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9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SURENJARGAL TSOGJARGAL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105 年度訴字第287 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RENJARGAL TSOGJARGAL於提出新臺幣柒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WILHELM BOHI(白衛理),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停止羈押二 狀所載。
二、本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停止羈押二狀具狀人部 分雖載明係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曹格加格勒), 然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既未簽名亦未蓋印,而參酌 該份聲請狀係以電腦繕打,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現 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自無可能自行以電 腦繕打方式撰寫本狀,復衡以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 之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有於該狀用印,是綜合上情以觀, 本件聲請就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涉犯偽造文書等案 件停止羈押之人,應係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之選任 辯護人吳宜臻律師,而非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合 先敘明之。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 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 之行為。㈢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 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 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 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 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 與同案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 (安和巴雅爾)、KHATANBAATAR PUREVBAATAR( 普勒巴特)、GANBAATAR GANTULGA(鋼圖拉嘎)、GANBAATA R GURVANBULAG (古拉翁布拉格)、SUKHBAATAR KHONGORZU L (宏格拉主勒)等人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就其被訴部分僅坦認部 分犯行,惟有卷內告訴人等人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扣 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可查,足認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 贓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為 外籍人士,僅短期來台、暫時住宿於旅館,難認在臺有固定 之住居所,又其與同案被告等人於來台期間涉嫌共犯多起竊 盜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執行,認被告SURE NJARGAL TSOGJARGAL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 年 7 月5 日起羈押,復於105 年10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
㈡茲本院審酌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前自偵查中即執行 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衡酌被告SURE NJARGAL TSOGJARGAL於本案中被訴涉及之犯罪事實範圍、情 節、本案審理情形、比例原則等情,並衡酌被告SURENJARGA L TSOGJARGAL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提出新臺幣(下同)7 仟元之保證金後,責付予 臺灣基層婦女勞工中心外籍勞工專員WILHELM BOHI(白衛理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SURENJARGAL TSOGJA RGAL於提出保證金7 仟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WILHEL M BOHI(白衛理),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