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413號
TNHM,89,上更(一),413,20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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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三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仟元鈔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三陽汽車公司佳里營業所業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四四之三六號處,收取客戶林喜 照之子甲○○交付之購車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餘元(其中有六捆十萬 元之千元鈔),由甲○○到佳里鎮農會及合作金庫佳里支庫提領現金交付後,竟 自其中五捆千元鈔抽換六張仟元真鈔,而另以其明知為偽造之六張仟元鈔混雜其 中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至台南縣佳里鎮○○路郵局,意圖冒充真鈔 匯款至該公司帳戶而為行使,幸該郵局承辦人員鄭志堅及時發現而未得逞,乃通 知甲○○到該郵局處理,旋經甲○○報警查辦並扣得六張偽造之仟元鈔(號碼為 BT五九六八七四GZ、BP二一八一五三HV、BT五九六八七三GZ、BT 五九六八七四GZ、AQ六四五三九二BU、BP二一八一五二HV)。二、案經甲○○報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辯稱:伊與甲 ○○一同前去提款,均由甲○○下車至佳里鎮農會及合作金庫佳里支庫提領,提 領金錢後,伊載甲○○回林某住處,甲○○先下車,伊則停車,約晚一分餘鐘方 進入該屋,隨即收取甲○○交付之六十九萬元,伊原要清點該六捆十萬元之千元 鈔,然甲○○竟向伊稱不用清點,以前領五、六百萬元均不曾出現問題,此次僅 六十餘萬元,應不會有問題,伊乃未予清點,離開林某家後,伊即直接前往郵局 ,至郵局方發現其中有偽鈔之情事,可能係甲○○所調換,並非伊所為等語。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持至台南縣佳里郵局之六十九萬元中,其中有六張偽造之新台幣仟元 紙幣之事實,「有截留偽造變造仿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三紙及該六張偽造之仟元 鈔在卷足稽(見警局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且該扣案六張偽造之仟元鈔經本 院送請台灣銀行轉中央銀行鑑定結果係屬偽鈔,此有中央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八九)台央發字第○三○○三三三○二號函及台灣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八九)銀發乙字第一七一六三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該六十九萬元係被告與甲 ○○分別由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及合作金庫佳里支庫所提領,依該六張偽造千元券



發現之情形,六捆十萬元千元鈔中,共發現五捆內有偽造之千元鈔,其中自合庫 提領之四捆中,有一捆內有二張(號碼為BT五九六八七四GZ、BP二一八一 五三HV),另有二捆內各有一張(BT五九六八七三GZ、BT五九六八七四 GZ);而自農會提領之二捆中,均各有一張偽造千元鈔(AQ六四五三九二B U、BP二一八一五二HV),其中自合庫提領金錢中發現之BP二一八一五三 HV偽鈔及自農會發現之BP二一八一五二HV偽鈔係相差一號,為連號之偽鈔 ,顯見該二張偽鈔係出自同一人所抽放,則本案系爭六張偽鈔,確屬同一人所放 入,而非出自不同之人。
(二)證人即查出係偽鈔之郵局人員鄭志堅於警訊時證稱:「有四捆是出自合庫,我感 覺封條是完整,另二捆出自農會,直覺封條不完整」(見警局卷第十頁背面), 於偵查中亦證稱:「農會那二捆有一捆我覺得封條不是很完整」、「我看封條轉 了幾個圈,不像是專門人士所封的方式」、「發現紙張較粗糙,而且版面較不清 晰,一看就知是偽鈔」(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反面);證人即佳里 鎮農會清點該二捆鈔票之陳嫚真於警訊時證稱:是我捆上的,我有詳細檢查,確 實沒有偽鈔,我看那捆錢的紙條,似乎曾被拆過再捲起,因我們捆過一次紙不會 那麼亂(見警局卷第九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以我經驗一看就知是偽鈔,其 質感及色澤都不一樣,此偽鈔之紙質與真鈔也不同(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本 院前審復證稱:我是除台灣銀行送來的錢外,別的銀行原捆好的錢我們均會把紙 條拆掉,並逐張辨識,如有疑問,則以辨識筆加以辨識,本件的錢是別的行庫送 來的,是以重新拆開點鈔,並加以辨識,並未發現偽鈔,伊去警局時,有看到此 二張偽鈔,均是肉眼即可辨識出來,而當天並未發現其它偽鈔等語(見本院八十 七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合作金庫佳里支庫當時點鈔交與甲○○之出納 許龍輝黃佳慧於本院前審分別證稱:四十六萬元是我從台銀送來的一百萬元中 拿四十六萬元給助理出納黃佳慧用點鈔機點過後才交給甲○○,而這些錢均由台 銀專業點鈔人員檢驗過,所以未再辨識,而同天並未發現其它偽鈔,行庫中送來 的錢雖有過發現偽鈔,但台銀送出來的不可能有偽鈔」、「我是助理出納,只負 責用點鈔機點鈔後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證 人即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人員沈美惠於偵查中證稱:該送交合庫轉交給甲○○之錢 係由伊點後封的,並無發現偽鈔,所查出之偽鈔,其色澤與真鈔顯有不同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是則交付之金錢,既經各該銀行之人員清點辨識過, 均未發現偽鈔,而查出之偽鈔既經各人員表示肉眼即可辨識,且當天亦無發現其 它偽鈔,雖證人鄭志堅於本院證述曾發現過銀行轉送過來的也有發現偽鈔云云, 然於六捆中即發現有六張偽鈔,且由不同之金融機構所領中有連號之偽鈔,依前 述各證人之供述,是該偽鈔在向農會及合作金庫提領時,所提領之金錢中顯非有 偽鈔存在。
(三)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此部車是我父買的,尾款是六十九萬一千元,一千多元 是我父親在我家先付,我父六十幾歲才叫我同被告去,雙方原約定下午一點三十 分來我家,被告卻於十二點三十分即來,我們約十二點四十分從我家出發,先到 農會領二十三萬元,在農會領錢不超過十分鐘,等我領錢時,我發現丙○○站在 我身邊,領二疊十萬元零錢三萬元,然後坐被告車約二、三分至合庫,我將二十



三萬元放置在車前置物箱時,我放錢時被告有看到,我下車至合庫領錢未將二十 三萬元拿下去,被告留在車上,在合庫領約二十多分鐘,回車上我將置物箱內錢 拿至袋子與合庫所領的放在一起,然後坐車回我家,我先下車,被告在我家前道 路停車約一分鐘,被告即進我家,我即將錢交給他,而他原先拿一捆的錢要點, 問我:「這怎麼點?」,我說:「整捆的應該不會錯」,他就只算零錢九萬元, 約一點十五分離開我家,我家到郵局最多五分鐘,被告約一點三十分打電話給我 ;被告到我家未去領錢前,我以最近搶錢事件很多,我表示要用匯款方式,被告 則表示其公司無銀行帳戶,而我交錢給他時,其表示要將錢拿回新營分公司,被 告打電話給我時表示錢少一張,而郵局人員表示有二張假鈔,我即過去郵局,到 場才發現有六張假鈔,及一捆少一張,我去分局時有很多人都來摸假鈔,我到郵 局有打電話給農會及合庫人員來鑑定,但都不來,我即報警等語(見本院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警訊供陳「是甲○○向警方報案」、「在 農會領錢後他將錢放在置物箱」、「領完錢至甲○○家,甲○○下車,我在外停 車然後才進入,這過程約一分多我才進入屋內」(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 面),於偵查中自承「大約下午一點十幾分鐘,我拿錢就直接到郵局」、「我到 郵局要把錢劃撥到公司帳戶」(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七頁),於本院亦供 述「他進去農會領錢,看其未出來,我才下車要去看甲○○,剛好甲○○領錢要 出來」(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鄭志堅於警訊證稱「 我清點匯款時第一捆以點鈔機清點少一張,我即以手清點發現這一捆內有二張偽 鈔」(警局卷第十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係甲○○報警的」(見本院八十 七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是則依被告與甲○○共同提領金錢之過程中,先 至農會提領二十三萬元,二人係一起回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內,則無論被告或甲 ○○,均不可能在農會提款過程中動手抽換偽鈔;之後其二人再至合庫提領金錢 ,由甲○○下車進入合庫提款,該在農會提領之二十三萬元放置車內,被告則亦 在車內,甲○○提得四十六萬元出合庫後,隨即上車,一同回至甲○○住處,而 依偽鈔抽換情形,在農會及合庫所提領之金錢中均有發現,則在合庫提款時,甲 ○○亦絕無抽換偽鈔之可能;苟本案系爭偽鈔係甲○○所抽換,則唯一可動手之 時間,僅在其二人回到甲○○住處後,甲○○先下車進入住宅後,在被告將車停 妥進入林家之前的時段,然被告因停車,進入林家僅較甲○○慢約一分鐘之久, 此一分多鐘之時間,絕無法將五捆十萬元之千元鈔抽取六張後,再將偽造之仟元 鈔放入回復原狀之工作,是將該六張偽造之仟元紙鈔放入其內之人,亦不可能係 甲○○所為,且如係甲○○所為,甲○○依常理應不至報警處理,而自陷被查獲 移送法辦之理。
(四)依上開領款過程,在被告與甲○○自農會領取二十三萬元後,甲○○在合庫提領 時,僅剩被告一人留在車上,甲○○則下車進入合庫提領金錢,時間長達二十多 分鐘,被告亦自承亦知甲○○將該二十三萬元置放於車前置物箱內,斯時被告確 有足夠時間完成其中二捆之抽換行為,況且依前開證人鄭志堅陳嫚真所證該農 會提領之部分封紙有被拆封後再封之情形;再者被告在離開甲○○住處後,一人 獨自前往郵局匯款,則被告亦可在離去林家後,先行完成抽換偽鈔之行為,再至 郵局匯款,雖在合庫領取部分封紙無被拆開復封之情形,則被告可因前開拆封未



能完全復原,而改以不動封紙壓扁鈔票從中取出鈔票抽換後再復原即非無可能。 況且一捆鈔票抽換一、二張之時間極為短暫,甚至幾秒鐘即可完成,因此,本案 被告抽換偽鈔之時間,由上開領款過程,應有餘裕。又證人甲○○屢次證稱伊原 要以匯款方式給付車款,何以被告以公司無銀行帳戶而拒絕卻要現金?又何以告 知要拿到該公司新營分公司入款,卻又到佳里鎮之郵局匯款?證人即三陽汽車佳 里營業所所長陳華洲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可開支票,必需是即期且沒有禁止背書 轉讓,我們公司在銀行、郵局都有帳戶,也可透過三商銀及郵局帳戶匯款,也可 付現金,只要配合客戶我們不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雖被告以除車 款外尚包括保險費及牌照稅云云,惟該款金額應屬不多,該部分可另收現款或匯 款後再從匯款領出給付,何須騙稱該公司無銀行帳戶而卻要現金,亦屬可疑;且 被告既要拿到新營分公司入款而卻改為郵局匯款,而自甲○○家至郵局既不須五 分鐘,何以經十多分鐘始前往匯款,且一捆鈔票抽換一、二張之時間極為短暫, 甚至幾秒鐘即可完成,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能合理解釋何以其以公司無銀行帳戶 而需現金,殊違常理。被告雖又辯以經原審法院將偽鈔及封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無其指紋,顯見非其所為云云。然查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日刑紋字第八一○九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九頁),係指該偽鈔及封條經處理結果 ,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而無法鑑定,並非無被告指紋或非被告指紋。復據證人 甲○○前開所述,該偽鈔等經多人摸過自無可資比對之指紋,尚難以前開函文為 被告有利之證據。則該六張偽造仟元紙鈔,顯係被告將其中六張真鈔抽取後,欲 以偽鈔魚目混珠代之。而郵局人員發現有六張假鈔,及一捆少一張,復為被告及 甲○○所陳明在卷,且當時警員是否對被告搜身,被告供稱已忘記,且卷證亦查 無上揭資料,惟縱警員當時未對被告搜身,亦不能證明被告未涉本案犯行,而為 被告有利之依據。綜上所述,參證以觀,被告所辯純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因被察覺而未遂,係犯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因其行為尚處未遂階段,爰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行,固非無見。但查,(一)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 偽造之新台幣仟元鈔陸張均沒收。然於事實欄並未記載有扣案之情形,自有未合 。(二)扣案之新台幣仟元鈔陸張,是否偽鈔,原審未送請鑑定,即認定均屬偽 鈔,亦嫌率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 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尚屬未遂、犯人之品行不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仟元鈔六張,係偽造之通 用紙幣,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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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