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687號
TPDM,105,聲,2687,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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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0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存有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明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 7之罪,其犯罪日期欄所載民國「104年11月21日至104年11 月28日」應予更正為「104年11月21日」;就附表編號5之罪 ,其罪名欄所載「竊盜」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 表編號6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 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至附表所示之7 罪,其中編號1、4、5、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 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其請 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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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