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沛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沛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沛謙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 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及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 沛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誤寫誤繕部分逕予更 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