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福坤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福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福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接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9 月確定, 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 法授矯字第1050181066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 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接字第1 號裁定有期徒刑12年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7 日 法授矯字第10501810661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