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定期報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681號
TPDM,105,聲,2681,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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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之
輔 佐 人 宗方容
被   告 魏廷軒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廷軒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十一樓」。
又其應於每星期一、五晚上六時至八時之間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報到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諭知被告魏廷軒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 號2樓,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 於每星期1、5晚上6時至8時之間,定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到,惟因被告欲搬至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11樓與聲請人即輔佐人宗方容同住,為此, 爰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地點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 105年10月12日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應於每星期1、5晚上6時至8時之間,定期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在案。又本院審 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 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 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 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並一併變更報到地點為轄區派出所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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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