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年度原簡字第32號),於判
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字第3899號、
105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君豪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分別更定其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及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君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104年11月1 7日上午6時47分及同日上午8時許(聲請書漏載「104年11月 17日上午8時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 分,應予補充),故意再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50、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與累犯之要件 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 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所犯上開執行案, 其刑期自104年6月29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 4年8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 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 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