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814號
TPDM,105,聲,281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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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廷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字第8720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廷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廷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廷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 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編號1 經諭知併科新臺幣3 萬元部分,於本 案中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 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受刑人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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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