勘,認定鑑定標的物即本案農舍新建工程之鋼結 構房屋樑柱構架施工現況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未能符合原設 計安全需求,遂於103年4月上旬出具「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鋼結構構架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等情,已如前述 ,而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論」以觀,其上敘及「各 樓層梁端施作托肩及剪力連接板銲道補強後,研判可保有原 設計強度」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對此,證人黃昭琳 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劉澡銘所承包之工程,施作上有樑柱
接頭沒有焊接及螺栓之違失,照圖應是要焊接加上螺栓,故 伊質疑被告劉澡銘是否有偷工減料等語(見他字卷第187頁 ),而證人吳錫義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被告劉澡銘之協力廠 商,負責鋼構和基礎,本案農舍鋼構部分沒有焊接,是因聲 請人、被告劉澡銘告知本案農舍新建工程將來可能會拆;設 計師給的一張圖確有2個施工作法,差別在有無焊接,經證 人黃昭琳鑑定後,被告劉澡銘遂告知採用焊接方式為之;伊 進場開挖時,見該工程開挖範圍大,恐自己拿不到錢,所以 詢問聲請人有無申請使用執照,聲請人就向伊說有辦法處理 等語(見他字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再佐以聲請人於偵查 中陳稱:因被告劉澡銘在本案農舍新建工程之鋼結構架設時 就提議,萬一來拆用鎖的,這樣螺絲拿掉,鋼骨1支就可以 吊起,整體建物就可以拆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此 與被告劉澡銘所供稱:聲請人考慮如果本案農舍新建部分不 能繼續蓋,還可以拆開來,所以才使用鎖,沒有用焊接等語 (見他字卷第179頁)一致,足見本案農舍新建工程尚在鋼 構或基礎階段之初,聲請人及被告劉澡銘即均預見本案農舍 新建部分,有可能遭到拆除,否則何不要求證人吳錫義一開 始即將鋼構部分予以焊接,反而於證人黃昭琳為上開鑑定之 後,方責由證人吳錫義補為施作,無疑徒增本案施工成本, 此舉非無違常。況證人吳錫義固為被告劉澡銘之協力廠商, 然伊對「本案農舍鋼構部分何以未加焊接」乙節作證時,係 證稱:「聲請人」及「被告劉澡銘」均告知本案農舍新建工 程將來可能會拆等語,未見上揭證人就被告劉澡銘告知部分 有加以隱匿之情形,足見證人吳錫義所述,應屬中立而可信 。承此,聲請人與被告劉澡銘既均認知將來該處工程恐遭拆 除,而指示證人吳錫義於鋼結構工程架設時,僅以上鎖而未 加焊接方式為之,以期日後方便拆卸,則被告劉澡銘所為, 均按雙方簽署之契約內容及聲請人之指示所為,實難認被告 劉澡銘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 4,200萬元之款項之情,是聲請人所指稱:被告劉澡銘佯稱 本案農舍新建工程合法,致伊誤信而交付上開財物,並執上 開證據而對被告劉澡銘為有利之認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再議處分非無速斷云云,同有誤會。
㈤此外,聲請人謂檢察官誤將伊與被告2人簽署之「平溪區十 分里農舍新建工程」,誤為1個契約關係;上開契約書所載 「倘本案施工期間受外力阻擾而有停工之需要,被告劉澡銘 應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暫停施工或就地結算」、「倘本案施工 期間受外力阻擾而有停工之需要時,所衍生之建物損失,由 聲請人自行吸收,內部裝潢部分由被告杜禹翰」之內容,非
非僅限於「建物本身為違建」等情,檢察官對此未加詳查, 率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非無事實認定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云云,然細觀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並無聲請人所 指「將不同契約誤認同一」之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再議處分書理由四之㈡亦論述在案;另對聲請人所質疑 之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釋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㈢已 說明係佐以證人吳錫義之證詞內容,資以認定「聲請人與被 告2人簽署本案農舍新建工程契約書,甚至與被告杜禹翰簽 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前,理應知悉本案農舍新建部分為違章 建築」一情,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所憑之證據及 所敘之理由,難謂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違誤。至聲請人請求 本院進行「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被告杜禹翰於該行帳戶之金 流」、「傳訊建築師李幸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志勝」 及「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機關函查檢舉本案建物係違 章建築之檢舉人基本資料」等事項,無非使法院蒐集斟酌檢 察官偵查外所顯現之其他證據,如此一來,將使「交付審判 」與「再行起訴」之功能,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開理由一所述。況卷內 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本案除 聲請人之指訴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 上開犯行,聲請人卻仍以上開臆測之詞,再行指摘,即非有 據。從而,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此部分有調 查未盡、認事用法不當,甚有輕縱被告2人之處云云,均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 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 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 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 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