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25號
TPDM,105,聲判,125,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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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慶興
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陳啟清
      張月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7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93號
、第4954號、第6361號、第63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啟清、張月 蕉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訴事實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 第4953號、第4954號、第6361號、第6362號對被告等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7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上開駁回再議駁 回處分書於104年5月20日送達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 於105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 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9頁、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7號卷第17至20頁、第22頁 ),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 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狀」所載。
三、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 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 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本件聲請人指 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係為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應 審究者,即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本 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 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之規定,應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 第7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雖認原處分以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係在同一期 間所為,屬同一案件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被告陳啟清以撤回第二審上訴之方法規避所應承 擔之罪刑,原處分未見及此,遽認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 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具接續關係,顯違公平正義;檢察官所為 裁判上一罪之主張,以及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及於後案之 事實部分均不足拘束審理事實之法院云云。惟查: 1.被告陳啟清自84年1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向聲請人之 供應商收受回扣,交由被告張月蕉存入張貴城等人金融帳戶 及提領取用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15654、22569號提起公訴,被告張月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部分,於104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被告陳啟清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部 分,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嗣被告陳啟清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審理 ,被告陳啟清於105年3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案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134至147頁、本院卷第 30至32頁)。又前案判決認被告陳啟清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嫌部分,自84年1月10日起至103年7 月9日止之犯行,在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因其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屬接續犯;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 部分,自88年9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之犯行,在主觀 上均係基於其等同一洗錢犯意所為,因其時間密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屬接續犯,先 予敘明。
2.本案聲請人所指訴被告陳啟清於自99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 間止,自聲請人之供應商昶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索取回扣, 交由被告張月蕉執票存入張貴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帳戶,並經提示兌現及領現取用之事實,係於前案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期間內所為,且本案與前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係基



於單一犯意,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聲 請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是聲請人 認本件犯行並非接續犯,應以數罪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解 ,尚不足採。又被告2人所涉本案及前案之犯行既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訴本案犯罪事 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出 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本案聲請 人指訴之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核與卷內現存 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 此就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據以 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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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