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654號
TPDM,105,聲,2654,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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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並無充分 證據,是聲請人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聲請人之前未到庭, 係因沒有收到傳票,茲保證於停止羈押後每日返回住處檢查 信箱,以確保收到法院傳票,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聲請人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犯罪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05年8月11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於105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被訴殺人未遂等犯行,惟承認持吐司刀行經案 發地點,且以水果刀揮向他人身體(本院104訴613卷一第 138頁),而其所涉犯行有被害人等之指證、採證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二)被告於偵訊中曾經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保證金,由具保人劉美秀繳納後,被告仍逃亡,嗣經通緝 到案經檢察官命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由被告自行繳納(1 04偵13726卷第52-55、115頁,104偵緝1470卷第20-21頁 ),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送達文書業經黏貼於被告住所門口),復 拘提無著(本院104訴613卷一第60-61、65、72頁),經 本院於105年8月9日發佈通緝,始於同月11日緝獲歸案, 其顯有數度棄保逃亡之事實,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三)被告涉嫌持吐司刀出沒於臺北市大安區頂好廣場、全聯超 市等公眾場所,復於超市內以水果刀揮向他人身體,其所 為危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比例原 則權衡,難以其他聲請意旨所述之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



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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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